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能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秀櫻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離婚 )。緣甲○○與張家賓曾為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 號泰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間有傷害案件之訴訟 糾紛,於103年8月5日中午,甲○○帶張家賓、蕭順展到彰 化縣田中鎮山腳路5段100巷旁產業道路,欲商討解決上開訴 訟糾紛,並以電話聯繫王秀櫻至該處會合,甲○○與張家賓 、蕭順展談判未果,張家賓及蕭順展欲離開現場時,甲○○ 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未 扣案),以刀背並出手毆打蕭順展,致蕭順展受有左上臂腫 脹擦傷、左臀紅斑、右頰黏膜擦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 ,經原審有罪判決,甲○○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此部 分上訴而確定)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 開武士刀,強逼張家賓進入由王秀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王秀櫻見狀誤信張家賓與甲○○有債務 及訴訟糾紛,出於為甲○○追討債務之意,乃與甲○○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秀櫻駕駛上開小客 車搭載甲○○及張家賓,張家賓於車內無法自由離去,甲○ ○手持武士刀脅迫張家賓,期間甲○○適有來電,張家賓以 為是警察來電,乃出聲求救,甲○○見狀即出手毆打張家賓 (未成傷),至使張家賓不能抗拒,命張家賓將所有包包1 只【內有2支行動電話、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新臺幣( 下同)約200元現金】交付予甲○○,甲○○並於彰化縣花壇 鄉○○○巷00號附近山上,將張家賓上開包包、身分證、健 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燒毀,俟甲○○回到車上,再接續上開 強盜犯意,強逼張家賓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甲○ ○,並於下午6時許,要求張家賓開通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儲值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予甲○○使用,隨後王秀櫻不想繼續開車,甲○○即交付上 開本票予王秀櫻,令其先行帶回住處,王秀櫻(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離去後,甲○○接續 強盜犯意,由甲○○自行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張家賓,前往 張家賓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巷00號住處,命張家賓應 交付現金,張家賓因遭甲○○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所蒙受 極大畏怖、壓制之狀態猶延續存在,深恐自己倘不返回住處 拿取金錢交付,則自己將遭不利,為確保自己安全無虞,不 得已返家拿取4000元現金返回車內交付甲○○,甲○○方於 同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路口釋放張家 賓。
二、案經張家賓、蕭順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 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強盜罪責,惟就張家賓部分承認其有 於前揭時、地持武士刀刀背毆打蕭順展受傷後,手持上開武 士刀強逼張家賓進入由王秀櫻駕駛之小客車內,途中被告於 接電話之際,張家賓以為是警察來電乃出聲求救,旋遭甲○ ○出手毆打,繼而被告於王秀櫻駕車途中命張家賓交出所有 包包1只,並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號附近山上,將張 家賓上開包包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燒毀, 王秀櫻繼續駕車,期間被告又命張家賓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 票1張,於是日下午6時許要求張家賓儲值價值3000元之遊戲 點數予被告使用,王秀櫻下車離去後,被告再載到張家賓家 要求張家賓交付4千元現金等客觀犯罪事實,則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7、135頁反面至136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櫻於原審(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94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賓、蕭順展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81至140頁), 就被告如何剝奪張家賓之自由及持武士刀強盜張家賓財物之 經過情節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小額付款用戶交易資料查詢、繳費通知、110報案紀錄單、 仁和醫院103年9月22日仁字第858號函、本案案發地點暨相 關照片20張、告訴人張家賓於車內簽發本票之手機照片、案 發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41至45、47至56 、71至76、84、90頁),是被告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堪已認 定。
㈡被告否認強盜罪責,辯稱:我沒有拿刀威脅而完全抑制張家 賓意思自由,我只是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固有主 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 採客觀說見解。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 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 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 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 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 〈2009年8月2版〉第610頁)。申言之,是否達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綜合參酌被害者之人數、年齡、性別等被害 一方之情事、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狀況,強暴、脅迫本身之 行為態樣及行為人等情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櫻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先用武士刀打 蕭順展後,拿武士刀押著張家賓上車,上車後被告要我將車 門反鎖,張家賓坐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坐駕駛座後面位置, 途中張家賓沒辦法反抗被告,因為被告手上都一直拿著武士 刀,武士刀沒有裝在刀鞘內,武士刀很長大約130公分,拿 起來滿重,質地類似金屬鐵製,且途中被告有接獲來電,張 家賓有趁機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反面、87頁反 面至89頁反面、91、92至92頁反面);證人蕭順展於原審具 結證稱:武士刀很長大約近100多公分,刀尖是尖銳的,我 跟張家賓手上都沒有防身武器,被告用力握揮武士刀攻擊我 ,以武士刀刀背打到我的左手肘後又陸續揮3、4刀,後來被 告拿刀指著張家賓威脅他上車,張家賓沒有防身武器,張家 賓之前又有遭被告加害過之記錄,張家賓恐懼根本沒辦法反 抗,怕若不配合上車將造成更大傷害只好配合上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95、96、99至100頁反面、103頁反面);證人張家
