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34號
TCHM,105,上訴,334,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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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12號、9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建凱無罪部分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 黃建凱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 諭知之心證理由,並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公訴意旨被告 於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坤良、於103 年5月16上午10時28分後約半小時由曾茂森指示被告交付海 洛因予林淳羚部分,尚無法直接證明與被告販賣或交付毒品 有關,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交付第一級毒品犯行 ,證人曾茂森證述不是叫被告去交付毒品,無從證明被告參 與交易,證人陳坤良林淳羚之證言復前後不一且非明確, 自不能僅憑證人陳坤良林淳羚之證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 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為有罪,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無罪之諭知,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事由,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建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2、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黃建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茂森(綽號老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單獨或與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曾茂森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 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曾茂森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茂森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至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各有如附表一所註明之誤載情形,各應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曾茂森附表一各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曾茂森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曾茂森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綽號「大頭」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茂森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茂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訴字第1669號、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8月、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 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 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104年度 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茂森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有其筆錄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茂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 茂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 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而 考量被告曾茂森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已符犯罪之情 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茂森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被告曾茂森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曾 茂森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聯絡所用,此據被告曾茂森供述明確(件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茂森就附表一之犯行,除編號3以外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曾茂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 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曾茂森與共犯綽號「 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被告 曾茂森供稱:這次販賣之金額是「大頭」收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頁)。可見被告曾茂森於附表一編號3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曾茂森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分得之數,依照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被告黃建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 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聯絡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 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黃建凱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建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坤良、林 惇羚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建凱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曾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通訊監察,係103年3月31日15時26分25秒 ,陳坤良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建凱持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其通話內容譯文為「(A:000 0-000000、B:0000-000000)B:喂!A:你在哪裡?B:在 奈哥家。A:啊...他有在那裡嗎?B:沒有。A:你要打給他 嗎?B:你來我再打啊!A:好阿!那我過去找你。」此據證 人陳坤良證述及被告黃建凱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該通訊 監察光碟無訛(見偵6512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65頁),依 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直接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仍須調查 其他證據。
