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鑫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永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鑫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公里4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外線車道,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追撞前方因塞車 而處於停等狀態之由證人李幸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內搭載1名年約30出頭歲之女性友人 ),致證人李幸瑀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腰 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李幸瑀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後方凹陷卡住左後輪致無法再行駛,而停留在外線 車道上。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經證人李幸瑀之告知,稱 要報警,等待警察過來協助,被告乃佯稱要幫證人李幸瑀修 車,並稱要至前方等李幸瑀後,被告明知李幸瑀已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未設置車禍警示標誌,未留下聯絡方式,不顧證人李幸瑀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尚停留在外線車道上,可能產生危險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其後, 因拖吊車經過看到,深怕發生危險,隨即將證人李幸瑀所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路肩,嗣經證人李幸瑀之前已請其 前揭女性友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查看國道收費 站監視器,而依照李幸瑀所述之肇事車輛車型、車色,比對 車禍前後時間之車輛,循線因而查獲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呂永鑫之自白
,核與證人李幸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漢忠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 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對於上揭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李幸 瑀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證人李幸瑀受有前開所載之 傷害,並且有下車查看,見及證人李幸瑀所駕駛之車輛輪胎 還有氣,但是車輛之保險桿凹進卡到車輪,其之後有駕車離 開,且未曾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其有下車 查看,有向證人李幸瑀問她之情況,她說頭有暈,其有問她 是否可以開車,她說可以,其就告知要在前方等她,將她毀 損之車輛送修,其意思係告知證人李幸瑀,要在前面之交流 道下方約一公里處的中油加油站等證人李幸瑀駕車來會合之 後,通知汽車修配廠馬上修理證人李幸瑀受損之汽車,跟證 人李幸瑀私下解決,其有問證人李幸瑀可以自行開車,她說 可以的,其下交流道在中油加油站的第一通電話,就是撥打 給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富勝修車廠,其聯絡修配廠 時,有請修配廠老闆有空馬上過來,對方說等證人李幸瑀人 下來,其再馬上打電話聯絡修配廠,修配場就在環中路跟漢 翔路口附近,其都是跟這個修車廠配合的,其在該處等證人 李幸瑀半小時以上,其也有在該加油站加油,有發票可證; 如果其要逃逸,而證人李幸瑀車不能動,證人李幸瑀旁邊有 同事可以馬上記下其之車號,且國道上都有監視器其也不可 能跑掉,其當時也急沒有想到可以留下聯絡方式,其想說一 下中清交流道,馬上就到,其慢慢開下來,證人李幸瑀會跟 在其後面,其就沒有留下電話給證人李幸瑀,其沒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 認為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罪,除須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一)證人李幸瑀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104年7月14日下午5五點多是否有在國道一號遭被告 駕車自後追撞?)是。」、「(問:追撞之後被告有無下 車與你交談?)被告有到我車窗旁邊。」、「(問:被告 跟你說什麼?)被告跟我說因為車子撞壞了,他要幫我修
