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亦可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理由略為: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原審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實令人難以理解。依刑法第59條,以犯 情之情狀可憫恕,實依一般犯後態度為主觀認定之,被告經 警方查獲時,無論警訊初供,直至原審審理時,皆坦承犯罪 行為,已自省己過、深感悔不當初,而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則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未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顯有失平等原則,且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量刑太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張仲雄、洪德龍、蔡建昌、谷明輝、伍威蓉、陳明進、 朱文忠、廖豐林、吳政岳、莊宗喜、林得勝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及其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3.65公克)、透明結 晶4包(驗餘淨重共4.3485公克)、塑膠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 部調查局10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至3頁)。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詳述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 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 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共同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然被告二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被 告甲○○所獲取,而被告張仲雄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其等參與程度既 有不同,量刑上即應有所區別;再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被告甲○○部分:從事鐵工,有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張仲雄部分:從事鐵工,有母親待照顧)及智識程度( 被告甲○○部分:國中畢業;被告張仲雄部分:國小畢業) 等一切情狀」等情,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主 刑及從刑,自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關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 刑量刑太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
審已詳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法定低度刑為量刑,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 高限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而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 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 3分之2。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就其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刑度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情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8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270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 ,且已斟審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 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尚不足憑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 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 由,均不足以構成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