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52號
TCHM,105,上訴,25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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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昀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雄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1號、第1666
6號、第1757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大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並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丁○○、乙○○(原名張群邦、綽號阿邦)、戊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乙○○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屬同條項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其等竟仍為下列犯行:(一)丁○○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胡子鈞、詹偉志林昀政、乙 ○○、劉承浩鍾耀葳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2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



(二)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 表一編號7、13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徐佑忠,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價金, 乙○○2次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用以抵償其積欠丁○ ○之債務,其餘價金均歸丁○○取得,而從中賺取價差,藉 此營利。
(三)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金額之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徐佑忠,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價金,戊○○分得其中2000元, 其餘4000元價金歸乙○○取得,而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 。
(四)乙○○與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 之愷他命、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販賣 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徐佑忠,並由丙○○向徐佑忠收取 價金5000元(總價金為6000元,徐佑忠尚積欠1000元價金未 支付)後,全數交由乙○○取得,藉此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
(五)乙○○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之愷他命、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徐佑忠,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 利。
二、丁○○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經林昀政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1日18時59分許、19時9分許、19 時11分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聯絡見面(電話內容未提及轉讓愷他命事宜),至同日19時 11分許通話後約5分鐘,雙方在丁○○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2樓之居處樓下碰面時,林昀政向丁○○索討愷



他命欲施用,丁○○乃當場將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5支(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林 昀政施用。
三、丁○○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欲供己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月初某日,在其上址居處附近之7-11超商,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蔡孟修」,購買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10顆,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其 間丁○○以不詳方式消耗其中2顆後,迄於104年5月25日21 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8顆。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對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丁○○、乙○○ 涉有販賣毒品情事,乃於104年5月25日21時35分許,持搜索 票至丁○○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3、7、9、13所示其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6大包5小包(驗前總淨重306.61公克,驗餘總淨重306.5 公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A)8顆(送驗總淨重2.3967公克,驗餘總淨重1.9142公克) 及其供前揭販賣愷他命所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4包等物 ;另於104年5月26日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供 前揭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黑色Anycall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 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胡子鈞、詹偉志林昀政徐佑忠劉承浩鍾耀葳、證人即少年張○○(12歲以上 未滿18歲,姓名詳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 丙○○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 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 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聲監字第001 98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000470號通訊監察書及10 4年聲監字第000762號通訊監察書分別核准監聽在案,有各 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166至17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 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乙○○、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 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6頁正反面)、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偵字13731號卷第330至331 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 ,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乙○○、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9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丁○○、乙○ ○、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戊○○(下稱被告丁○○、乙○○、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 告丁○○部分見偵字13731號卷第59至73、56至58、318至 322、314至315頁、聲羈字卷第4至5頁、原審卷一第26至29 、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67至74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91頁;被告乙○○部 分見偵字13731號卷第116至127、108至110頁、偵字16666號 卷第8至29、66至70頁、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154頁 反面至16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第191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字16666號卷第1 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82頁、158頁至159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72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91頁),並 分據證人胡子鈞、詹偉志林昀政徐佑忠、乙○○、劉承 浩、鍾耀葳、證人即少年張○○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戊○○、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詳見附表一 「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復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 字第001981號、104年聲監字第000470號及104年聲監字第00 07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66至171頁)、原審法院104聲搜字001294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3731號卷第36至40、42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及通聯資料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見13 731號偵卷第277至28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資料(見偵字16666號卷第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字13731號卷第149頁)等附卷 足憑可查,暨有如附表二編號1、7、9、13、1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大包5小包(驗前總淨重306.61公克,驗餘總 淨重306.5公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4包、黑色Anycall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丁○○販賣剩餘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5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係同案被告 乙○○自己要向被告丁○○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雙方於電 話中約定交易金額後,同案被告乙○○即委請少年張○○於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代為向被告丁○○拿取愷他命 ,之後同案被告乙○○將毒品價金1500元及積欠被告丁○○ 之車貸款項1500元共3000元寄放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之全 家便利商店,被告丁○○再於同日23時許前去取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字13731號卷第67至69頁、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67頁正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之內容相符(見偵字13731



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09頁、原審卷二第71頁),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13731號卷第134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證人即少年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該次交易是我跟乙○○各出資1000元,合資2000元向被告 丁○○購買愷他命云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8頁、偵 字13731號卷第327頁反面),然其所證不但與被告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供證情節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顯不相合,而有重大瑕疵,自不可採。是以,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逕採證人張○ ○之證詞,認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被告丁○○販賣對象 為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2人,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
3、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度 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 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 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 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2人均明知被 告乙○○分別委託其等交付證人徐佑忠之物為第三級毒品, 仍基於與被告乙○○之朋友情誼,而幫忙被告乙○○代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徐佑忠,並 代為向徐佑忠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再轉交予被告乙○○ 等情,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 ○○均係意在便利、助益被告乙○○營利販賣之意思,且均 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自應分別與被告 乙○○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 ○所為係屬幫助犯,容有誤認;被告戊○○於上訴時主張其 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自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4、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愷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 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 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查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付,且被告丁○○於原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已供承:伊每次販賣愷他命1500元(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13部分)可從中賺取200至300元左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5、8、11這幾次伊每次獲利約300至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這次伊獲利約70至80元價差、起訴書附表 編號3這次伊獲利約500元價差、起訴書附表編號6這次伊獲 利約100至200元價差、起訴書附表編號7這次伊的部分賺約 200至300元價差,乙○○賺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這次 伊獲利約400元價差、起訴書附表編號14這次伊的部分賺約 1000元價差,乙○○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 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7、14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愷他命伊的 獲利各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這兩次伊的獲利各為 500元價差、起訴書附表編號16這次若實際收到6000元伊的 獲利為500元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 顯見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均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被 告丁○○、乙○○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無誤,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 意在便利、助益被告乙○○營利販賣之意思,亦如前述。(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13731號卷第56頁反面、318至322、314至 315頁、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78頁反面、156頁反面至15 7頁、16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及本院卷 第123頁反面、第191頁),並經證人林昀政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3731號卷第213至215、207至20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 院104聲搜字00129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 13731號卷第226至227、219至221、36至40、42至45頁)附 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8顆(送驗總淨重2.3967公克,驗 餘總淨重1.9142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被告丁○○持有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4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偵字13731號卷第330至331頁)在卷 可按。足徵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亦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戊○○等 3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為重,並非有 利於被告丁○○,故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 定。
(二)又被告丁○○為前揭轉讓偽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 2款之「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 「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 」、「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 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 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藥 品中之「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 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 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 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 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予以審酌。而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公告禁藥,並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 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 即,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且衡以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 有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堪以認 定。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乙 ○○、戊○○均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 被告丁○○除應成立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被告乙○○、戊○○除應 成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外,其等皆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 斷。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均較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分別優先 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 斷;被告乙○○、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 ,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 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丁○○於本案無償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丁○○所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尚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丁



○○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為、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13、14、15、16 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所持有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11包,其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此部分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乙○○、戊 ○○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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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