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嘉馨工程公司(下稱嘉馨公司)之代表人葉永
烈承包原由嘉馨公司所攬得,由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與中馬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投資興建位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諾貝爾大廈
外牆磁磚工程,並轉包予甲○○、丙○○二人。因婦幼公司對上開工程品質有所爭執
,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嘉馨公司,致嘉馨公司亦無法發放工程款予乙○○,連帶小
包商甲○○、丙○○亦無法取得工程款項。乙○○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代表貼
磁磚之小包商與葉永烈簽訂給付工程款契約,約定葉永烈向婦幼公司、中馬公司結算
領取工程款後即轉發乙○○,後因嘉馨公司與婦幼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被告乙○○
乃於同年八月九日,受甲○○、丙○○及其他負責貼磁磚之工人委託,以借支名義與
婦幼公司洽商直接付工程款,獲婦幼公司應允由乙○○代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七百八十萬元,以利轉發其他應領得工資之工人,乙○○取上上開款項本應如數分配
與甲○○、丙○○等其他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金額如數侵占
入己,後為甲○○、丙○○等人發覺。案經甲○○、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並非嘉馨公司經理,而係向嘉馨公
司承包工程,其與陳保安合夥包下諾貝爾大樓磁磚工程,伊負責C、D二棟,陳
保安則承包A、B二棟,其轉包予林仲秋,陳保安則轉包予告訴人甲○○、丙○
○等,當時其係以自己名義,以自己之力,向婦幼公司領取七百八十萬元工程尾
款,並非代替下包工人取得款項,且告訴人非伊僱用,伊無義務發款予告訴人,
自無侵占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嘉馨公司代表人葉永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其合約書
條款內容已明載:「葉永烈係嘉馨公司代表人,乙○○係貼磁磚之小包代表人:
::嘉馨公司於八十三年向婦幼公司::承包諾貝爾系列之新光路工地板模工程
後,將其中之外牆貼磚工程下包於乙○○為代表人之其他工人::如該二公司發
給甲方第一、二、三期工程保留款,則甲方亦當悉數交付乙方應得之金額::。
附記條款:右二條所載於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內,甲方於所欠乙方之工程款金額
內,其對婦幼公司、中馬公司之請款權讓給乙方,由乙方會同洪條根律師直接向
該二公司領款,甲方不得異議(本附記條款經由嘉馨公司負責人方素鳳確認無誤
並同意實行)」,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按,依其契約文字記載,明確載明乙方
之被告乙○○係代表人之其他工人,而非係以個人名義與代表嘉馨公司之葉永烈
簽訂合約,且其間附記條款所約定請款權轉讓之文字亦係明定被告僅得「會同洪
條根律師直接向該二公司領款」,而非如一般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約時,可由自
己出面取款之常情,是代表嘉馨公司簽約之代表人葉永烈,其同意將請款權轉讓
予乙方,真意應非係同意將該請款權移轉予被告個人無訛,此一情事證諸證人葉
永烈,果亦結證:「給付工程款契約,應該是乙○○代表工人所簽訂」(偵卷三
十八頁反面)、「::婦幼公司沒錢給我,乙○○沒錢付工資。那天乙○○帶工
人去我公司,我公司董事長就報警,我就和他們一起去警局,我就請洪律師上弦
月跟他們協調,雙方當場就簽予這份契約,我看過,幻定公司有錢時,他們就會
同律師一起去領給工人,簽約時告訴人和其他工人也都在場」(原審卷六十九頁
)等語,葉永烈甚而以電腦打字之書面補充陳述庭呈附卷,其內容詳述「八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早晨約十時許,乙○○帶領工人,強行闖入嘉馨公司工務所,欲強
押本人,經本公司董事長方素鳳報警處理::同日乙○○再度上門迫我,本人於
不得已情況下委請律師寫下磁磚工程款拋棄書。工人甲○○等四人為工程款等問
題,控告本人與乙○○,於訴訟期間,柯(雄龍)、巫(國鎮)兩人以無條件配
合業主作證,並盜領工人之工資七百餘萬元,卻未發給磁磚工人,顯有侵吞及收
買之嫌」等語,亦有該書面補充陳述書在卷(附於原審卷七十二頁),足見就證
人葉永烈之同意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係因於嘉馨公司無法付工程款予被
告,導致被告亦連帶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等,嗣由禮告帶領包括告訴人等及
其他工人,一同出面對嘉馨公司施壓,終致獲得嘉馨公司允諾,將嘉馨公司法律
上對婦幼公司之請款權利同意轉讓予被告及其所代表之工人,且在葉永烈處理被
告所帶領工人前來抗爭過程,其認知顯然不脫被告係代表其他工人出面請款,甚
