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7號
TCHM,105,聲再,4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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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啟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6694號、第18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啟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 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 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 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 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 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



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 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 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 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 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徐啟宇患有精神分裂症 而有幻聽及妄想等病狀,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於民國101年6月 12日晚間8時30分許,徐啟宇因懷疑鄰居游家榮(業經原審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豬哥」等言語辱罵,竟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傷害、毀損及強制之概括犯意,明知非為送



洗衣物且未經游家榮之同意,即無故侵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游家榮所經營之「麗新洗衣店」內(非供居住使 用),先與游家榮發生口角爭執,再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 ,並進而衝進該店櫃檯內,接續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嘴 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於游家榮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時 ,亦以徒手強行將游家榮之電話機撥開掉落之方式實施強暴 ,致游家榮無法即時撥打電話報警而妨害游家榮行使報案之 權利,之後再繼續毆打游家榮,復拉扯及推倒游家榮所有之 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所委託洗滌而由游家榮所保管之 衣物』,....。」(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本院卷第20頁 正、背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 行,而告訴人游家榮因不甘受聲請人毆打,乃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毆打聲請人雙手數下,致聲請人受 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部分,尚 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涉,聲請人請求追查真正行凶木棍等語 ,要非本案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毀損之 物,並未包括眼鏡鏡片、鏡框毀損部分,聲請人就告訴人眼 鏡鏡片、鏡框受損部分,主張再審部分,顯有誤會。(二)聲請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9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為證,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2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內容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予以記載引用,並詳予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 此部分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游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游家榮之受傷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惟訊據被告徐啟宇堅詞否認有何因故意毆打而造成告訴 人游家榮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及左頭皮凹陷等傷害之行為 。經查:告訴人游家榮於101年6月12日案發後至醫院就醫, 固經診斷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游家榮 及證人呂白秀琴自警詢乃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徐 啟宇雖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嘴唇及胸部 等部位,惟未有攻擊游家榮之右腳部位之行為均詳如前述, 難認告訴人游家榮上開傷勢係被告徐啟宇之徒手毆打行為所 致,該傷勢之成因,尚未能排除係告訴人游家榮於雙方爭執 中自己不小心所造成。另查,依告訴人游家榮所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 頭皮凹陷,於101年6月12日21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及觀察 ,於101年6月12日22時10分離院,101年1月1日至門診追蹤 」,足見此部分傷勢,係告訴人距案發時間已3個多月後始



至醫院治療。『而查,依該醫院101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則為「下唇、前胸及左大足腳趾擦挫傷、頭部外傷 」(警卷第43頁),並未提及有「左頭皮凹陷」,而經本院 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該醫院有關此部分傷勢是否可能係 遭人毆打所致,經該醫院函覆:「根據病歷記載以及本院紀 錄,當時游家榮因顏面驅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就診,無法確認 是否頭皮凹陷。與是否遭人毆打所致有相關,無法確認。」 有該醫院102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0頁)』,再經該醫院電覆:「游家榮另於 101年10月1日到本院門診診斷,當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 頭皮凹陷』並非特別診斷,僅是就所見事實記載,無法判斷 該傷勢是否係遭人毆打所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是 否係遭人毆打所致,以及是否係101年6月12日與被告發生衝 突時所造成,尚有疑義,則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 則,自難認被告亦應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負傷害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啟宇確有以故意之行 為造成游家榮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左頭皮凹陷之傷害,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此部分傷害係被告徐啟宇所為,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綦詳(詳見原確定 判決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且原確定判決 並於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中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⑵、關於 告訴人游家榮所提出中國醫藥學院『101年10月1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左頭皮凹陷」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以及是否 係101年6月12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所造成,尚有疑義(詳下 述),原審遽認被告亦應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負責,自亦有 未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9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且詳予說明,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聲請人雖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4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該函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615號審理本案告訴人游家榮因本案對聲請人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函詢該醫院,該醫院乃以該 函函覆意旨略以:「二、病患於101年6月12日至急診就診, 初步診斷如診斷書所示,醫療費用為掛號費270元、診斷書 費用100元及部份負擔450元,合計當次急診醫療費用820元 。於急診時間約26分鐘,包含診察及外傷處理,並無法區分



