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93號
TCHM,105,上訴,593,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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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前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育有2子1女,分別為10歲 、9歲及3歲,案發前從事汽車買賣,所得均交與前妻,詎前 妻愛慕虛榮將一切所得花盡,又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被告 為顧及3幼小孩童之身心成長而選擇與前妻離婚,被告本案 因人生無目標及好奇心之下實驗了子彈造物,並非刻意製造 ,犯後幸得家人支持而走出人生低潮,找到人生目標,現已 徵得司機乙職正常工作,得以就近照料3個年幼之子,被告 並非逃避自己過錯,亦深感悔意並誠意接受懲處,惟因被告 若進監服刑,該3名小孩怕成為社會負擔及問題,年老多病 之雙親亦經不起再次打擊,且無力照料3個幼子,懇請法院 能從改判緩刑或勞役,讓被告得以贖罪又能陪伴3個幼子



成長及盡孝道等語。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並無欠缺,當知製造子彈係嚴重觸 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任意製造子彈,足以造 成彈藥之氾濫、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 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 嗣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其所製造後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 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父母健在,育有3名子女,各為10歲、9歲、2歲多,均 與其同住,平時由父母幫忙照顧,其之前做中古車買賣生意 ,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 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其家庭 狀況等情詞請求從改判緩刑或勞役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 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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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