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甲○○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經本院判決後 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 ,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法 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 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