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2號
TCHM,105,原上訴,2,201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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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戍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張柏基
上 訴 人
被   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Dai(陳文大)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忠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天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楠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新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4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
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
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
、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
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
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
01號、第121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佳明張柏基無罪部分撤銷。
詹佳明張柏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詹佳明處有期徒刑玖月,張柏基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㈩;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詹佳明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張柏基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戍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 3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 n Van Dai(陳文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成年 男子3名(下稱上開不詳外勞3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明知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仍基於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邱戍 強於104年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 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 3名至臺中市和 平區觀音山區某處後,由 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攜帶竊取森林主產物 工具及無線電等物品,步行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臺中市 和平區觀音山區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 X:2431 19,Y:0000000),而接續數日使用無線電並以不詳之無線 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詹佳明張柏基則分別在臺中市 和平區觀音山區某處把風,亦持無線電並以不詳之無線電頻 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由邱戍強負責傳遞彼此間之訊息,因 而由 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 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竊得牛樟木共1,050公斤〈山價新臺幣( 下同)254,473 元,下稱上開牛樟木〉,並以徒步揹負方式 將上開牛樟木揹至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邱戍強得手後, 即向詹德建(被訴牙保贓物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理)表示可以 載運,詹德建即與邱戍強相約於104年1月21日載運至苗栗縣 銅鑼鄉○○村○○○街 0號之7-11超商處。鄧志豪范忠義 均明知上開牛樟木係邱戍強等所竊得欲行脫售之贓物,且未 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乃基於共同搬運贓物及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明知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已 於104年1月21日中午前先將上開牛樟木放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冷凍小貨車(未扣案,下稱上開3776-SJ號小貨車)後, 由詹佳明駕駛上開 3776-SJ號小貨車搭載邱戍強鄧志豪即 駕駛邱戍強所管領使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另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二編 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押車,共同將上開 牛樟木搬運至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詹德建會合後,復 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3時30分許,再駕乘上開車輛至苗栗縣 銅鑼鄉○○村○○○街 0號之7-11超商與李袁旭(被訴故買 贓物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理)會合,李袁旭則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該7-11超商,待詹佳明邱戍強下車後,李袁 旭與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分別將吉普車及載有上開牛樟木之上 開 3776-SJ號小貨車開走,將上開牛樟木卸貨在他處後,再 將上開 3776-SJ號小貨車開回前揭7-11超商與詹德建等人碰 面,並將要給邱戍強之酬勞10萬元交給詹德建詹德建再交 由詹佳明轉予邱戍強朋分。
三、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已經原審判刑確定)、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鄧志豪、范 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已經原審判刑確



