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0號
TCHM,105,上易,160,2016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愛婷
被   告 陳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6、3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裁判 離婚前某日(約同年3月間),在被告丁○○位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性交,嗣被告甲○○於同年 12月1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產下其與被告丁○ ○之女余○葇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 之通姦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前揭通、相姦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 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甲○○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②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③大千綜合醫院103年12月



21日所出具被告甲○○之女余○葇出生證明書、告訴人乙○ ○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司家調 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訊據被告丁○○、甲○○固 均坦承被告甲○○於103年12月19日在大千綜合醫院所產下 一女余○葇之生父為被告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通、 相姦犯行,一致辯稱:被告2人係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103年4月1日離婚後始發生性行為,係於103年4月清明 節連假期間等語。經查,被告甲○○係於103年4月1日與告 訴人乙○○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偵字第743 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 告甲○○、丁○○於103年4月1日前,究竟有無發生性行為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離婚前我與同案被告丁○○完 全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與丁○○係一堆女性朋友約吃飯時認 識的,係於103 年年初的時候,當時吃飯時他是知道我結婚 了,但只是朋友關係而已,我們是在我離婚後才開始交往等 語(見偵7431號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和甲○○係朋友一起吃飯認識的,那時 候還不知道甲○○已婚有小孩,是103年3月多通電話一陣子 之後才知道的,後來甲○○說已經跟前夫離婚了,我們才交 往,我們是在103年4月份,剛好清明節連續假期,甲○○到 我斗六的家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7431號卷第21頁)。互核 被告甲○○及丁○○前開所述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均係在10 3年4月1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離婚之後,此部分2人 所述互核相符。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固陳稱:我於103年4月1日與甲○○ 離婚,離婚沒多久,甲○○於103年12月19日產下一名女嬰 ,但往前回推,我可以肯定女兒不是我的,所以甲○○有通 姦的行為,甲○○的妹妹於104年12月31日有打電話跟我說 ,她姊姊生了一個女兒,我就問她是誰的小孩,她說不知道 ,直到104年3月11日她又打給我,跟我說那個男生叫丁○○ 等語(見偵7431號卷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與被告甲○○約在102年3月份就未同住在一起,彼此間有聯 繫,但是不多,當時關係就不太好,後來是甲○○的妹妹親 口告訴伊,說甲○○有交一個新男朋友叫丁○○,甲○○在 今年又打電話跟伊說,可不可以麻煩伊跟她到戶政事務所, 去簽否認親子關係的文件,伊才知道她又產下一個女嬰,另 伊曾幫甲○○繳過一張罰單,該車之車主係姓陳,除此之外 ,伊之前完全不知道甲○○與丁○○之間有交往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可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訴, 僅係以被告甲○○於103年12月19日產下一女余○葇後,始 懷疑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其離婚之前,有通、相姦行為 ,惟此乃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自難單憑告訴人前開陳述, 即遽認被告甲○○於103年4月1日離婚以前,即與被告丁○ ○有通、相姦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以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為證,主張被告 甲○○之女余○葇係於103 年12月19日出生,而余○葇懷孕 週數為38週1 天,以出生日倒推計算,被告甲○○受孕日期 應為103 年3 月27日,不可能在103 年4 月1 日之後始受孕 云云。惟依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9 月22日千醫字第00000000 號函所載:「懷孕週數一般是以孕婦最後一次月經的起始日 起算280 天(40週),若是自受孕日起算則為266 天(一般 自月經起始日至排卵受孕日約14日),但若女性月經週期不 規則者,則懷孕的週數會以懷孕早期實際胎兒的大小來估算 。