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仁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643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仁皇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起,任職於 告訴人李旭昇經營之「紅海鐵板燒」(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紅海鐵板燒),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 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老婆投 資生意需還他人資金等語,要求告訴人出借12萬元,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為使員工安心任職,且因被告是新進員工,故 只出借6萬元予被告。嗣於103年1 月15日,被告即行離職, 避不見面,對借款置之不理,同年月20日,被告並以簡訊否 認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 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 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 旭昇之指訴以及證人唐湘蓮、陳俊男、范維桃之證述,暨告 訴人與被告間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 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6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向告訴人說急需用錢,並沒有說老 婆投資生意需要還錢,且我係於102 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借 款,於103年1月中旬才離職,也沒有傳簡訊否認向告訴人借 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旭昇於102年12月開設紅海鐵板燒,被告於102年12 月15日至紅海鐵板燒應徵廚師一職,並於翌日(即12月16日 )開始任職,月薪35,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被告 於102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由告訴人於當日給付 被告2萬元,再於102年12月28、29、30、31日分別給付被告 1萬元,並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扣薪5,000 元,分12期 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在卷(原審 卷第46頁、第55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旭昇於警詢 及原審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下稱偵卷》第 19-21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 120頁),此外,復有被 告書立之陳述狀、人員應徵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被告 102年12月及103年1月打卡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168至17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曾以老婆投資生意需要還錢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之情。惟參之證人李旭昇於103年2月14日警詢證稱:被告係 於102 年12月22日22時30分在紅海鐵板燒向我表示老婆投資 生意須還他人資金,向我借款12萬元,我考量被告上班10日
無法全額借貸,加上被告稱他老婆這樣無法經營理髮店,故 同意借貸被告6萬元,並於102年12月22日交付3萬元、102年 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分別交付1 萬元予被告等語( 偵卷第19- 20頁),於103年4月8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借款 時所稱之老婆我不知道全名,但她的LINE使用名字叫「唐妮 可」,我有去她經營之理髮店告知被告向我借款一事,但她 不作何反應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被告 上班2、3天後,於102 年12月17、18日在紅海鐵板燒向我表 示他太太上個月開設1間理髮店,跟友人周轉40至50 萬元須 償還,因而向我借貸15萬元,並交付唐湘蓮名片予我,我回 覆被告因開設公司花費很多資金,因而婉拒被告,之後被告 沒再提起要向我借款;102 年12月22日我太太出車禍,我主 業金世豐公司沒人管理,我就要回去上班,無法管理紅海鐵 板燒,被告又於102 年12月22日向我表示我需要用錢幫太太 度過難關,要找薪資較高的工作,因而向我請辭,我當時比 較信賴被告,希望能讓被告留下幫忙,就先從櫃檯拿 2萬元 借被告,並將紅海鐵板燒交給被告全權處理,過幾天被告說 錢不太夠,我表示先借他6萬元,包含之前借的2萬元,現在 每天給他1萬元到月底剛好4萬元,6萬元借款從下個月即103 年1月起每月扣款5,000元,剛好分 1年清償,還款方式是我 主動提議,被告也答應,我從102年12月28日至31日各拿1萬 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20頁)。