定)、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張 竣凱、蔡富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六」之成年 男子(下稱「老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竣凱邱戍強之委託於104年1月31日前數日,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竊取 林木所需駕駛怪手機具之司機「阿全」,「阿全」再聯繫負 責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機具之司機「老六」,約妥於104年1 月31日下午至邱戍強指定之地點竊取林木;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 文大)、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 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及「阿全」、「老六 」並明知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仍共同基於使用無 線電且以141780頻率(下稱上開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繫之 犯意聯絡,由邱戍強於104年1月31日上午駕車搭載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 大)、谷天富進入山區,再由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 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以徒步揹負方式 攜帶竊取森林主產物用之工具及無線電等物進入國有而屬東 勢林管處所管理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 122林班地內, 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 an Van Dai(陳文大)、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乃共 同以無線電擅自接續使用上開頻率聯絡有關竊取、把風、補 給、運送等事宜。即由詹佳明張柏基谷天富在河口附近 把風,詹佳明張柏基並負責補給及引導「老六」駕駛拖板 車載運怪手機具進入行竊地點;另由詹益新駕駛如附表九編 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詹宗偉把風; 由蔡富元駕駛如附表五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蔡永楠把風;由鄧志豪駕駛如附表六編號㈥所示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 十二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巡視 是否有員警巡察或是否有可疑車輛在附近,以通報邱戍強。 遂與張竣凱(就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竊取枯倒之臺灣櫸木 2株(下稱上開臺 灣櫸木2株),並於以鋼索捆綁拉下山壁後先鋸成7段〈材積 共9.09立方公尺,山價共 636,760元,下稱上開臺灣櫸木〉 ,並由「阿全」駕駛怪手機具,將已鋸成7段中之3段臺灣櫸 木斷木〈即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編號 W01、W02、W03〉拖下



山坡,並以怪手拉至詹益杰所駕駛停在山路路邊如附表八編 號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11-JE號)營 業用大貨車上後,再由詹子毅張育誠一起將該 3段臺灣櫸 木綑綁妥適,蓋上帆布以避免查緝。隨而於104年 2月1日清 晨,由范忠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前 導,護送詹益杰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搬運該 3段臺灣櫸木下山出國有林班地,另由鄧志豪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離開。嗣於104年2月1日清晨6 時20餘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卓蘭鎮 140縣道白布帆橋頭當場 查獲邱戍強詹益杰詹子毅張育誠詹益新詹宗偉蔡富元蔡永楠鄧志豪、 Dao Van Quang陶文光)、Tr an Van Dai(陳文大)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五、六、八、九所示之物品、現金、汽車,嗣在臺中市○○ 區○○路 0段○○巷00號邱戍強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於104年 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谷天 富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員警及東勢林管處人員 並於104年 2月4日中午,帶邱戍強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 事業區 122林班地行竊地點,取出已鋸斷尚未運出之如附表 十三編號㈠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4段(編號 W04、W05 、W06、W07)。另詹佳明張柏基范忠義則於104年3月18 日經警分別在渠等住處拘提到案,且分別扣得如附表十、十 一、十二所示之物,張竣凱則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 許經通緝到案。
四、邱戍強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氣 體動力式空氣槍之犯意,因自稱「高光志」(譯音)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高光志」)於 100年11月間 贈與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支而持有之。邱戍強嗣於100年12月間某 日,將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交蔡富元寄藏;蔡富元明知該可 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受邱戍強委託 ,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 巷000號之1住處房間內之衣櫃上方,未經許可而受寄藏匿。 嗣因邱戍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警聲請監 聽,邱戍強被發覺持有槍枝且寄藏他人,經警於104年 2月1 日查獲邱戍強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後加以詢問,邱戍強旋於



104年2月2日供出上情。賴瑞瓊於104年2月1日知悉其夫蔡富 元遭警逮捕,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4年2月 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將該空氣槍用白色飼料袋包裝後,丟 棄在臺中市○○區○○路 0段○○巷00號後山果園山溝中。 嗣警於104年 2月4日提訊邱戍強蔡富元返回蔡富元上址住 處取槍,然未查獲上開空氣槍,在場之賴瑞瓊乃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且於蔡富元刑事被告案件裁判 確定前,旋向員警表示其已於104年2月3日將該空氣槍1支用 白色飼料袋包裝後丟棄在其後山果園山溝中,復帶員警前往 丟棄槍枝地點,經員警攀降後取出查扣,賴瑞瓊因自首而接 受裁判,並經原審判刑確定。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除被告詹益新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詹益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被 告詹益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詹益新部分無證據 能力外,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67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監 續字第00007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 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臺中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下稱偵11453卷)第 8至10頁〉,屬 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 譯文,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證據能力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並告以 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104年 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偵3492卷)第207至 209頁〉、刑事警察局104年 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3492卷第258至260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 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鄧志豪范忠義所犯事實欄二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就犯罪事實欄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固坦承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否認有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被告詹佳明固承認有搬



