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98號
TCHM,105,抗,19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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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李清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中曾訊問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清標 (下稱抗告人)是否同意拍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扣案車輛),被告林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明扣案 車輛係伊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每月向伊收取租金,足證扣 案車輛確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未查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本件扣案車輛所生稅捐均由抗告人繳納,有 民國103年、104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可稽,若非所 有權人,何須繳納稅捐?益徵原裁定所認與事實不符;起訴 書載明被告林世豪之犯罪地在菲律賓,然未記載扣案車輛為 犯罪工具,亦未請求原審法院宣告沒收,則扣案車輛於本案 審理期間有何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未說明其事由及關 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將扣案車輛發還抗 告人,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 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 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之上開扣案車輛,於本案偵查時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其後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理。抗告人乃向原審 聲請發還上揭扣案車輛,原審法院經審酌相關案卷,認扣案 車輛固然登記車主名義人為抗告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惟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 登記為準,實際上亦常有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 致之情形,而被告林世豪於104年9月9日警詢中供稱:平常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賓士、白色、5500CC,使用兩年多,車牌 號碼為000-0000,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104年度偵字 第22505號卷一第6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警方拘提我 時,有查扣到現金新臺幣(下同)195萬4000元、手機3支、 賭博帳本、1台電腦及000-0000號小客車,查扣物品就如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這些東西都是我的等語(104年度偵字 第22505號卷一第101頁反面),是上開扣案車輛雖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惟無法單以登記名義判斷其為上開扣案車輛之實 際所有權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確實 為扣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為上開扣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 扣案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為據,請求將扣案車輛 發還予抗告人云云,惟持有本件扣案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證明文件,核與汽車之所有權人仍屬二事,並不因持有 該扣案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文件,即足認定其為 該扣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另本件扣案車輛與被告林世豪等人 所犯詐欺等案件案情關聯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 ,均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理確認後始能判定,而本案目前尚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自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 由請求發還上開扣案車輛,核屬無據,其指摘原審裁定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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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