並酌以證 人即紅海鐵板燒另名員工陳俊男於警詢證稱:李旭昇曾向我 提及被告因老婆理髮店的關係向他借款6 萬元,被告也曾在 店裡親口告訴我,因他老婆理髮店之關係跟老闆借支 6萬元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李旭昇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卷第2 5、26頁),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同在紅海鐵板燒工作, 紅海鐵板燒曾休業一段時間,休業那幾天在整理時,被告曾 與我聊天提及他向李旭昇借貸 6萬元,被告說借款之原因一 方面是要借給他老婆用,一方面是希望有個動力好好上班等 語(原審卷第138 -140頁),及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唐湘蓮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同居約 2年,我沒有因經營理髮店 要被告向李旭昇借款,因我理髮店比李旭昇的店早開,我不 需要資金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我與被 告於101年底在網路認識並交往,被告於102年過年住進我住 處,被告曾說他在紅海鐵板燒當廚師,老闆李旭昇要他當店 長,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李旭昇曾到我店裡理髮,說他會 好好栽培被告,也說過借被告錢,我詢問被告,被告說只向 李旭昇借5,000 元,且已經被李旭昇扣薪償還,後來紅海鐵 板燒缺人,我就介紹客人Lisa到李旭昇那邊當會計,被告遭
開除後,李旭昇告被告時,曾傳LINE給我,說我與被告聯合 騙他的錢,被告以我資金短缺名義向他借錢,但我與李旭昇 沒有交集,也沒有拿到半毛錢,我是在102年8月開理髮店, 當時並無資金短缺問題,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需要錢等語(原 審卷第126-138頁)。且衡之被告於 103年5月12日警詢供稱 :我與范維桃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1 年多,準備離婚,現 在與唐湘蓮為男女朋友關係,我都叫她老婆等語(偵卷第14 頁背面)。可知,證人李旭昇就被告曾於102 年12月間以唐 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為由,向李旭昇借款乙情,證述 前後均相一致,核與證人陳俊男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因太太 理髮店之關係向李旭昇借款等語相符,且證人李旭昇因被告 遭開除後遲未清償借款而向證人唐湘蓮提出質疑等情,亦經 證人唐湘蓮證述屬實,此再參以證人李旭昇向被告催討借款 過程中,曾於103年1月20日傳送內容「……妳老婆說你很有 辦法,且是你借的,她沒需要幫你還,為何談都錢就個自分 飛,當初你借的原因不是因為幫她還代款嗎?為何她說不干 她的事,如果是我老婆歉人家錢,我李旭昇一定幫她還」之 簡訊予被告,被告回覆以「欠你錢的人是我,我沒有不還, 昨天喊不作的,是俊男不是我,不要因為我欠你錢,就全部 都要我扛」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28頁) ,而被告於簡訊通訊過程中,並未否認其係以為當時交往之 女友唐湘蓮清償貸款為由而向李旭昇貸款,益徵證人李旭昇 上揭證述情節屬實而堪予採信。又證人唐湘蓮之理髮店係於 紅海鐵板燒開幕前4 月即102年8月即已開設,並無資金短缺 問題,亦經證人唐湘蓮證述明確,被告亦供承唐湘蓮就其向 告訴人借款一事並不知情,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較紅海鐵板 燒早開幕等情,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陳述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 資金短缺一節,並非屬實。
㈢被告所述證人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一節雖屬不實, 然觀諸證人李旭昇於原審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於 102 年12月17、18日以上開理由向李旭昇借款時,即遭李旭昇拒 絕,嗣於 102年12月22日,因被告認薪資過低欲離職,且告 訴人之妻車禍,其需處理原由其妻管理之金世峰公司事務, 無暇管理紅海鐵板燒,為挽留被告,令被告管理紅海鐵板燒 ,始主動提議借款6 萬元予被告,並讓被告分12期清償,每 月扣薪5,000元。則被告雖曾於102年12月17、18日以唐湘蓮 理髮店資金不足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但已遭告訴人拒 絕,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借貸6萬元予 被告,主要係為挽留被告為之管理紅海鐵板燒,斯時被告借 款之原因為何,顯已非其考量是否借貸之因素,實難認被告
