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茗弘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茗弘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同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 4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右轉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2 段944 巷口附近,與沿彰化市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之由陳宣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宣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尺骨遠端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沈茗 弘明知其業已與他人肇事,且從照後鏡看發現對方業已倒地 ,並可預見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之機車騎士陳宣丰可能因此 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察看陳宣丰之傷勢,並協助將陳宣丰送 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 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方獲報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沈茗弘(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宣丰、楊士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證 人陳宣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未察看證人 陳宣丰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101 年5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 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 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 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 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 ,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2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 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 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認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證人陳宣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 左手腕挫傷、尺骨遠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證人 陳宣丰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是 證人陳宣丰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已經與證人陳宣丰達 成民事之和解,且證人陳宣丰並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證人陳宣丰損害之行 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亦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證人 陳宣丰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證人陳宣丰所 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事故肇致相對 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存有相當差異, 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已具悔意,並有彌補 證人陳宣丰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 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是被告本案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 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當時逃逸之時間點為下午,光線充 足,且為大甲媽祖繞境活動,人潮甚多,被害人未因此受到 更嚴重之傷害,又被告之母胡明珠表示:我有高血壓,膽固 醇稍高,且肝功能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偶爾打零 工,有分擔家計,而其對被告涉犯本案,感到不滿意,因被 告之父已經過世,被告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且為原住民 ,若被告入監服刑,將對我的家庭狀況造成嚴重影響等語之 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 訪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弟弟已經出獄, 但最近又與家人失去聯絡,我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為新臺 幣1,500 元,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還要照顧我母親,我未 婚、沒有小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認罪,請考量案發當時,被告 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因現場人潮比較多,所以被告無法 即時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非有意脫免罪責而逃逸,被告 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核其 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以被告已經認罪,案 發當時,被告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因現場人潮比較多, 所以被告無法即時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非有意脫免罪責 而逃逸,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 ,認原審之量刑仍然過重,請求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 等語。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且所處之刑,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7 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 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再 予從輕量刑之空間。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宣告緩刑; 然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賭博案件,於101 年5 月29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自亦非屬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即不得於 本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與法律規定 不符,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應僅係犯罪後之態度,並非係為了公益或是有其他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如果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非無 見。然法律係立法者經正當民主程序修法之結果,法官自不 得任意變更或違反立法者之立法理由而為法定刑以外之判決 ,否則即有違權力分立之虞。本案原審僅因被告有累犯情形 ,依法無法宣告緩刑,故援引刑法59絛予以酌減其刑,固係 悲天憫人;但查被告並非出於任何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目 的而犯案,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原審予以減刑,不僅破壞法秩序完整,也使其 他未能減刑之被告,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認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不當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已經詳予說明其適用及減輕之理 由;又經本院審酌結果,亦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規用之適用,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上情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等情,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