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55號
TCHM,105,上訴,355,2016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2、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采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78、54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39號、追加起訴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采楨在彰化縣田中鎮女人花小吃部上班時,柳世權為李采 楨之客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14時40分許,李采楨柳世 權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見面。 詎李采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以欺瞞 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 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2顆摻 入柳世權之咖啡內,使不知情之柳世權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再由李采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柳世權離開現場,嗣李采楨將車輛駛至彰化縣社頭鄉 忠義路與忠孝二路口時,見柳世權因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 遂將柳世權攙扶下車後任令其昏迷倒於路旁,並見柳世權已 昏迷而不能抗拒時,取走柳世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1千元後駕車離去。李采楨駕車離去途中,因良心不安而 要求附近住戶周梅桂與其一同前往現場察看柳世權之狀況, 恰柳世權之遠親蕭琇文亦路經該處,遂通知柳世權之家人並 將柳世權送醫。
二、李采楨之後到彰化縣員林市東京KTV上班,張良榮李采楨 之客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李采楨張良榮 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26巷口碰面,由李采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良榮,欲前往用餐。 詎李采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以欺瞞 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 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摻入咖 啡中,使不知情之張良榮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張良榮飲用咖啡後,神智即陷入混沌之狀態,李采楨遂將車 輛駛至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向日葵服飾店附近,偕同 張良榮下車進入店內,張良榮因意識模糊遂躺坐在店內椅子



上,李采楨張良榮已昏迷而不能抗拒,即取走張良榮之凱 基銀行信用卡。
三、李采楨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向 日葵服飾店內,先選購價值17,400元之衣物,並於同日19時 57分許,將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杜思瑀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1),再偽簽張良榮之 署名,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再交予杜思瑀而行使 之,致杜思瑀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 ,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向日葵服飾店張良榮。四、李采楨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2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街000號「THE BODY SHOP員林店」,選購價值2,85 7元之商品後,將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 之店員曹語彤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2),偽簽張良 榮之署名而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再交予曹語彤而 行使之,致曹語彤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 采楨,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THE BODY SHOP員林店」 及張良榮
五、李采楨偕同向日葵服飾店店員杜思瑀張良榮攙扶回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再駕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之 鈺珊銀樓並獨自進入店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20時26分、27分許,選購價值分別為50,946元、25,892元之 金飾,再將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羅忠洲,致羅忠洲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卡,惟因交 易失敗,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六、李采楨見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似已無法使用,遂㈠ 接續上開強盜取財之犯意,自已不能抗拒之張良榮身上,再 拿取張良榮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共約11萬元之現金,再駕駛 上開車輛將張良榮載回原先相約之地點附近,令張良榮自行 騎乘機車返家,而張良榮因藥力發作,對當晚經過始終無印 象,於同日21時5分許返家後即陷入昏睡。㈡李采楨另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起訴 書誤載為31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小 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佯稱試刷信用卡額度,將上開張良榮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林美珠刷卡,隨即刷退 ,均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3、4)後偽簽張良榮之署名, 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帳單之私文書,又選購價 值3,700元之商品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上開張良榮之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5),偽簽張 良榮之署名而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均交予林美



珠而行使之,致林美珠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 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張良榮
七、李采楨駕車離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後,再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街00號微笑運動用品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21時54分至22時3分許,選購價值20,043元之商品, 並將上開張良榮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謝易展,致謝易展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 卡,惟因交易失敗,故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李采楨見上開2 張信用卡均已不能使用,遂返回車內拿取張良榮身上之現金 ,再持現金至店內結帳,購買價值11,152元之商品。八、嗣因柳世權於醫院清醒後報警處理,及張良榮返家後,其妻 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張良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 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采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另: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柳世權、證人即附近居民周梅桂、證人即被害人遠親蕭 琇文具結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柳世權之診斷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及 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七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榮、證人即向日葵服飾店人員杜思瑀



證人即「THE BODY SHOP」員林店人員曹語彤、證人即鈺珊 銀樓人員羅忠洲、證人即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林美珠 、證人即微笑運動用品店人員謝易展具結所證相符,並有向 日葵服飾店、「THE BODY SHOP員林店」之簽單各1張、小周 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單2張、統一發票1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信用卡 照片4張、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各1份、監視 錄影照片翻拍照片9張、「THE BODY SHOP員林店」錄影光碟 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張良榮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柳世權」、「張良榮」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強盜取財之單一犯意,以藥劑至使被害人張良榮不 能抗拒後,接續拿取被害人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聯邦 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11萬元等物,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在上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內,佯稱試刷信用卡額 度,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隨即刷退,均列印簽帳單 後偽簽張良榮之署名,而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 帳單之私文書,交予林美珠而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 ,惟此部分與其上開在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內行使偽造3, 700元簽帳單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取財、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 號3、4、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強盜取財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7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並分別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以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劑犯案,及強盜現金、與信用 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高 齡父母及就讀國中女兒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 、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柳世權已領 回上開11,000元、也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偵6539號卷第61頁背面)、尚未與被害人張良榮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 編號3至7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 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上開簽帳單1至5上 所偽簽之「張良榮」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各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扣案藥物2顆,係被 告於警詢中提出其平日服用之藥物(見偵6539號卷第13頁) ,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李采楨未與告訴人張良榮和解,且一案未了,又 犯新案,2次強盜罪之總刑期長達10年6月,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部分長達14個月,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比較之下顯然強盜部分之應執行刑過輕而失當,請 改予從重量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有與被害人柳世權和 解、賠償,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慮及被告上 開強盜取財犯行,均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佐沛眠成 分之藥物,摻入咖啡方式使被害人柳世權、張良榮服用,至 使被害人2人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對於被害人2人之危害非 輕,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分別審酌 上開各情,而諭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核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偏重之情形, 而關於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柳世權並獲其諒解一情,業據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良榮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自無予以從輕之理由,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張良榮達成民事和解一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且告訴人張良榮仍得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是檢察官及被 告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5、7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所犯罪名 │
├──┼─────┼─────────────┼──────────┤
│1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一之事實│伍年貳月。 │ 強盜取財罪 │
│ │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
│2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二、六㈠│伍年肆月。 │ 強盜取財罪 │
│ │之事實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
│3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三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1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四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2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五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六㈡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3、4、5上偽造之「張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良榮」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七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