而認被告未將領得之款項付予其他工人,係屬「侵吞」行為,而其之所以同意轉
讓請款權,顯係在包括告訴人等工人及被告一同之集體施壓所致,顯非被告個人
因素方獲得永烈之個別允諾,對照上開工程合約書上文字記載意旨,日後請款尚
需由被告會同律師處理,即可知日後被告依據嘉馨公司之允諾所獲得之請款權,
於向婦幼公司取得相關工程款時,應係代表其他工人請款,此一爭執過程所獲致
之結論,性質上原始尚未抗爭前之「工人對小包(被告或陳保安),小包對嘉馨
,嘉馨對婦幼」請款法律關係,已因嘉馨公司與婦幼公司間另有債務紛爭,嘉馨
公司無法自婦幼公司取得工程款,而無法令付出勞力之工實際取得應得酬勞(按
依上開原始法律關係,告訴人等最低層勞力工人之工資,既係由小包(被告或陳
保安)所僱用,無論婦幼公司是否發放工程款予嘉馨公司,小包(被告或陳保安
)本應自行依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自行墊付工程款予工人,如今包括告訴人等在
內之其餘工人,捨棄直接向僱用伊等之上手關係人即被告(或陳保安)求償,竟
願陪同被告一同出面以抗爭方式對再上包之嘉馨公司施壓,顯係體恤被告之小包
因無法自上獲得工程款連帶影響工人工資之發放立場之困境,則於一同抗爭爭取
直接自婦幼公司取得工程款之同時,無論是最低層之工人抑或上手小包之被告,
已係基於同等債權人之地位一同聯手出面爭取權益,其最終所獲之爭取成果,應
等同分享,自無疑義,況在爭取權益過程中無是口頭抑或書面,均明顯顯示被告
乙○○僅係工人「代表人」耳,被告日後本於嘉馨公司之同意轉讓請款權,對婦
幼公司有所工程款取得,無論是否有其個人之努力加成,均難脫卸其係基於為自
己以及為其他工人之同等均享權益之意思之性質。
㈡、又依本件系爭七百八十萬元工程款之取得過程,固由被告及案外人巫國鎮一同具
名並表「願意無條件配合因工程所造成之法律訴訟,出庭作證」,而獲婦幼公司
應允「先予以借支工程尾款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由土水工程之乙○○及巫國鎮
先生為代表借支領取」,有「借支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其領款具名人(即被
告與巫國鎮)亦是在「借支代表人」文字項下簽名,顯見婦幼公司同意借支並付
款之對象即被告及巫國鎮僅係土水工程之代表人無訛,此一事實,復據證人即上
開借支證明書之康富鈞到庭證稱:「因為嘉馨公司承包我們公司工,領超過了,
沒有錢可以領了,在簽借支證明書之前,葉永烈就帶所有工人來吵,我們公司認
為他已經沒有錢可以領了,所以就沒有處理,在簽借支契約證明書那天,乙○○
與巫國鎮還有很多工人到我們公司來,因為外牆是柯與巫包給這些工人,所以派
柯與巫和我們談,我跟董事長說他們很辛苦幫我們做工程,就決定依公司記載還
有工程尾款七百八十萬元先讓他們去處理發工資及村料費,::之所以由柯、巫
代表領錢,係讓大包發給小包,公司不可能一一去核對,而且工人也是推他們為
代表,這筆帳要算在嘉馨頭上,所以才用借支名義,以後再由嘉馨扣除,簽借支
證明書時我代簽,董事長也在場,這筆款並非要借給乙○○,而是要給工人的工
資」(原審卷六十九頁、七十頁),顯見婦幼公司同意借支同樣係因於被告帶領
所有(或很多)工人一同前往婦幼公司以抗爭場面所獲代價,就同意借支之一方
即婦幼公司其借支對象係辛苦之工人,而非僅針對小包(即被告之層級)之意思
表示非常明確非無疑義,且無論是上開書面記載或口頭上陳述,所顯示客觀上認
知,系爭七百八十萬元僅係被告代表全體受積欠工資之工人連同受積欠工程款之
小包出面領取,而借支契約之合意內容,付款之婦幼公司一方明示付款對象係全
體工人(僅因該工程型態係大包發給小包,導致婦幼公司不可能一一去核對工人
名單,且工人亦有推被告為代表之故),此一意思表示當為被告取得款項時所不
能諉為不知之事實,其竟執共同出面抗爭前之原始法律關係,辯稱其取得之借支
款項無義務付予其他下包工人,自無可採。
㈢、又本件諾貝爾大樓外牆貼磁磚工程,A、B、C、D棟係由被告與陳保安「合夥
」自嘉馨公司承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據證人葉永烈(偵卷三十七頁反面)、
陳保安(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為相符合之證述在卷,既曰「合夥」性質上自是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其所享權利係公同共有關係,所負義務自亦應屬共
同,可分彼此,是證人陳保安果進一步證陳:「我們(指與被告)領的工錢後一
起分給小包,沒有分是誰叫的工人」(偵卷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核與告
訴人等所堅稱亦有受僱於被告之語相合,即足證明,被告所辯陳告訴人甲○○、
丙○○非伊所僱用之語不足採。唯無論告訴人係當初由陳保安所僱用抑或由被告
所僱用,僅足供為認定彼此間原始民事法律關係,與本件因於與被告間共同無法
自嘉馨公司取得工程款發放後共同努力所共同獲致之婦幼公司同意借支款應均享
均霑之新法律關係無關。
㈣、至證人即上開「工程合約書之起草人洪條根,固證陳:「契約書是我寫的,寫會
同我的意義是表示要讓大家知道乙○○是否有領錢以免他跑掉。葉永烈是代表嘉
馨公司,下包是乙○○請的,所以我們認為法律關係是葉永烈與乙○○的,與工
人無關,所以沒有跟工人簽約,後來柯去領錢並沒有會我」等語,似當初書擬工
程合約書時係認法律關係是葉永烈與乙○○的,與工人無關,所以沒有跟工人簽
約,然此一證詞明顯與其所書擬之文字表明被告係「貼磁磚小包之代表人」、「