⒉證人陳坤良於103年7月8日9時52分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103年3月31日15時26分25秒通話)是我跟一名綽號老義仔的 男子所通話,通話內容意思是要約他一起喝酒,不曾向老義



仔購買毒品等語,(見偵6512號卷第45、46頁背面),於同 日14時11分第二次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31日15時26分許, 我打電話向綽號老義仔之男子聯絡,並於3月31日16時許, 直接去他家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 等語,並指認被告黃建凱即為老義仔(見偵6512號卷第48頁 背面、49、50頁);於同日16時3分偵查中證稱:(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問: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26分對話內容為何? )我要跟老義仔買海洛因,他說「你來我在打啊」,意思就 說我可以過去。我前往線西鄉老義仔住處,詳細地址我不知 道,我跟老義仔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在電話中問老義仔 「啊...他有在那裡嗎」是指我問他有無朋友在他家裡,我 不想給他人知道我去他家買毒品的事。這一次我在老義仔住 處跟他買500元海洛因,我有給老義仔500元,老義仔給我海 洛因,我拿回我住處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6512號 卷第64頁背面);於104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 向被告黃建凱購買過毒品,(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26分監 聽譯文)是要約一起喝酒、一起喝美沙酮的意思(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證人陳坤良先後經四次訊問,於第二次警 詢及偵訊時指證向被告黃建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第 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向被告黃建凱購買毒品 ,其先後所述完全不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證人陳坤良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具結,仍堅稱未曾向被告黃建凱 購買毒品等語,從而,證人陳坤良上開所稱向被告黃建凱購 毒等語,是否實情,顯有可疑。
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不能以 證人陳坤良先後不符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黃建凱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通訊監察,係103年5月16日10時26分01秒 、10時28分10秒,林惇羚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 案被告曾茂參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2通,其通 話內容譯文為:「(103年5月16日10時26分01秒)A:喂! B:你還在那裡嗎?A:我還在這裡啊!B:等一下還有一個 要過去你那裡A:我知道,問題剛剛那一個怎樣沒看見…B: 沒關係!另外一個…A:喔…要過來抓狗對吧!B:嗯…三分 鐘就到A:喔…好」;「(103年5月16日10時28分10秒)A: 喂!B:頭一個當作我叫他不要過去,你聽懂嗎?A:喔…B :啊…他差不多要在10分鐘,第一個他才會到A:沒關係! 反正我…這幾隻狗,看她喜歡那一隻叫她來抱去B:喔…好 嗎?B:你來我再打啊!A:好阿!那我過去找你。」此據證 人林惇羚證述及同案被告曾茂森供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 直接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仍須調查其他證據。 ⒉證人林惇羚於103年9月2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證稱:上 開譯文之通聯,係與綽號老棋之男子通話,要購買毒品海洛 因,他叫綽號老義之男子將毒品海洛因拿來給我等語,並指 認綽號老棋之男子為被告曾茂森,綽號老義之男子為被告黃 建凱(見偵6512卷第103頁、114頁背面、115頁),又於上 開偵訊中指認時證稱:編號2(指綽號老義之被告黃建凱) 只見過1次等語(見偵6512卷第115頁)。嗣於104年10月15 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惇羚證稱:(妳是否曾經跟曾茂森約 在伸港鄉公墓拿海洛因?)就是那時候,但不是他本人拿給 我的,(妳是否記得他請誰拿給妳的?)很像是黃建凱,又 很像不是,因為我只看過他一次,(妳只看過一次,就是交 毒品那一次嗎?)對,(交毒品給妳的人是誰?)是老義仔 。(妳是如何知道交毒品的人是老義仔?)是我從照片指認 出來的,警察就跟我說照片上面的人叫老義仔,(來的人妳 是否有見過?)是第一次見面,我會知道是這個人是從警察 局的指認口卡上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65 頁及背面、167頁)。是證人林惇羚於警、偵訊固均指稱交 付毒品之人均係綽號老義之被告黃建凱,但在本院審理時卻 改稱很像是又很像不是被告黃建凱,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稱係第1次與上開交付毒品之人見面,是在警察局之指認 照片認出來的等語,從而,證人林惇羚尚不能確定上開交付 毒品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黃建凱,且證人林惇羚既與上開103 年5月16日交付毒品之人僅係第1次見面,其於相隔將近3個 月之103年9月23日警、偵訊時,是否能以照片正確指認該人 ?實有疑問,證人林惇羚上開所證被告黃建凱交付毒品等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不能以證人林惇羚上開尚不 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黃建凱之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曾茂森於103年10月6日警詢時稱:是林惇羚有養 一些狗,我介紹一位朋友要去找他抓狗等語(見警00000000 00號卷第3頁背面),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稱:林惇羚跟 我說他的狗有生小狗,問我是否有人要等語(見偵6512號卷 第144頁背面),均未提及販賣毒品之事,於本院104年12月 17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人在老義仔家,林惇羚打電話給 我,說她不舒服,我就叫大頭去,不是叫老義仔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背面),所以依證人即被告曾茂森所述,亦 無從證明被告黃建凱有參與該次交易。
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不能以 證人即被告曾茂森之證述,或證人林惇羚尚不明確之證述,



