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曾珮玲
受 刑 人 沈祿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51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詳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沈祿從之配偶,有其身 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自得為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 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沈祿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3年上訴字第1676、1688號判決以受刑人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5年3月15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向書記官 陳明其戶籍址已遷移至臺中,聲請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等語; 檢察官於同日進行單填載:「一、本件因如下理由:擬不准 受刑人沈祿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發監執行,並 待審核獲准後,於囑託中檢執行時敘明此意旨。二、理由: 受刑人沈祿從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9罪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1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本案情節乃係受刑人單憑 『電話掛號』,未經一般門診,卻登載已經看診之不實事項 於病歷,而提供第三、四級管制藥品(即第三、四級毒品予 『電話掛號』者本人或他人抵癮,使本應嚴格控管之管制藥 品(毒品)全然失其管制,此可由陳佳振竟能輕易以友人陳堯 家名義掛號取得管制藥品(詳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76、1688號判決第2頁)、粘建金(未有鴉片 類藥物成癮)可以本人名義掛號取得管制藥品供伊子粘百精 使用(詳上開判決第4頁)等情得證。易言之,任何人僅需藉 『電話掛號』聲稱有鴉片依賴之相關症狀(不論真實與否), 即可輕易由受刑人之診所取得管制藥品,且受刑人尚會配合 製作不實病歷,此對公益(即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 確性)危害甚大無疑。再者,本案之應執行刑高達4年2月, 足徵受刑人所為具相當高之不法內涵,若准予繳納高額的易 科罰金,顯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 致難以維持法秩序。另受刑人就本案亦符合『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要件,屬刑罰 執行手冊針對易服社會勞動篩選機制所訂之『應』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詳刑罰執行手冊第93-94頁)。從而,本案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發監執行。」,並呈請檢察長核 示,經該署檢察長核可後,於同年3月16日檢附執行筆錄、 上開檢察官進行單發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 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4 月7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請求後,由執行科 書記官告以:「本件經原囑託地檢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
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 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受刑人答稱:「我知道。」等 語,嗣以105年執助振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交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沈祿從為精神科醫師,實際上無不因 病患先以電話掛號及前來就診求醫,經受刑人醫師問診及參 閱往日病歷表為適當之記載,完全符合我國醫藥、保健相關 法律之規範,雖判決已確定,受刑人無再爭執之餘地,但足 徵受刑人毫無惡性,且受刑人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正 規醫學院畢業,非習於犯罪之人,自本案發生後,即未再執 行醫療業務,何來「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效果」;且受刑 人醫師長期為施用毒品成癮之慢性精神病患診治戒毒,使其 回復健康,重新回歸社會,豈有「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效果 」;又受刑人前揭為毒癮患者之慢性精神病長期診治,早已 熟知各該病之戒斷症候群症狀,其於各該病歷表上為適度之 記載,正如法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無須逐字逐句記錄者同 ,只要醫師獲得充分之醫療資訊,即得為適當之診治,斷無 不實登載之情,其所開立之處方箋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亦認受刑人所開立之藥物屬正確、適當,並無惡 性可言,檢察官以「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不無誤會。然查:受刑人確有未經實際看診, 僅憑電話掛號,即開立管制藥物(第三、四級毒品)予各該掛 號者,並不實填載看診病歷乙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再事爭執受刑人 並無不實登載、所為行為合於醫療規範云云,並據此指摘檢 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所宜;又本院綜觀全卷並 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 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 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具體說明不 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之犯案情節,致使應從嚴控管之 管制藥品(亦為第三、四級毒品)全然失其管制,受刑人且配 合製作不實筆錄,對衛生機關管制藥品之公益性產生甚大危 害;復考以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高達4年2月,且係故意犯數罪 ,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維持法秩序,顯難 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上 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並非必 需兼而有之,準此,本案縱受刑人並無前科,犯後已知悔悟 ,停止醫療業務等情屬實,惟檢察官已特予指明本案受刑人 所為具相當高之不法內涵,若准予繳納高額的易科罰金,顯 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致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理由,而衡諸我政府戮力於管制藥品、毒品氾濫之 防止,所動員之人力、經費不知凡幾,而受刑人所為,卻令 他人迴避查緝而可輕易取得管制藥品、毒品,造成防制工作 之極大斲傷,若不予以相當之刑懲,確難以維持法秩序,是 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 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復以: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何以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詳予說明,僅以「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一詞,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因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執行 筆錄之記載,該日執行書記官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後,業 已告知受刑人:「本件經原囑託地檢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 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即已將受刑人因合於 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旨告知受刑人,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且經立法者授權執行檢察官依其權責而作判 斷,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其職權而為判斷,縱執行書記官於諭 知時僅說明要旨而未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惟我刑事訴訟法 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詳予告知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之明文規定,且是否當場告知受刑人准駁之理由 ,亦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是否不當有間, 自不足據此逕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有所不當。 ㈣又聲明異議人另以其自受刑人受羈押起,即因焦慮造成憂鬱 症,近期更轉趨嚴重而為重度憂鬱,有自殺頃向,如受刑人 入監拘禁,恐將導致家庭破碎,滋生社會問題,認不宜令受 刑人入監執行云云。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揭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亦與 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審酌無涉,聲明異議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難謂可採。
㈤另聲明異議意旨所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乃指 法院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時,於定應執行刑 逾有期徒刑6月時,仍應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 為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有依法裁量之權能,已如前述,是本案 檢察官依法為裁量,與上開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並無扞 格之處;又聲明異議人另具狀檢附之他案法院裁定,與本件 個案情節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拘束本院就本案衡量 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妥適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之具體理由,乃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衡酌法律所規範管制藥品(毒品)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犯行 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 達懲治教化、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 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 ,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顯已充分審查、 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 節,求受刑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可得,始決定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 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