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23號
TCHM,105,上易,42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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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乙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 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胡乙元(下稱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於105年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 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 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王國興對被告之恐嚇罪,既 然成立,足見係告訴人王國興傷害被告並非互毆。證人姜福 屏證言係屬偽證,告訴人王國興告被告傷害罪亦係為混淆視 聽,以換取與被告和解之空間,被告因此拒絕2 次。且被告



若打告訴人王國興與證人李春屏李紹基3 人,就不會報警 了,而且被告也不可能1 人打3 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惟查:
⒈告訴人王國興於與被告互毆後,因見員警到場,另出於恐 嚇之犯意,向被告恫稱:「如果你要告我,我就要殺你」 等語乙情,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如上,且此部分 因同案被告王國興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從而, 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王國興曾於與被 告互毆後,見員警到場後,另對被告有恐嚇行為,然此情 尚與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王國興有傷害行為無涉。 ⒉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 ㈡臚列相關證據資料且詳予勾稽。被告僅空言陳稱證人 姜福屏證言為虛偽、告訴人王國興係為求和解始提出告訴 ,及若被告動手打人就不會報警等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 由。
⒊綜上,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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