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諭
林玉森
鍾恆光
李毅仁
李志偉
陳裴濤
王慧嵐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提起上訴(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諭、鍾恆光、林玉森、李毅仁、李志偉、陳裴濤、王慧嵐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 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 款限制住居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 345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受訴法院應 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東諭、鍾恆光、林玉森、李毅仁、李志偉 、陳裴濤、王慧嵐(下稱被告李東諭、鍾恆光、林玉森、李 毅仁、李志偉、陳裴濤、王慧嵐)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被告等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 月、2年4月、1年8月、1年11月、1年11月、1 年11月、1年8月。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酌以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被 告李東諭、鍾恆光、林玉森、李毅仁、李志偉、陳裴濤、王 慧嵐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