此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借款予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2月22日向 告訴人表示因需要用錢幫太太度過難關,要找薪資較高的工 作,因而向告訴人請辭,告訴人誤以為被告需要用錢幫其太 太度過難關,且因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雖未借款, 但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之原因仍連結到被告之前借款之原因 ,是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受到被告傳達與事實不相符訊息之 影響,而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受到誤導,被告既已施用詐術, 告訴人亦陷於錯誤,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 被告於102 年12月17、18日告訴人提出借款需求時,告訴人 即以其開設公司花費很多資金為由拒絕被告,顯然當時告訴 人考量者,在於其個人資力之有無,而非被告借款理由為何 ,至告訴人所以於102 年12月22日主動表示願借款,依其原 審所述:我當時比較信賴被告,希望能讓被告留下幫忙,就 先從櫃檯拿2 萬元借被告,並將紅海鐵板燒交給被告全權處 理等語,顯然其目的在留下被告繼續任職,此由其主動提出 自103年 1月起每月扣款5,000元之清償方式即明,是公訴意 旨認告訴人借款原因係受被告傳達與事實不相符訊息影響所 致,不無臆測,核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惟被告彼時任職於紅海鐵板燒,月薪35,000元,業經認定 如前,以被告之月薪,每月清償借款5,000 元綽綽有餘,並 非無清償能力。至證人唐湘蓮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我開店前 偷我信用卡去預借現金85萬元,之後被我發現,被告求我不 要報警,說他會去工作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32、134頁), 然證人唐湘蓮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否確實 ,尚非無疑,況證人唐湘蓮於原審亦同時證稱:被告後來去 紅海鐵板燒工作,有清償部分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款項,但我 實際上並沒有要向被告拿這些錢,因我與被告當時有感情, 我原諒被告,給他機會,也支持被告去工作,沒有要求被告 一個月要還多少,能拿多少就還多少,看被告自己良心;被 告偷拿我卡片去借錢後,有一陣子很努力在做,但每月還我 的款項都不超過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2、134、137頁) ,故被告當時縱另有盜刷唐湘蓮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唐湘蓮 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已原諒被告,並無強求 被告每月須償還固定之款項,而被告實際上每月清償唐湘蓮 金額亦不超過5,000元,則以被告每月薪資35,000 元,扣除 生活費及償還唐湘蓮之款項5,000 元,仍有足夠之薪資清償 李旭昇每月5,000 元之借款,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 借款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遑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係約定自103年1 月起以每月扣款5,000元之方式償還上開借 款,只要被告繼續任職於紅海鐵板燒,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 獲得一定之擔保,本無無支付能力之問題。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借款後,於103年1月15日即行離職,避 不見面,對借款置之不理等語。惟參之證人李旭昇於原審證 稱:被告於103年1月1 日告知我紅海鐵板燒員工抱怨工作、 薪水不平均,大家不要做,我要被告與同事開會,確定不要 做再告知我,紅海鐵板燒員工於103年1 月2日開會後,被告 打電話告知我含被告只剩下3個員工要做,我想說剩下3個也 無法繼續營運,就先暫時停業,等我把人找齊再來開,我於 103年1月2日將102年12月試營運到12月31日的薪水發給被告 ,後來我太太於103年 1月9日出院,我又回到紅海鐵板燒, 並於103年1月16日重新開幕,被告也有回來工作,且帶了唐 湘蓮友人Lisa來當會計,我另外找了之前開鐵板燒的陳俊男 帶了3、4人來幫忙,並讓陳俊男當店長,陳俊男於103年1月 16、17日向我反應被告不是鐵板燒師傅,我就請被告負責洗 菜、切菜,把重心丟給陳俊男負責,後來陳俊男表示 3口爐 只有2個人在炒,無法負荷,被告以前切菜只要2分鐘,現在 切15分鐘還再切,變成跟以前一樣內鬥,我就跟陳俊男表示 那就歇業,紅海鐵板燒在103年1月19日歇業,翌日就全部收 起來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0、121頁 、第124、125頁),及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 起在紅海鐵板燒工作認識的,當時紅海鐵板燒在歇業中,我 與被告有一起整理紅海鐵板燒,之後103年1月16日開業,被 告後來就被開除等語(原審卷第138 -139頁)。則依證人李 旭昇、陳俊男證述之上情,紅海鐵板燒於103年 1月2日因員 工不合關係,由告訴人決定暫時歇業,被告於歇業期間曾至 紅海鐵板燒協助整理店內環境,並於103年1月16日帶同友人 Lisa返回紅海鐵板燒任職,然紅海鐵板燒於103年1月19日復 因員工不合、內鬥,經李旭昇決定再次歇業。從而,被告於 102年12月31日取得借款後,紅海鐵板燒即於103年1月2日歇 業,然此係因紅海鐵板燒員工僅被告與其餘 2名員工願意繼 續任職,始由李旭昇決定暫時歇業,並非被告主動離職,況 被告於103年1月16日重新開幕後,又返回紅海鐵板燒繼續任 職,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當於借得款項後或103年1月2日領得102年12月份之薪 資後,旋即離開避不見面,逃避告訴人之追償。然被告非為 如此,反於103年1月16日返回紅海鐵板燒任職,更帶同友人 Lisa至紅海鐵板燒擔任會計,益見被告並未逃避債務,願於 紅海鐵板燒繼續工作,以工資抵償債務。至被告再於103年1