賓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拿武士刀打蕭順展後,我就已經很 驚恐,武士刀很長100多公分,刀刃是利的可以割傷人看起 來是很危險的武器,我會上車是因為蕭順展已經被打傷,我 們都沒有防身武器,我很害怕,我怕如果不上車被告甲○○ 會對蕭順展更不利而有生命危險,我不敢反抗被迫上車,上 車後被告把攻擊蕭順展的武士刀拿在手上,又把車門反鎖我 沒辦法跑,王秀櫻開車過程中,被告接獲來電,我以為警察 打來,我就喊救命,即遭被告出手毆打,之後被告命我交出 皮包、簽發本票及儲值遊戲點數我完全不敢反抗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至116、118、130頁)。依證人王秀櫻、蕭順展及 張家賓上開證述及卷附案發位置圖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地點 係在被告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並非張家賓熟悉之地點,亦非 人群聚集之公共場所,求救不易,被告持以作案之武士刀全 長約100多公分,質地堅硬,此武士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被告先持上開武士 刀傷害蕭順展後,進而持武士刀強逼張家賓上車,張家賓上 車未久,於被告接電話之際,出聲求救,即遭毆打,任何人 遇此情況,均會擔心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威脅,而 不敢反抗,遑論張家賓上車後手無寸鐵,又身處自小客車之 密閉空間內,車輛處行進狀態,被告武士刀置放身邊隨手得 以武士刀繼續攻擊,是縱被告於車內或未實際以武士刀作勢 砍擊或以刀尖抵住張家賓,然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勢,必因唯 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意思自由受壓抑而無從反抗甚明, 告訴人張家賓身處此等情境之下,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堪予認定。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張家賓可以趁被告下車 焚燒物品時逃離云云,然該處所(彰化縣花壇鄉○○○巷00 號附近山上)地處僻遠,張家賓即使下車,在無其他交通工 具之下豈能逃離被告得以汽車之追趕,況張家賓在車上未幾 出聲求救,已遭被告毆打,其自由意思顯遭壓制,未趁隙逃 ,無悖常情。被告猶據此辯稱並未完全抑制張家賓之意思 自由云云,要無足採。
⒊又,證人張家賓於原審證稱:我已經先簽發本票給被告,手 機也被拿走,我回家如果不配合,事後被告還是會來我家找 我,被告載我回家,我仍是處於同一個恐懼害怕的心理狀態 下才會回家拿4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觀諸前述案發情境脈絡,張家賓在車內遭被告以強暴、脅 迫方法所受精神上遭壓抑之狀態及極大心理壓力,在其返家 取款迄返回車內期間,顯然依舊延續存在,未曾減弱,張家 賓雖返家惟仍未能取得不返回車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意思自 由,是依被告先前所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效
果及張家賓已簽發本票交付之客觀情狀,顯已可壓制張家賓 之抗拒,因而使張家賓即使返家仍不能保持對自己交付財物 與否之意思自主能力,亟為彰明。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張 家賓返回住處時可以逃離、意思自由並無受限云云,亦無可 採。
⒋再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 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 之;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 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 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 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 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 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 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497 號、100年度台上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 ,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 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男性,竟持武士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強盜財物,渠 等犯罪情節,惡性重大,自無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對其所為係觸犯強盜罪名並無認識,請求依刑 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難採憑。
㈢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凶器固未據扣案,然證人王秀櫻、蕭順展 及張家寶均一致證述被告持以逞兇之刀具為「武士刀」、「 很長」、「拿起來滿重」、「大概差不多近100公分」、「 看的出來(鐵質),就是危險的武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84、92、95、112、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當天拿的刀子是武士刀,一米二(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就被告本案持用之凶器係武士刀自無誤認 之虞,所述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凶器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 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所持之武士刀,長度達10 0多公分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 成傷害,此從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蕭順展,並造成蕭順展受 有前述傷害甚明,是可認該武士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按強盜 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 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妨害告訴人張家賓之自由及持武士刀強盜張家賓之財 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取財罪;其持武士刀脅迫告訴人張家賓儲值遊戲點數之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得利罪。就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明,雖漏未引用該部 分犯行之應適用法條,就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自應予以 審判(原審及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原審卷第 13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且於原審審理過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已行使詰問 權等權利,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益);另被告持武士 刀脅迫告訴人張家賓儲值遊戲點數至告訴人張家賓不能抗拒 而得逞部分,起訴書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王秀櫻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張家賓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接續而 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脅迫行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使告訴人張家賓交付包包、簽發本票、交付現金,又命告 訴人張家賓儲值遊戲點數,係屬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加重強盜取財罪及加重強盜得利罪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前揭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 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張家賓間之訴訟糾紛,竟持武士刀以強暴、脅 迫方式命告訴人上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貪取非 分之財,強取他人財物及儲值遊戲點數之利益,所犯剝奪行 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之心理、人身安全及 財產受到侵害,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資為懲儆。被告持 用之武士刀,未據扣案,且證人王秀櫻於原審證述被告事後 已丟棄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尚無不當。經核原審就被告強盗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部分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就前揭強盜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錯、判太重云云,惟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上訴即難採憑,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此外,被告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