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28號
TCHM,105,上訴,32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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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崇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73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崇標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20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暨楊崇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崇標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20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20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崇標(綽號「胖哥」、「小胖」、「胖胖」)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18、19 、23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 11、18、19、23至2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予李俊雄朱鴻麒林聖善林健浚潘漢章 等人得手(詳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18、19、23至26 所示)。
二、楊崇標潘漢章潘漢章已於105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上訴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楊崇標竟於民 國104 年5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僱 用潘漢章(綽號「麥克」)從事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代楊崇 標販賣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以及代楊崇標向購毒者收取販 賣毒品之價金等販毒行為,楊崇標並改與潘漢章輪流接聽自 己先前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與潘漢章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20至22所示之方式,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俊雄朱鴻麒李家陞李天正、李俊



弦、林健浚等人得手(詳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 20至22所示)。
三、楊崇標潘漢章潘漢章已於105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上訴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方式同 上所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榮昌得手(詳附表二所示)。
四、嗣經警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當場查獲甫為楊崇 標跑腿販賣海洛因予李天正得手之潘漢章,警並自李天正處 扣得海洛因2 包(送驗數量為淨重0.0252公克、0.1273公克 ,驗餘淨重0.0258公克、0.1227公克),自潘漢章處扣得販 毒所得2 千元;隨即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7 月8 日 至楊崇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2 之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1包(檢驗前淨重共 44.6472 公克,驗餘淨重共43.8226 公克,純質淨重共13.3797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檢驗前淨重共13.3044 公克,驗餘 淨重共13.1966 公克,純質淨重共11.5132 公克),及楊崇 標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預備供販毒所用之 分裝袋1 包等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楊崇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 楊崇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楊崇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此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崇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17315 號卷一第21至24頁、84至87頁;偵1731 5 號卷三第471 至472 頁、第486 至487 頁、第489 至 493 頁;原審769 號卷第99至105 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 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又各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楊崇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業據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 證述甚詳(見偵17315 號卷一第97至104 頁、第131 至 13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17315 號卷一第125 至126 頁)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李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315 號卷一第121 至 12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表【李俊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李俊雄】(見偵17315 卷一第112 頁、 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7 至15部分,業據證人朱鴻麒於警詢、偵訊 證述甚詳(見偵17315 號卷一第136 頁至141 頁反面、第16 6 至16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各次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17315 號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 、第145 至146 頁),此外,復有朱鴻麒持用之(04)0000 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7315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一隊真實姓名對表【朱鴻騏】、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朱鴻騏】(見偵17315 卷 一第154 頁、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業據證人李家陞於警詢、偵訊證述 甚詳(見偵17315 號卷二第171 至178 頁、第191 至193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見偵17315 號卷二第182 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業據證人李天正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甚詳(見偵17315 號卷二第197 至200 頁、第214 至 217 頁),且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潘漢章及證 人李天正時,在證人李天正身上扣得其向被告潘漢章所購得