運贓物犯行,仍否認有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 ㈡惟被告邱戍強於104年9月30日於原審中已證稱:陶文光的外 號是阿光,一開始他有跟我講叫我叫他阿俊,所以阿俊就是 陶文光。大約兩年前第一次見過陶文光,是朋友帶來認識的 。請他幫我去山上盜採木頭即這次牛樟(即事實欄二)跟櫸 木這次(即事實欄三)的這兩次。104年1月間是第一次請陶 文光去幫忙盜採木材,我是有打電話叫他,我有約陶文光先 來一次,是104年1月間盜採那次的前幾天,就帶他上臺中市 和平區觀音山去看木頭 ,即經履勘確認是大安溪事業 131 林班地這個地方,我就只有找張柏基帶他去看而已,當時陳 文大沒有來,我只有跟張柏基說,叫他們去看哪裡有木頭有 倒下來,張柏基知道是要去盜採木頭,就是我叫他們先去找 ;陶文光也知道是去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他們看完回來 就說有,因為那時候是看兩個點,牛樟木、櫸木都有。一月 間那一次我就是叫他們先做牛樟,然後陶文光就跟我講說他 們吃的用的我要處理,如果做了就跟他一半一半平分,因為 人都是他出的。104年1月間去盜採的這一次,張柏基的報酬 就2、3千元這樣。後來陶文光找外勞加他總共五個人,我開 車載陶文光、陳文大他們五個上山到車子不能走的地方,他 們用走的上去盜採;張柏基詹佳明沒有一起去,他們有在 觀音山下那邊把風,他們兩個都有一人拿一支無線電在不同 地點把風,他們也知道陶文光、陳文大他們到山上去盜採森 林主產物。我有交一台無線電給陶文光,他們在山上就是用 無線電聯絡,此次所用的無線電頻率沒有經過核准。陶文光 等五人此次盜採了一噸的牛樟木揹下山,揹到我車子載到他 們停的那裡,然後我再用車子載東西下來,詹佳明跟我去搬 下來的,搬到張正元的工寮借放,張正元他不知道是盜採的 木頭。後來我只有跟詹德建聯絡賣盜採的牛樟木,所以104 年1月21日,跟詹德建約在苗栗縣銅鑼鄉○○○街0號的統一 超商,我找詹佳明鄧志豪范忠義阿元的寮子搬木頭, 我有打電話給張柏基,但是到寮子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張柏 基。後來我和詹佳明鄧志豪范忠義開車前往統一超商, 鄧志豪開我的6762-ZM車(見原審卷五第31頁反面至第41頁 );經核與被告張柏基於同日原審供稱:邱戍強在104年1月 31日之前最早的一次,就是犯案前幾天,有先跟我講說帶外 勞進到山裡面去看盜採木頭的現場,我只帶比較靠近我的那 個被告(手指陶文光)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5頁及反面); 雖被告張柏基嗣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中否認有依邱戍強之 指示帶外勞到觀音山區去看樹的現場且否認盜採牛樟木這次



擔任把風,然經法官以邱戍強上開證詞當庭質問後,被告張 柏基已坦承確有在觀音山下把風,有用無線電對講機直接與 邱戍強聯絡,未與外勞聯絡,詹佳明也有拿無線電在不同地 方把風(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另被告詹 佳明於104年9月30日原審中且證稱:在104年1月間陶文光他 們在觀音山區要正式上山去盜採的那天,邱戍強有找我,叫 我去幫他在下面路的路口把風,最主要是在那個路口看有沒 有人上來而已。有路人上來,最主要要用對講機通知外勞, 因為我的對講機只能叫得到邱戍強邱戍強的對講機才有辦 法叫到外勞。我有用無線電對講機跟邱戍強聯絡,無線電的 頻率是未經核准的。盜採牛樟這次,搬下山之後,藏放在邱 戍強認識的朋友的工寮。後來邱戍強詹德建約在苗栗縣銅 鑼鄉○○○街0號統一超商的時候,我從工寮將木頭搬上車 (見原審卷五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均與邱戍強上開證述 相符,是邱戍強上開證詞足堪採信。
㈢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2 人固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然被告Da o Van Quang陶文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被告邱戍強 有拿無線電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7頁反面),足證被 告邱戍強上開證述伊有交一台無線電給陶文光非虛,被告Da o Van Quang陶文光)雖同時辯稱:「我們不會使用,我 們那一次就沒有使用到那個無線電話」云云,然經邱戍強當 庭反駁稱:「陶文光下山的時候有用無線電聯絡我們,讓我 們知道要去載他們了」;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始 改稱:「有人用無線電對講機跟他們對話,我不知道那個人 是誰,…我沒有拿到對講機」;其供述前後顯相矛盾,所稱 沒有拿到對講機乃不足採信。可見,被告 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 i(陳文大)、上開不詳外勞3名上 山後,確實有以無線電與被告邱戍強聯絡已屬明確。況稽之 被告邱戍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 Dao Van Quang(陶文 光)告知我渠等砍樹之地點,距離伊駕駛汽車去載運所砍樹 木放置之地點,走路來回要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足見,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偏僻,應不可能以無 法確定是否有基地臺訊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是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另辯稱伊係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戍強聯絡( 見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實不足採。從而,應以被告邱戍 強、詹佳明張柏基所陳稱渠等有以無線電聯絡等情,始為 可信。
㈣被告張柏基於原審已坦承確有在觀音山下把風,有用無線電 對講機直接與邱戍強聯絡,並證稱被告詹佳明也有拿無線電



在不同地方把風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詹佳明於原審審理 時也已證述:被告Dao Van Qu ang陶文光)他們於104年1 月間上山竊取時,被告邱戍強有找伊去下面的路口幫他把風 ,看路口有沒有人上來,再以未經核准頻率之無線電對講機 通知邱戍強(見原審卷五第66頁至第67頁),並坦承有把風 與搬運贓物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經核均與被 告邱戍強首開證述相符,被告詹佳明既明知被告Dao Van Qu ang陶文光)在山上盜採國有林木,其竟在下面路口把風 ,其為共同正犯已明,是被告詹佳明嗣於本院乃否認有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即無足取。