其個別傷勢及費用之關聯。三、病患游○榮於101年10月1日 於門診求診,主訴約三個月前之頭部外傷鬥毆病史,經肉眼 目視,發現有『頭皮凹陷』故開立診斷證明,敘述發現之事 實。以一般情況而言,頭皮的凹陷與外傷應有一定之相關性 ,但患者於101年6月12日急診當天離院後,至101年10月1日 再到院門診,間距時間已長達三個月又19天,患者於101年 10月1日到本院門診求診時頭皮凹陷之狀況與先前的頭部外 傷是否直接相關,未敢確認。」等語,該函函覆意旨既同在 說明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雖受有頭部外傷,惟尚無法推斷 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診斷有「左頭皮凹陷」之傷害,確係 聲請人於101年6月12日所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顯與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 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相同,亦難認屬新 事實或新證據。
(四)聲請人雖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主張:根據臺中地 院端股103年1月21日(刑事二審判決後)言詞辯論庭上,附表 五單據無商家印章已證明無效(證據六page1),且民事端股 已撤銷此衣物毀損罪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毀損罪部分 係認定:聲請人拉扯及推倒游家榮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 不詳客人所委託洗滌而由游家榮所保管之衣物」,造成前開 吊衣鐵桿斷裂及衣物破損、污損或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本院卷第20頁)。而 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案件 中係原告,其於該民事事件中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①醫療 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575元、國軍臺中總醫院1, 030元②鏡片、鏡框4,000元③二座吊衣鐵架798元④慰撫金 1,192,597元,並未包括告訴人代客人保管之衣物,且該民 事事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就鏡片、鏡框4,000元及二座吊衣 鐵架798元部分,均認聲請人應賠償告訴人鏡片、鏡框4,000 元及二座吊衣鐵架798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考,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就上開民事事件中 ,既未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告訴人代客人保管之衣物受損部分 ,該民事事件亦未審理此部分,則聲請人提出上開單據(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主張:根據臺中地院端股103年1月21日( 刑事二審判決後)言詞辯論庭上,附表五單據無商家印章已 證明無效(證據六page1),且民事端股已撤銷此衣物毀損罪 云云,即非可採。再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 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 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既受客人委託洗滌而由保管衣物 ,依據上開說明,即屬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之權,則上開 衣物毀損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則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予以審理,自難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端股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主張:兩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端股民事言詞辯論庭對警訊相片自拍已前後串供(證據page7 &page8)。至於眼鏡在第17頁第12行「到我家鋁門窗那邊時 ,當時我眼鏡已經壞,忘記是掛在臉上還是掉下去地上」, 這照一般人是不可能忘記的事,且應當時反應給警察拍照存 證卻無,拖延近半年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1年12 月12日)才出現自拍眼鏡毀損照片,因此眼鏡毀損造假也應 為真,可證明偽證罪及誣告罪。(證據六page 7- page8)云 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毀損之物,並未包括眼 鏡鏡片、鏡框毀損部分,聲請人就告訴人眼鏡鏡片、鏡框受 損部分,主張再審部分,顯有誤會,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端股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分別係 記載:「(發話人端股書記官問:貴所檢送之16張照片為何 人拍攝?)受話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張貴程警員答:第1頁右上方腳大姆指及肩膀2張照片係原告 (即告訴人)拍攝,其餘皆為我拍攝。」(見本院卷第18頁背 面頁)、「「(發話人端股書記官問:確認貴所檢送之16張照 片為何人拍攝?)受話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張貴程警員答:印象中原告受傷的照片有兩張是我拍 攝,但時間久了有點忘記是那個部位,如果照片比較暗的就 是原告自己拍攝,第2頁照片應該是原告拍的,因為我拍照 會打閃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等照片究係警察或告 訴人所拍攝與該等照片內容是否經偽造、變造,要屬二事, 自難因此即認該等照片係屬偽造或變造,亦難認該2份公務 電話紀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急診護理紀 錄,亦記載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及第421條之情形聲請再 審,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行,係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游家榮呂白秀琴林偉智之證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遭毀損之衣服、吊衣鐵桿、游家榮受傷部位照片、扣案 之木棍、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聲請人於本院所庭繪之現場 位置圖、麗新洗衣店之外觀照片等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於判決書第3至11頁判決理由欄貳、甲、一、至四、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對於 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及證人徐 蘇金蓮之證述,亦詳敘不採之理由,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經確 定在案。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 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 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 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 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立於己方之立場,片面自行論述, 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物係經偽造,證人游家榮呂白秀琴林偉智所為之證詞虛偽不實,聲請人係被誣告等 情,皆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 定判決,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物係經偽造、變造,或 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人游家榮呂白秀琴林偉智之證言係 屬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被告訴人游家榮所誣告,亦未提出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 、第421條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仍非法之所許。又其餘 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 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 相符,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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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