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麗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039、6408、6931、7067、734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
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麗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主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示之刑;主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麗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已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 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從 100年6月9日接續執行,至101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103年1月24日,上開假釋於103年7月10日撤銷) 。詎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6月初至102年8月9日 間又犯罪,經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 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 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麗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並已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偽 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從100 年6月9日接續執行,至101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 滿日為103年1月24日,上開假釋於103年7月10日撤銷),有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之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6月 初至102年8月9日間又犯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綜上,受刑人既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等罪,核均屬累犯,惟原確定判 決均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 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 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原確 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而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 ,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更 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原宣告罪刑 │更定其刑後之主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3│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4│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5│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6│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7│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8│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八)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9│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
│ │示(即原判決附表二│造公文書罪,處有期│造公文書罪,累犯,│
│ │編號一)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案偽造之「檢察長鄭│。未扣案偽造之「檢│
│ │ │文貴」印章壹顆沒收│察長鄭文貴」印章壹│
│ │ │。 │顆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造私文書罪,累犯,│
│ │二編號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造之「黃則偉」印章│扣案偽造之「黃則偉│
│ │ │壹顆及附表三所示偽│」印章壹顆及附表三│
│ │ │造之「黃則偉」印文│所示偽造之「黃則偉│
│ │ │參枚均沒收。 │」印文參枚均沒收。│
│ │ │ │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編號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