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 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 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住所,即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 居之場所。
二、經查:
㈠被告游明滄(以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民國105 年1 月14 日審判期日,經法官為人別訊問時,陳明其住所為「臺中市 ○○區○○路0 ○0 巷0 號」,住所為「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3 樓」(見原審卷第18頁),且其之戶籍地址 亦登記為上述之住所,並無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 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臺中市○○區○○路0 ○0 巷0 號,核 先敘明。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 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巷0 號住所時,因 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 親游振傳代為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頁)。而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太平區,不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所在地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 日 。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 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算,至105 年2
月17日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05 年2 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地院提出第二審上訴,亦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 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附卷為憑,顯已逾上訴之 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是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原審法院書記 官雖又於105 年2 月15日重複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以暫時 目的所居之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所(見原 審卷第35頁),然此與本件判決書正本已於105 年2 月4 日 合法送達,並於翌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 ,上訴期間亦非因此而重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1019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