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86號
TCHM,105,抗,186,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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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尹冀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
裁定(105 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尹冀台(下稱抗告人)因酒 駕被判刑,因抗告人有慢性病及重大疾病,請求減少刑期, 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 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於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 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最重刑 為有期徒刑3 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 月,則原審裁定在 此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以前項抗告意旨請求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所明 定,抗告意旨另請求將其所受徒刑改服社會勞動,自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是改服社會勞動與否,既非法院之職權,抗 告人據之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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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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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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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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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6日 │104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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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字第10499號 │緩偵字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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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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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中交簡字 │
│事實審│ │第1500號 │第3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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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 │104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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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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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中交簡字 │
│判 決│ │第1500號 │第3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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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22日 │104年12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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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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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8931號 │執字第3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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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