以乙○○為代表人之其他工人」矛盾,況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甲方原應係嘉馨公
司,何以亦僅以葉永烈個人名義出名,竟欲主張對嘉馨公司生效?是證人洪條根
之證詞顯與事實不合,況被告亦坦承本件嗣後七百八十萬元之獲婦幼公司同意付
予非有密切關係,對照婦幼公司之同意付款亦係被告另日帶領工人群體對婦幼公
司施壓獲致之結果,而取得七百八十萬元之名義係「借支」,已然將該筆款項之
法律上支付原因捨原工程款法律關係而另就新「借支」法律關係,僅將來由嘉馨
公司之應得工程款中扣除耳已如前述,是證人洪條根之上開證詞,亦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據上述,本件系爭被告取得之七百八十萬元「借支款項」固然係源於原始「工
人對小包(被告或陳保安),小包對嘉馨,嘉馨對婦幼」請工程款法律關係,但
嗣後因其初環節即婦幼公司與嘉馨公司間付款關係中斷,介入被告聯合其他工人
「抗爭」之因素,致取得婦幼公司法律外之承諾,允以借支名義先行墊付款項予
辛勞之工人,其款項支付對象顯非被告一人,被告之受交付僅係代表性質,致於
其取得款項分配後,所應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其人數及債權額於上開工程合約書
簽訂時,固然另臚列有給付給各工人款項之明細表(附於偵卷第六頁,其應領金
額總計九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及陳保安係系爭諾
貝爾大樓外牆貼磁磚工程A、B、C、D四棟之「合夥」承包人,其對實際負責
貼磁磚之工人,本負有全數給付之原始法律關係,僅因被告實際上因無法自嘉馨
公司獲得付款導致連帶無法轉發工人工資及材料款,而捨依法對被告(及合夥人
陳保安)之直接全數訴追就參與抗爭寄望由婦幼公司給付部分工資,而本無義務
付款之婦幼公司之所以終究同意付款果係基於「::他們很辛苦幫我們做工程,
就決定依公司記載還有工程尾款七百八十萬元先讓他們去處理發工資及村料費,
::之所以由柯、巫代表領錢,係讓大包發給小包,公司不可能一一去核對,而
且工人也是推他們為代表」(詳如上述康福鈞證詞)緣由,而其實際取一得之借
支款尚低於上述應領金額總計之九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告訴人等一夥
下包未就不足部分強令被告(及陳保安)墊付補足,已是對被告有所寬待,此時
被告自應全數轉發於全體下包工人(蓋該支借數額尚不足被告與陳保安合夥所應
付之總債權額),豈可對自己所有應(對嘉馨公司)得未得部分(按本件被告未
說明其應得款究竟多少),亦參與主張依比例獲得分配款,是,本件系爭七百八
十萬元借支款,被告代表自婦幼公司取得後,理應如數分配予工人以支付其等合
夥關係所僱用之下包、工人,竟未予發放如數侵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無訛,且其所侵吞之款項,應以際取得之七百八十萬元為其計算標準。至被告後
遭告訴人追償,曾付部分款項(依被告所言,丙○○係十五萬元,甲○○係十萬
元),縱認屬實,亦屬侵吞後為表對告訴人之搪塞事後所為支付,對於侵占數額
之認定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採,被告本件犯罪事證已明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侵吞財物,妨害個人法
益有多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
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侵占數額非少,犯後否認犯行,不僱其所應給付工資款工人辛勞付
出,顯示惡性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一事不再理固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而 言,如犯罪事實非屬同一,即無該原則之適用。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此係針對被告與案外人葉永烈、葉永松、方 素鳳雇用告訴人甲○○、丙○○等人在諾貝爾大廈第三十五層工地貼磁磚,而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等約定若婦幼公司核發工程款即支付告訴人工資, 惟迄至大廈住戶遷入,被告與葉永烈、葉永松、方素鳳均仍未支付工資之事實, 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係針對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借支名義向婦幼公司 領取工程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未分配與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是本案與前開不起訴 案件之事實非屬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就同一事實復行提起告訴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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