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34號
TCHM,105,聲,634,2016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東文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無非係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此實係出於揣測,本件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被告偵審期間均坦白承認,本案 實無不能透過提高保金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刑事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保全目的之達成,況且被告尚有行動不 便之老母須照顧,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 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 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 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 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 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6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東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由 本院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至7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此有原審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乃分屬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因於原審法院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 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本案上訴,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所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仍 難令本院形成本案中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 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事實,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本案繫屬於本院審 理,目前尚未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 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所指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母親,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



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 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