車,要我不要報警。」、「(問:被告為何叫你不要報警 ?)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當時非常疼痛,無法回答被 告太多問題,我有說我手腳都很痛,要被告等我一下。」 、「(問:被告先叫你不要報警?還是你先說你一定要報 警?)撞到之初被告下車跟我交談,他說要幫我修車,要 我不要報警,當下我覺得撞擊力道很大,我覺得車子修理 可能要花很多錢,我堅持要報警。」、「(問:當時你有 無聞到被告有酒味?)我感覺上有,但是沒有證據。」、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喝酒,要你不要報警?)他 沒有說,他只要我不要報警。」、「(〔提示偵卷第13頁 反面證人李幸瑀筆錄。〕問:當時你說被告滿身酒氣,他 說他有喝酒要你不要報警,他當時有無這樣講?)我應該 有聞到他的酒味,他要我不要報警。關於被告有無說他有 喝酒這點,以我在交通分隊講的記憶的比較清楚,因為現 在針對這點記憶有點不清楚了。」、「(問:當時被告有 無跟你說要跟你約在交流道下方的加油站會合?)被告有 跟我說他要到前面去等我,我沒有聽到他說要到交流道下 面的加油站等我之類等語。」、「(問:你說你有答應被 告在前面等你,你的前面是指什麼意思?)我認為被告所 講的前面至少應該是在我視線所及的範圍,可能是被告怕 擋到交通。」、「(問:被告在跟你交談過程中,有無留 下他的姓名、聯絡方式?)沒有。」、「(問:從被告跟 你交談過程中,直到說要幫你修車,你是否都是一直堅持 要報警、等警察到場?)是,被告問了我三次,我三次都 說要報警等警察來。」、「(被告問:我跟你說要幫你修 車,要你不要報警,你是否有同意我移動車子?)被告告 訴我要幫我修車,被告撞到我本來就要幫我修車,當時我 有堅持說一定要報警,因為我是個女孩子,怕這種事情無 法處理,被告說要在前面等我,我想說應該是在我看得到 的前面等我,因為當時我已經請我的搭載的女性友人報警 了。」、「(被告問:撞擊後我是否馬上下車,跟你說要 幫你修車,要你不要報警,當時你是否還沒有報警?)被 告下車子後我非常痛,且手機也飛不見了,被告下車之後 問我要幫我修車,我有告訴他我堅持要報警,當時我很痛 ,無法跟他說其他的事情。「(被告問:當時我問你時, 你是否有怎樣,你跟我說你頭有點暈,我當時是否有跟你 說你可以跟著我的車下交流道嗎?)我沒有同意要下交流 道,我堅持要報警。」、「(問:被告下來問你的時候, 你有無明確告訴被告你受的傷害嗎?)我當時告訴他我手 跟腳都很痛,因為方向盤,因為方向盤的安全氣囊沒有爆
開,胸口有撞到方向盤,所以胸口有點不舒服。」、「( 問:你的女性友人是在何時幫你報警?)我跟被告說完話 之後,我說找不到手機,請她幫我報警。」、「(問:你 女性友人幫你報警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當時還在我 車窗旁邊,我的女姓友人幫我報警講完話之後,被告就走 回他的車子。」、「(問:你的女性友人當時是坐在哪裡 ?)坐在副駕駛座。」、「(問:被告當時有無看到或聽 到你的友人有報警?)應該是有看到,所以被告才跑回他 的駕駛座。」、「(問:你當時開車要到哪裡?)我是從 新竹要回臺中,預定要從中港交流道下。」、「(問:當 時車禍的地點距離大雅、中清交流道有多遠?)就在旁邊 不遠處,大約有幾百公尺,已經有看到標示也看到下交流 道的匝道。」、「(問:當時你被撞擊時,你的車子是停 止狀態嗎?)是,因為當時塞車。」、「(問:被告駕車 往前開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速或是往回看的情形?) 打完電話後,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從我車子的左側超過去 下交流道。」、「(問:被告說要你跟車下交流道,當時 你有無看到被告車子踩煞車要等你的意思?)被告的車速 不快,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煞車的樣子,也沒有在匝道 的路旁等我。」、「(問: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你他的姓名 、電話、聯絡的地址?)都沒有。」、「(問:被告當時 有無詢問你的車況,有無辦法再繼續駕駛?)沒有,因為 被告從後面追撞我之後,我的右後方整個凹下去,卡住輪 胎,我車子是YARIS小車,輪胎沒有破,但整個輪子卡進 去,所以輪子無法移動,因為被告從後面撞我,且他的駕 駛座比較高,應該可以看到撞擊的情形,但是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下車之後有查看我的車況。」、「(問:被告詢問 你的時候,你當時是否知道車子已經無法繼續駕駛?)我 當時不知道,只知道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背面至48頁)。是依證人李幸瑀所證言,案發當時被 告有下車,詢問及瞭解證人李幸瑀之狀況,並有告知要往 前在前面等待證人李幸瑀,而證人李幸瑀之認知是認為被 告怕阻礙交通,所以約在前面商談賠償和解,而前面應該 是在其視線所及的範圍內,但因證人李幸瑀之車輛後輪卡 住而無法移動。證人李幸瑀之證言,除就被告有無告知要 下交流道外,其餘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是 可認定被告雖未留下聯絡電話及方式,但其是在證人李幸 瑀理解之情況下,將其之車輛往前移動,證人李幸瑀本欲 開車隨同往前,然其之車輛因後輪卡住無法移動,而證人 李幸瑀對於「前面」之主觀認知,與被告之認知不同,兩
人之間極有可能因言語之簡化而產生誤會,是以要證明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仍必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二)證人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勝富 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廖継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的車子都在其之修配廠修理,有二十幾年了,大家都叫其 大胖(臺語),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多,其有接到被告 打來的電話,說他在高速公路上面發生車禍,要其在工廠 等他來估價,後來被告有再打電話給其說,被害人之後會 來,他先到了大雅交流道,說大雅交流道匝道有二邊、一 邊是往大雅、一邊往西屯,其要他去找找看被害人有無下 