㈤被告張柏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於104年1月21日搬運前揭所 竊取之牛樟木(見原審卷三第 198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 自承:「(你確定 1月21日邱戍強詹佳明范忠義、鄧志 豪及外勞將竊取牛樟木出貨到苗栗,你沒有參與?)我有幫 忙搬牛樟木到邱戍強冷凍車車上」、「(跟你一起搬的人還 有誰?)詹佳明邱戍強」、「(范忠義鄧志豪何時到的 ?)我在搬時沒有看見他們,應該在下面,我們是在阿元張正元)的工寮那邊搬牛樟木的,我和詹佳明邱戍強三人 搬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下 稱偵8082卷)第57頁及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詹佳明於偵查 中所明確陳稱:「(104年1月21日跟你一起去載運牛樟木還 有何人?)在阿元的工寮那邊搬木材的有邱戍強張柏基, 之後我開冷凍車載邱戍強張柏基就先回去,范忠義開黑賓 士押車,鄧志豪邱戍強的 KIA休旅車在前面」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下稱偵8067卷)第53頁 反面〉相符,復稽之被告邱戍強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48 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柏基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邱戍 強):我家拿鑰匙,先去阿華那裡等…。B(張柏基):開 了啦,我開了啦。A:你在那裡等一下,大明會先到,我去 拿一下東西。B:好。」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五第 126頁),而被告張柏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 開通話係伊已到達與被告邱戍強所約定搬樹木之工寮地點, 大明即係被告詹佳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頁及反面),足 見被告張柏基尚早於被告詹佳明到達約定搬運牛樟木之工寮 。是被告張柏基有為搬運前揭所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亦可認定 ,至於被告張柏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戍強有叫伊去 幫忙搬,伊有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惟到現場時,他們已經 搬完了,伊就沒有搬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98頁反面), 而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㈥被告邱戍強就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部分;被告鄧 志豪、范忠義就本次搬運贓物部分,均有使用無線電聯絡, 且係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等情,並經被告邱戍強、鄧 志豪、范忠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 7頁反面、第21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㈦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詹德建於警詢〈見 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下稱偵8068卷)第34 至35頁反面、第160至163頁〉、偵查(見偵8068卷第14至21 頁、第107頁、第108頁)之證述;證人李袁旭於警詢〈見臺 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下稱偵8070卷)第21頁 〉、偵查(見偵8070卷第12頁)之陳述附卷可查。另有證人 即統一精工加油站之過磅員彭雅絹於查訪紀錄表之陳述〈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276號警卷)第281頁〉在卷 可憑,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3492 卷第33頁、偵8067卷第18頁、偵8068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 面、偵8082卷第20頁反面、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083 號卷第28頁)、偵查現場照片(見偵3492卷第153至16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影本、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067卷第39頁 至4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位置圖(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被害地點地圖〈見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第15275號警卷)第289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月21日過磅單(見第15276號警卷第300頁)、統一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過磅單照片(見第 15276號 警卷第309頁)、第一分局於104年 5月2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97至 100頁、第295至296頁反面)、東勢林管處104年6月9日勢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160頁至第163頁)、東勢林管處104年10月8日勢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原審卷五第24 5頁至第247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 ㈩;附表四編號㈡、㈢、㈣;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二編 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㈧綜上,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 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犯行;被告鄧志豪范忠義搬運贓物、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邱戍強詹佳明、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 ai(陳文大)、鄧志豪范忠義谷天富蔡永楠詹益杰張育誠詹益新張竣凱蔡富元張柏基詹子毅、詹 宗偉(三人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阿全」、「老六」所 犯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戍強詹佳明鄧志豪谷天富、蔡永 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 、第 154頁;卷三第26頁);被告范忠義固有認罪,惟否認 擔任前導車,且稱未到現場參與載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 頁反面;卷三第26頁);被告詹益杰固承認有搬運贓物,惟 否認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之行為;被告張育誠否認有本件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83頁反面);被告詹益新固就參與把風及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認罪,惟否認知悉其他共犯有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卷 三第26頁反面);被告張竣凱固承認被告邱戍強有請伊幫忙 調度怪手,辯稱仍由被告邱戍強自行與怪手聯絡,伊不知情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被告蔡富元固承認被告邱 戍強有叫伊把風,然並不知現場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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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