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送達代收人 莊函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裕中(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之所以於民國95年間起至本件104年10月3日期間,陸續 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實係因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導致 ,被告因情緒障礙,及因此造成嚴重酒癮之情況,無法控制 自己飲酒慾望,並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犯罪情狀顯有 情堪可憫之處。而且,本案無人傷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亦 積極處理車損賠償事宜,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陳鴻博、林佳 瑮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8百元、8萬元達成和解。 此外,被告亦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害人羅經煥以1萬6千元達 成和解,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之處,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刑責,容有違誤。㈡被告 因睡眠障礙、環境壓力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確有酒癮 徵候群之情,已於原審提出之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被告亦積極尋求臺中榮 民總醫院戒斷酒癮,並經醫院診斷「酒精濫用緩解中」,則 倘如入監服刑,對於其酒癮戒斷實難收矯治之效。㈢綜上所 陳,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賜准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 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刑達6次之多,屢不知悔改省悟、記取教訓,其明知已於104 年3月11日因酒後駕車被吊銷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及於 前次即104年8月5日酒後駕車之犯行審理中,再度酒後駕車 上路,接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肇事撞損3名被害人之車 輛,更因車速過快而撞斷路旁公車站牌後,方始停下,且被 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03.5毫克(MG/DL),顯見被 告飲用酒類並非少量,精神意識已處於不清、答非所問之嚴 重模糊狀態,其駕車行為全然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 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已造成上開車禍事故之具體嚴 重之危害,其惡性匪淺,自應予相當非難;再徵之被告事後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復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藥廠業務、受有大學畢業教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 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5年1月29日與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害人羅經煥所屬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屢次酒後駕駛動力車輛,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對其犯 行避重就輕,迨原審審理及判決後,始分別與各被害人陸續 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確有衷心悔悟之情,透過刑罰執行 ,適可促其惕勵自省,徹底改過向善,認其所受宣告刑,尚 無再為減輕之必要。至被告所辯其因睡眠障礙、環境壓力障 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而有酒癮癥候群之情,且事後自行 至醫院進行戒酒治療,其酒精濫用已達到緩解之狀態等情, 原審業已詳予審酌,並宣示不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參原判 決第7頁理由三之㈢所載),要非全然未經斟酌,附此敘明 。
㈢末查,被告雖再辯稱,其如入監服刑,對於酒癮戒斷實難收 矯治之效等語;惟被告若確有戒癮之決心及毅力,無論何時 、地皆可達其戒斷酒癮之目的,若僅係以此為藉口,則參與
再多之治療,亦無法根除惡習。且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亦可再即時加入臺中榮民總醫院戒斷酒癮等之相關療 程,以根絕其依賴酒精之不當生活習慣,並免重蹈酒醉駕車 之傷人害己覆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適法之減輕刑 責事由,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犯罪之情狀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指為不當,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裕中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⑵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⑷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且上開第⑵至⑷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2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⑸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⑹更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即104年8月5日)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尚未確定、執行)。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 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雖可預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以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3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 而逆向行駛,接續撞擊羅經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即臺中客運公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大貨車)、陳 鴻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佳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之左側車頭後(羅經 煥、陳鴻博及林佳瑮均未受傷),仍未停車察看而往前行進 ,未久,又撞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 ,致該公車站牌斷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始停於公車站牌附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其因拒絕 員警酒精吐氣測試,員警即依法強制將其帶至大里仁愛醫院 ,委由該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合303.5毫克(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5175或1.445267毫克(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 公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毫克/公合)÷200=呼氣酒精 濃度(mg/l),即303.5÷200=1.5175;依據交通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209.9958 =呼氣酒精濃度(mg/l),即303.5÷209.9958=1.445267)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頁、第48頁反 面),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 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並有有證人即被害人羅經煥 於警詢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車輛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撞到伊車子後,再撞到一旁公車站牌才停下來 ,車禍造成伊車子左前車頭破損、左後車身損傷等語(見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博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逆向停在伊正前方,伊車子在靜止狀態,伊以為被告 要變換車道,結果被告突然加速,撞到伊車子後往德芳南路 方向行駛,造成伊車輛左車頭、左保險桿、輪胎之毀損、凹 陷等情,(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瑮於 警詢中證述: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伊對向車道, 卻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伊車輛後,又撞到公車站牌, 才停下來,伊沒有受傷,車頭陷進左前車輪胎內等語(見警 卷第4頁);於本院證稱:104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伊下班 回家途中,在等停紅綠燈時,被對向車逆向撞及,前二輛被 撞到車輛之車主走到伊這邊,才知道伊是被撞的第三輛車輛 ,伊下車後,看到撞伊車輛的車子撞到公車站牌才停下來, 伊下車時,看到對方駕駛為被告,被告就已經在現場;車禍 後,員警約3至5分鐘到現場處理,當時現場有很多民眾將被 告包圍住,另有三、四個民眾騎機車過來告訴伊,渠等已經 報警,伊從路中間走過去;被告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 到伊車輛並未停車,是撞到公車站牌才停下來,伊被撞擊後 在車上報警,隔約三分鐘後才下車,看到被告車子撞到公車 站牌,被告站在其車輛車尾左側,還有很多民眾及到場處理 之員警,被告一直在伊車子旁邊,伊走到被告附近約距離2 公尺處,看到被告的臉潮紅、步履蹣跚、答非所問,被告情 緒激動拒絕酒測,並說其不要酒測,要回家找爸爸,當被告 揮手要離開時,員警就把他帶去醫院抽血檢測等情(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蕭雯韓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伊接獲110值班台通知即在3分鐘內到達 現場時,車禍現場已有另一轄區(指國光派出所)員警前往 指揮交通,伊先找肇事駕駛要對其做酒測,三名被害人也在 現場,但被告拒絕酒測,就把被告帶到大里仁愛醫院抽血檢 測;因巡邏員警依規定接獲通報要在3至5分鐘內要到現場,
被告不可能出車禍先回家;伊到現場時,現場即如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狀況,先到場的國光派出所員警站 在被告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告訴伊等說:肇事者就是站在○ ○區○○路○段000號騎樓前面的被告等語,被告車子在站 牌那邊;當時伊靠近被告約2步距離時,被告未開口,伊就 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衝撞二輛車輛後 ,又跨越雙黃線逆向衝撞被害人林佳瑮所駕駛車輛,並撞到 路旁公車站牌後方停止,並經民眾報警並將被告包圍在現場 ,國光派出所及內新派出所之員警分別即速到現場處理,即 聞到被告全身酒味甚明。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是 發生車禍後才喝酒的,因其住家在車禍現場附近等語,顯與 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相悖,亦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酒 後駕車之情相違,殊非可採。此外,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 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5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等件可 憑,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刑達6次之多 ,屢不知悔改省悟、記取教訓,其明知已於104年3月11日因 酒後駕車被吊銷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見警卷第14頁),及於前 次即於104年8月5日酒後駕車之犯行審理中(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接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肇事 撞損3名被害人之車輛,更因車速過快而撞斷路旁公車站牌 後,方始停下,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303.5毫
克(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75或 1.445267毫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說明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亦如 證人林佳瑮前揭證述之情,益見被告飲用酒類並非少量,精 神意識已處於不清、答非所問之嚴重模糊狀態,其駕車行為 全然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且已造成上開車禍事故之具體嚴重之危害,其惡性斐淺, 自應予相當非難;再徵之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鴻博、林佳 瑮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8萬元予 陳鴻博、林佳瑮,業經被害人林佳瑮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39頁),並有被害人陳鴻博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藥廠業務(見本 院卷第43頁)、受有大學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 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以其係於發生車禍後才喝酒一 語砌詞卸責,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自94年間至本案發生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高 達6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因睡眠 障礙、環境壓力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確有酒癮癥候群 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惟被 告事後已自行至醫院進行戒酒治療,其酒精濫用已達到緩解 之狀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本院不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