之海洛因2 小包(毛重各0.34、0.18公克),又在被告潘漢 章身上扣得證人李天正交付予其之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 千元 (見偵17315 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301 至302 頁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 17315 卷二第210至212頁),又扣案之粉末 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 含有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為淨重0.0252公克、0.1273公克 ,驗餘淨重0.0258公克、0.12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 17315號卷三第555頁),此外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李天正】(見本院卷第 100頁) 在卷可參。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業據證人林聖善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甚詳(見偵17315 號卷二第220 頁至第223 頁反面、第43 3 至43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公用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17315 號卷三第452 頁、第454 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表【林聖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影本【林聖善】(見偵17315 卷三第449 頁反面、第 450 頁)在卷可憑。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19、22部分,有證人即被告林健浚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17315 號卷三第494 頁正、反面、第 495 頁至第499 頁反面、第501 頁至第502 頁反面,第19444 號 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證人李俊弦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偵17315 號卷三第514 頁至第516 頁反面、第 517 頁正、反面)、證人謝旻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31 5 號卷三第503 至505 頁、第511 至512 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 佐證(見偵17315 號卷一第42頁反面、卷三第497 頁正、反 面),及證人林健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見偵17315 號卷三第507 至510 頁,偵 19444 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林健浚】(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 參。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業據證人李俊弦於警詢、偵訊 證述甚詳(見偵17315 號卷二第230 至233 頁、第235 頁正 、反面、第249 至25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315 號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李俊弦】(見偵17315 號卷二第233 頁、本院卷第102 頁) 。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漢章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17315 號卷一第28至30頁、第 80頁、第522 頁反面至第52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 25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17315 號卷一第 35頁、第41至42頁、第5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得以佐 證同案被告潘漢章於104 年7 月3 日之活動地點確實在當時 被告楊崇標居所附近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2 紙(見偵 17315 號卷三第400 頁至第401 頁背面)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潘 漢章於104 年7 月8 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潘漢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潘漢章】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 17315 號卷三第474 頁正、反面)。
⒐關於附表二部分,業據證人戴榮昌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 見偵17315 號卷二第266 至270 頁、第287 至288 頁、第29 0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見偵17315 號卷二第278 頁反面),此外復有戴榮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翻拍照片 (偵17315 號卷二第278 、2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戴榮昌】、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戴榮昌】(見本 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
⒑而警方所查扣之被告楊崇標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1包(檢驗前 總淨重44.6472 公克,驗餘總淨重43.8338 公克,含包裝袋 11只),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4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 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7315 號卷 三第533 頁至第535 頁反面)在卷可憑;又所查扣之被告楊 崇標所持有之白色結晶6 包(檢驗前總淨重13.3044 公克, 驗餘總淨重13.1966 公克,含包裝袋6 只),經檢驗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7 月3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7 月31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7315號卷三第531至 532頁 反面、第53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為警於104年 7月8日在被告楊崇標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12樓之 2居所查扣之被告楊崇標所有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 非他命6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乃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我國查 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 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查本件被告楊崇標與證人李俊雄、朱鴻 騏、李家陞李天正林聖善林健浚李俊弦潘漢章戴榮昌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 依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若無任何利潤可圖,衡情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應認被告於販賣 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時,其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楊崇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崇標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6罪);就附 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至16 、18至26)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附表一編號17)之低度行為,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附表二),應為其各該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崇標與同案被告潘漢章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10 、12至17、20至22所示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 二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崇標就附表一所示之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 表二所示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崇標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楊崇標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兄仔」部分,偵查機關 並未循線破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友 智104 年8 月11日偵查報告,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市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24 頁正反面,原審769 號卷第76至77 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楊崇標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楊崇標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均為小額交易,所賣 毒品數量非高,所獲利益非多,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崇 標為「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楊崇標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 並無對購毒者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 其惡性尚不如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重大,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 其刑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被告楊崇標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減輕後之重刑(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 減輕其刑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楊崇標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 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楊崇標自難諉 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榮昌(附 表二),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被告楊崇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說明。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崇標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 18、19、23至26所示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崇標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 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牟利,致使他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另考量被告楊崇標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實 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 楊崇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18、19、23至26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見後述沒收部分 之⒉、⒍、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楊崇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上開各罪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楊崇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20至 2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未扣案應沒收之物若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間就該沒 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沒收部分之⒈、⒏)。原判決就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認係被告 楊崇標所有,供其自己及其與同案被告潘漢章共同犯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 用之物,而於被告楊崇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 、20至22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連帶 沒收,尚有未當。被告楊崇標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 就其所犯其餘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楊崇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 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楊崇標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致使他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 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另考量被告楊 崇標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 、前後獲取之利益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楊崇標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17、20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 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 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 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 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再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 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可資參照)。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 原物而言,供犯罪所用之物若非新臺幣現金,倘未扣案,依 傳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 與否。例外於有特別規定(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 執行或許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 原應沒收之原物作數值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 之價額,進而加以「追徵」使其繳納,俾達到沒收之目的。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從刑(沒收、追徵、 抵償)規定,乃將從刑之客體,自原物過渡至代替物(非原 物)之設計,且兩者間中介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之條件。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則 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唯有在沒 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 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 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 意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內 容參照)。因此若未扣案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共同 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楊崇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18、19、23 至26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仍應各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18、19、23 至26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併諭知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⒊被告楊崇標與同案被告潘漢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 、12至16、20至22及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潘漢章收取價金後轉交 被告楊崇標,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該等販賣毒品所得(未 據扣案),均只在被告楊崇標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均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 現金2 千元(詳參附表一編號17),為被告楊崇標與同案被 告潘漢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潘漢 章向證人李天正收取完畢後,即為警查獲扣案,尚未轉交被 告楊崇標,業據被告楊崇標潘漢章、證人李天正陳述甚詳 (見偵17315 卷一第22、85、30之1 、79頁、第197 頁反面 至第199 頁、第215 頁,原審769 號卷第98頁),是此項販 賣毒品所得2 千元,只在同案被告潘漢章附表一編號17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不在被告楊崇標附表一編號17犯行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前總淨重44.6472 公克 ,驗餘總淨重43.8338 公克,含包裝袋11只),為被告楊崇 標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楊崇標陳述在卷(見原 審769 號卷第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 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7 月31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7315 號卷三第533 頁至第535 頁 反面)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楊崇標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 主文項下(附表一編號17)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併同扣案之



11只包裝袋,其上殘留無從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應與所包裝 之毒品同視,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所耗用之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檢驗前總淨重13.304 4 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66 公克,含包裝袋6 只),係被 告楊崇標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楊崇標陳述在卷 (見原審769 號卷第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7 月 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7 月31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7315 號卷三第531 至53 2 頁反面、第536 頁)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崇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刑主文項下(附表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併同 扣案之6 只包裝袋,其上殘留無從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與所包裝之毒品同視,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所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楊崇標所有,供其預備犯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 告楊崇標陳述在卷(見原審769 號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楊崇標如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⒎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楊崇標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楊崇標陳述在卷(見原審769 號卷第98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崇標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⒏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楊 崇標所有,供其自己及其與同案被告潘漢章共同犯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崇標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楊崇標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 9 、11、18、19、23至26主文欄所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追 徵其價額;另於被告楊崇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12至 17、20至22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 與同案被告潘漢章連帶追徵其價額。
⒐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楊崇標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 諭知併執行之。
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楊崇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崇標陳述在卷,因與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現金 2 萬4 千元,雖係被告楊崇標所有,惟被告楊崇標陳稱:此係 其工作之薪水等語(見原審769 號卷第98頁),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2 萬4 千元係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⒒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TAIWAN MOBIL、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TAIWAN MOBIL、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INFOCUS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楊崇標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楊崇標陳述在卷(見原審769 號卷第98頁) ,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何關連,爰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⒓扣案之SIM 卡2 張,為被告楊崇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楊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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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