遽為不利被告黃建凱之認定。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凱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使所指被告黃建凱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建凱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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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聯絡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民國)│ │之種類、│ │ │ │
│ │ │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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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建凱 │103年3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 │⒈證人黃建凱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8日下午│西鄉中央│黃建凱收│年3月28日下 │ 偵查中之證述(警1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5時37分 │路2段626│取1000元│午5時37分許 │ 00000000號卷第3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後約半小│號黃建凱│並交付價│,以持用之行│ 至第3頁背面、偵65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時 │住處 │值1000元│動電話門號09│ 2號卷第37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之海洛因│00000000號與│⒉通訊監察譯文(警1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1包予黃 │黃建凱持用之│ 00000000號卷第9頁 │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建凱 │行動電話門號│ 背面)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0000000000號│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聯絡 │ 之自白(本院卷第45│,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16、217頁) │ │
├──┼────┼────┼────┼────┼──────┼──────────┼────────────┤




│2 │謝錫欽、│103年5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 │⒈證人謝順興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謝順興(│11日上午│西鄉沿海│謝錫欽及│年5月11日上 │ 偵查中之證述(偵65│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綽號阿弟│9時26分 │路路邊 │謝順興收│午9時26分許 │ 12號卷第120頁、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仔) │後不久 │ │取1000元│,以所持用之│ 126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⒉證人謝錫欽於警詢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價值1000│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偵第│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元之海洛│(起訴書誤載│ 6512號卷第126頁背 │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因1包予 │為0000000000│ 面、第129頁、第134│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謝錫欽、│號)與謝順興│ 頁背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謝順興 │持用之行動電│⒊通訊監察譯文(警10│,追徵其價額。 │
│ │ │ │ │ │話門號093503│ 00000000號警卷第17│ │
│ │ │ │ │ │6884號聯絡 │ 頁) │ │
│ │ │ │ │ │ │⒋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 │
│ │ │ │ │ │ │ 之自白(本院卷第45│ │
│ │ │ │ │ │ │ 216、2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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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惇羚 │103年5月│彰化縣伸曾茂森推│曾茂森於103 │⒈證人林惇羚於警詢、│曾茂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起訴書│16日上午│港鄉公墓│由綽號「│年5月16日上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附表誤載│10時28分│附近 │大頭」之│午10時26分許│ (偵6512號卷第103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 │為林淳羚│後約半小│ │不詳姓名│及同日上午10│ 頁至第103頁背面、 │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
│ │) │時 │ │成年男子│時28分許,以│ 第114頁背面至第115│26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起訴書│所持用之行動│ 頁、本院卷第1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誤載為被│電話門098141│ 至第167頁背面) │其價額。 │
│ │ │ │ │告黃建凱│0526號,與林│⒉通訊監察譯文(警第│ │
│ │ │ │ │,詳理由│惇羚持用之行│ 0000000000號卷第35│ │
│ │ │ │ │欄乙所述│動電話門號09│ 頁) │ │
│ │ │ │ │)向林惇│00 000000號 │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 │
│ │ │ │ │羚收取10│聯絡,推由綽│ 之自白(本院卷第45│ │
│ │ │ │ │00元,並│號「大頭」之│ 、216、217頁) │ │
│ │ │ │ │交付價值│不詳姓名成年│ │ │
│ │ │ │ │1000元之│男子與林惇羚│ │ │
│ │ │ │ │海洛因1 │交易,並收取│ │ │
│ │ │ │ │小包予林│販賣所得1,00│ │ │
│ │ │ │ │惇羚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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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建凱 │103年6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 │⒈證人黃建凱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1日中午│西鄉中央│黃建凱收│年6月11日中 │ 偵查中之證述及準備│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12時8分 │路2段626│取1000元│午12時8分許 │ 程序之供述(警103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後約半小│號黃建凱│並交付價│,以所持用之│ 016193號卷第5頁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時 │住處 │值1000元│行動電話門號│ 面、偵6512號卷第3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 頁)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1包予黃 │(起訴書誤載│⒉通訊監察譯文(警10│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建凱 │為0000000000│ 00000000號卷第10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號)與黃建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持用之行動電│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追徵其價額。 │