來,其在電話中一直在確認此事,後來被告與被害人都沒 有到其之修配廠,也沒有再打電話來;其之修配廠離大雅 交流道開車約要15至20分鐘的車程,修配廠是在環中路與 漢翔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又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 57分、5時59分、6時0分、6時3分許,有撥打證人廖継正 所持用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被告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是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9樓頂一節,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頁)。再者,被告有於104年7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芳柏中雅加油站加油等情 ,有該加油部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5頁)。上開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所示通聯紀錄、加油發票等所示之通話、加油時間 、地點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連接性,且核 與證人廖継正之證言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 當日下午5時49分許肇事後,向證人李幸瑀詢問、瞭解後 ,告知要在「前面」談賠償和解之事,之後即於同日下午 5時57分許至6時7分許,有與證人廖継正聯絡修車事宜, 並於未發現證人李幸瑀時再次與證人廖継正聯繫,後於下 午6時7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加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附近等待證人李幸瑀並與 修配廠老闆即證人廖継正聯絡修車事宜之事實。(三)綜上,被告即有向證人李幸瑀告知要在「前面」談賠償和 解之事,證人李幸瑀並有理解此事,然因證人李幸瑀之車 輛後輪卡住而無法往前移動,且兩人對於「前面」係屬何 處之認知有異,但被告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後, 有與修配廠老闆即證人廖継正聯絡修車事宜,並在附近等 候證人李幸瑀,則被告在外觀上雖有離開肇事現場之客觀 事實,惟按「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係主 觀認知要在「前面」(其認知為中清交流道附近)討論賠 償事宜,且有相當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實有在中清交流道附 近等候,自難認為其有逃離不見蹤跡之肇事逃逸故意。至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蒐證照片12張、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漢忠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僅能證明有發生本案之車禍事故致證人李幸瑀 受傷等情,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另外 ,證人李幸瑀於原審審理中固有證述「(問:當時你有無 聞到被告有酒味?)我感覺上有,但是沒有證據。」、「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喝酒,要你不要報警?)他沒 有說,他只要我不要報警。」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有其當日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被 告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有可能是如被告 所說是要急著送貨且找修配廠修車方便,或有可能如證人 李幸瑀理解的是恐阻礙交通,甚且有可能是因酒後駕車恐 為警察查獲,而後者之可能性非低,但被告既有依其主觀 認知在「前面」(其認知為中清交流道附近)附近等待證 人李幸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 此項在「前面處理」之動機,縱係出於避免為警察查獲其 酒後駕車犯行,然該二種犯罪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故意,不 能僅因其或有可能有酒後駕車犯行,即逕自推論其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原審僅以被告未等待經報案之員警到場處理 ,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任何救護措施,未設置車禍警 示標誌,未留下聯絡方式,不顧證人李幸瑀所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尚停留在外線車道上,可能產生危險,不敢面對 員警而駕車逃逸無蹤,事後亦未主動聯繫警方,自動到案 說明之客觀情節,即逕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再依 上開證據深究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 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