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25號
TCHM,105,交上易,325,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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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邦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智邦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員交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於9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6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 26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 期徒刑 7月確定,洪智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10月18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青青湖畔親水花園餐廳」飲用紅酒後,先由其 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欲駕駛該車離 去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在後方陳順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4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智邦(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順豐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 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 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又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陳順豐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前判決 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已自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門診就醫治療戒酒,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焊接工作,月入 約新臺幣 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及輕度智 能障礙的弟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及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 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以其已經戒酒,並在醫院治療,請求可以從輕量刑,給 予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的機會,才能照顧年 老多病之母親及智障之弟弟等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5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並請求向該院函查被告從去年年底至今就醫治療酒 精使用疾患情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包括上訴理由所提之在醫院 治療戒酒,及要扶養年老多病之母親及智障之弟弟等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 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本院再衡以現 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



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 89年間迄今已是第5次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 4次依序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 、有期徒刑3月、6月及 7月確定,並易科罰金或服刑執行完 畢,然被告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 4次公 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 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再者,本件被告酒後因 倒車不慎撞擊停放在後方之車輛,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益徵被告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貿然駕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 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綜上,足 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悔改,實不宜輕縱,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 相同之罪。又縱被告目前持續至醫院戒酒屬實,惟僅為犯後 態度之參考,不能以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故辯護人請求向 醫院函查被告從去年年底至今就醫治療酒精使用疾患情形, 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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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