│ │ │ │ │ │話門號097081│ 之自白(本院卷第45│ │
│ │ │ │ │ │5704號(起訴│ 216、217頁) │ │
│ │ │ │ │ │書誤載為0981│ │ │
│ │ │ │ │ │410526號)聯│ │ │
│ │ │ │ │ │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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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建凱 │103年6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曾茂森於103 │⒈證人黃建凱於警詢、│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6日上午│西鄉中央│黃建凱收│年6月16日上 │ 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供│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8時17分 │路2段626│取1000元│午8時17分許 │ 述(警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後約4、5│號黃建凱│並交付價│,以所持用之│ 卷第6頁、偵6512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鐘 │住處 │值1000元│行動電話門號│ 卷第3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⒉通訊監察譯文(警10│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1包予黃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號卷第10頁│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建凱。 │為0000000000│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號)與黃建凱│⒊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之自白(本院卷第45│,追徵其價額。 │
│ │ │ │ │ │話門號097081│ 216、217頁) │ │
│ │ │ │ │ │5704號(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0981│ │ │
│ │ │ │ │ │410526號)聯│ │ │
│ │ │ │ │ │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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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錫欽、│103年7月│彰化縣線│曾茂森向│謝錫欽於103 │⒈證人謝順興於警詢及│曾茂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謝順興(│8日下午6│西鄉沿海│謝錫欽、│年7月8日下午│ 偵查中之證述(偵65│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綽號阿弟│時26分後│路路邊 │謝順興收│6時26分許, │ 12號卷第120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仔) │不久 │ │取1000元│以所持用之行│ 至第121頁、第126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並交付價│動電話門號09│ 至第126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值1000元│00000000號傳│⒉證人謝錫欽於警詢及│財產抵償之。 │
│ │ │ │ │之海洛因│送簡訊予謝順│ 偵查中之證述(偵65│ │
│ │ │ │ │1包予謝 │興持用之行動│ 12號卷第129頁背面 │ │
│ │ │ │ │錫欽、謝│電話門號0935│ 至第130頁、第134頁│ │




│ │ │ │ │順興 │036884號(起│ 背面) │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⒊通訊監察譯文(警10│ │
│ │ │ │ │ │為0000000000│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號)後,由謝│ ) │ │
│ │ │ │ │ │順興與曾茂森│⒋被告曾茂森於審判中│ │
│ │ │ │ │ │聯絡 │ 之自白(本院卷第45│ │
│ │ │ │ │ │ │ 216、2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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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聯絡方式 │起訴書提出之證據 │
│ │ │(民國)│ │之種類、│ │ │
│ │ │ │ │次數及價│ │ │
│ │ │ │ │格(新臺│ │ │
│ │ │ │ │幣) │ │ │
├──┼────┼────┼────┼────┼──────┼──────────┤
│ 1 │陳坤良 │103年3月│彰化縣線│黃建凱向│黃建凱於103 │⒈證人陳坤良於警詢及│
│ │ │31日下午│西鄉中央│陳坤良收│年3月31日下 │ 偵查中之證述(含指│
│ │ │3時26分 │路2段262│取500元 │午3時26分許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許聯絡後│號陳坤良│,並交付│,以其持用之│ ) │
│ │ │ │住處 │價值500 │行動電話門號│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元之海洛│0000000000號│ │
│ │ │ │ │因1包予 │與陳坤良所持│ │
│ │ │ │ │陳坤良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76號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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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惇羚 │103年5月│彰化縣伸曾茂森(│曾茂森於103 │⒈證人林惇羚於警詢及│
│ │(起訴書│16日上午│港鄉公墓│已判處罪│年5月16日上 │ 偵查中之證述(含指│
│ │附表誤載│10時28分│附近 │刑如上)│午10時26分許│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為林淳羚│後約半小│ │指示黃建│及同日上午10│ ) │
│ │) │時 │ │凱向林惇│時28分許,以│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羚收取 │所持用之行動│ │
│ │ │ │ │1000元並│電話門098141│ │
│ │ │ │ │交付價值│0526號與林惇│ │
│ │ │ │ │1000元之│羚持用之行動│ │
│ │ │ │ │海洛因1 │電話門號0925│ │
│ │ │ │ │小包予林│017132號聯絡│ │
│ │ │ │ │惇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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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