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翊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品翊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廖品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西勢路與合作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正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 開路段,同方向自廖品翊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行駛而來,廖品 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迴轉路段 逕行迴轉,致陳正皓突然見狀反應不及,使得陳正浩所騎上 開機車前車頭與廖品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即駕駛 座旁)相互碰撞,致陳正皓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 頸及下肢多處挫傷、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廖品翊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陳正皓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正皓之父陳進印、母陳葉麗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對於前揭時、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品翊所駕駛 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正皓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業據被告廖品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進印於警偵訊及原審、被害人之 母陳葉麗卿於原審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 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0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 照片(見相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6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 第64頁至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二、次查,被害人陳正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頭皮、頸及 下肢多處挫傷、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 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24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2頁至第46頁)、相驗照 片(見相卷第70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佐,亦堪認定。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足憑(見相卷第1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迴轉路段,恣意迴轉,致於同路段、 同方向在被告左後方之被害人陳正皓反應不及,使其所騎機 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而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所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認 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廖品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迴轉行駛,為肇事原因;陳正 皓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反規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8頁至第80頁)。 再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廖品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處理,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來處理 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其駕駛上開車輛有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陳正皓因此 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父母陳進印、陳葉麗卿受 喪子之悲痛,佐以本件車禍雙方駕駛人之年齡與肇事因素歸 屬,及被告現從事勞工、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不逃避並當場向警員 自首,坦承犯行,惟被告除被害人家屬陳進印、陳葉麗等領 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外,因其與被
害人家屬間對於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害人陳正皓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非低,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其 本應就整體事件負完全責任,然自肇事迄今,被告始終未曾 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僅交給保險公司及辯護人代為發表意見 ,且賠償數額200萬元概由保險公司負責,爾後被告拒絕再 支出任何額外賠償,益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原審竟僅量 處有期徒刑9月,顯然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於肇事 後即停留現場,並自首其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及被害 人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非低,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 險200萬元,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9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核無失輕或偏重之不當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包含強制險200萬元在內,一共支 付375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告訴人陳葉麗卿亦於本院 陳稱:和解金額已全部收悉、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46、47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不得再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