月19日離職,亦係因被告與陳俊男帶來之班底員工不合,而 經告訴人決定再次歇業,並非被告主動離職,顯見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被告借款後即於103年1月15日離職,避不見面等語 ,亦與實情不符,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
㈥被告雖於103年 3月19日警詢時一度否認有向李旭昇借款6萬 元之情(偵卷第12頁),證人李旭昇於103年2月14日警詢時 亦指稱:我交付借款予被告後,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簡訊 回覆敘明並未向我借款,也不接聽電話,我才發現被告利用 我同情他而詐騙我等語(偵卷第19、20頁),另於原審審稱 :紅海鐵板燒在103年1月19日歇業,翌日就全部收起來,我 有發放103年1 月16日半天到19日共3天半的薪水給陳俊男等 人,但沒有發放被告及Lisa的薪水,我於103年1月20日告知 被告因他借款6萬元,且 Lisa又是他朋友,所以被告與Lisa 的薪水都由被告來支付,剩下的借款被告再還我,被告回說 會想辦法在3月底前把剩下的5萬餘元跟我結清,但103年1月 23、24日我找不到被告,被告後來傳簡訊否認有向我借款, 並向勞工局申訴,我向勞工局主張因紅海鐵板燒已經歇業, 所以應該由被告借款之 6萬元扣抵薪資,但被告不承認有借 支6 萬元,雙方沒有和解,勞工局說依法要先給付被告薪水 ,我才將3天半的薪水交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第12 2頁)。惟觀諸證人李旭昇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其於103年 1月20日起陸續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於103年 1月20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欠你錢的人是我,我沒有不還 ,昨天喊不作的是俊男不是我,不是因為我欠你錢,就全部 都要我扛」等簡訊內容予李旭昇,告訴人則於103年 2月7日 傳送「Lisa的薪資你到底要不要支付,錢都在你那邊,如果 你不支付,你是業務侵占」等簡訊內容予被告,有上開簡訊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7 -29頁)。是綜據證人李旭昇 原審證述及上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甫遭資 遣時,並未否認對告訴人之債務,且表示會想辦法在 3月底 前清償剩餘之借款5 萬餘元,嗣告訴人多次以簡訊向被告催 討借款,並於103年2月7 日傳送簡訊表示被告如不支付Lisa 之薪資,即屬業務侵占,復寄送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所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應於 3日內出面商妥債務清償等內容予被告 ,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離職 初始並未否認借款,後因告訴人催討債務及要求支付Lisa薪 資一事關係交惡,始否認向李旭昇借款,並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告訴人未依法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有財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
33頁),惟此均係被告自紅海鐵板燒離職之後,雙方關係交 惡後所為拒絕清償之表示,縱令出於惡意,然仍不足以此即 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即借款之時,自始有不予清償之故 意存在,依首揭說明,仍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欲從紅海鐵板燒離職,告訴人李旭 昇為挽留被告,因而主動借支被告6 萬元,並約定自103年1 月1日起每月自薪資扣除5,000元用以抵償,是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之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紅海鐵板燒 每月薪資35,000 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足以清償每月 5,000 元之分期付款金額,被告並無不能支付情事,且被告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取得借款後即自紅海鐵板燒離職避不見面 情形,反係告訴人決定暫時歇業,乃被動未於紅海鐵板燒繼 續任職,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被告因 離職後薪資計算之爭議與告訴人交惡,一度否認有本件借款 之事實,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有事後拒絕履行 清償義務之舉,然本案既無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借款原因係受 被告傳達與事實不相符訊息影響所致,惟此部分上訴理由為 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