本產婦甲○○於懷孕三個月才來本院做產檢,當時依胎兒 實際的大小來估計預產期為104 年1 月1 日,由此推估受孕 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本產婦因前胎剖腹產,故於103 年 12月19日接受再次剖腹生產,接受選擇性剖腹產的最合適週 數為38週至39週,所以本產婦選擇103 年12月19日懷孕38週 又1 天接受剖腹產是符合醫學常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 頁)。另證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林敬旺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甲○○來醫院第一次產前檢查時,當時係已 經懷孕3個月左右,我是根據當時超音波胎兒的大小,來預 估她懷孕的週數,再預估她的預產期,至於受孕日期103年4 月10日是以預產期推估受孕的日期係103年4月10日,103年3 月27日係月經來的第一天,如果一般女性生理週期是規律的 ,通常月經來的第一天之後約2週排卵,這時候如果有性行 為才會受孕,所以臨床上計算懷孕40週,但如果是從受孕那 一天算起,其實是38週即266天,不是280天。以胎兒大小估 算預產期,絕對是用懷孕初期,因為100個懷孕10週的胎兒 ,它的大小不會有差異,但是如果是100個懷孕36週的胎兒 ,胎兒大小差異就會很大,有的在子宮內生長的好,有的在 子宮內生長的不好,所以預產期的推估絕對是以懷孕初期, 不會到懷孕後期之後,因為這個寶寶長的比較大,就把預產 期提前,或是長的比較小,就把預產期延後。甲○○部分就 是用實際胎兒超音波大小來估計,這是臨床上最準確估計預 產期的方式。本件甲○○預估受孕日是103年4月10日,是從 預產期104年1月1日回推266日,計算出來是103年4月10日, 有可能前後差個1、2天,但不太可能在3月底受孕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受孕 日應係自其「預產期104年1月1日」往回推「38週」,則公 訴人以「剖腹日103年12月19日」回推「38週又1日」,認被 告甲○○與丁○○發生性行為日期為103年3月27日,顯有誤 會。故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自無足證明被告甲○○曾於 104年4月1日離婚前,有與被告丁○○通姦,而於嗣後生下 一女之事實。檢察官雖再以證人林敬旺醫師之推論,係以 103年3月27日為被告甲○○月經來的第一天為基礎,惟被告 甲○○自承103年3月27日是其月經來的最後一天,故其判斷 基礎有誤,而不具證明力。惟查,證人林敬旺醫師已明確證 稱,通常月經來的第一天之後約2週排卵,這時候如果有性 行為才會受孕,則即便依被告甲○○於本院所自承,其懷孕 前最後一次月經係103年3月20日至27日之間,則以103年3月 20日來計算,其最快亦係於103年4月3日始可能排卵,故自 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於斯時之後有性行為才會使被告甲○○ 受孕,從而自無影響本案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再以一般女子知悉懷孕時,均會先至小型診所產 檢以確保孕婦及胎兒健康,是應調取被告甲○○之健保資料 ,查明真實受孕日期以釐清事實。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甲○○之全民健保醫療資料,查知被 告甲○○於103年7月7日至大千綜合醫院產檢前,曾於103年 5月1日至長榮婦產科、於103年5月13日至邱婦產科診所就診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2月5日健保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電腦檔案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經再向長榮婦產科、邱婦 產科診所調取被告甲○○於該2診所之就醫資料,據長榮婦 產科覆稱:該病患於103年5月1日因月經延遲前來就醫,主 述最後1次月經約為3月20幾日(未確定日期),就診尿液妊 娠反應呈陽性,但超音波尚未能肯定妊娠胚囊的大小與位置 ,因此建議她10日後回診確定妊娠週數,但病患未回診作更 進一步診治;另邱婦產科診所亦檢送甲○○於103年5月13日 之診療紀錄單,有桃園市長榮婦產科105年2月22日長榮檢字 第022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影本及邱婦產科所檢送 甲○○之診療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 另被告甲○○則於本院供稱:因為伊最後1次MC來的時間為 103年3月20日至27日,而當時伊的MC沒來,伊擔心所以才去 婦產科診所,103年5月1日照的時候沒有照到胚胎,所以於5 月13日又到邱婦產科診所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 依被告甲○○於103年5月1日至長榮婦產科就診時,即主述 最後1次月經約為3月20幾日(未確定日期),故其上開所述



應屬可採。則依上開函覆資料及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 告甲○○固於103年5月1日即有可能懷孕,惟依證人即大千 綜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林敬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如果一般 女性生理週期是規律的,通常月經來的第一天之後約2週排 卵,這時候如果有性行為才會受孕等語,亦即以被告甲○○ 懷孕前最後1次月經來之日期後約2週始可能排卵,則被告甲 ○○最快亦是於103年4月3日排卵,之後與被告丁○○發生 性行為,始有可能受孕,從而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於斯時之 後有性行為才會使被告甲○○受孕。
五、檢察官另以:從被告甲○○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可以看出 ,103年5月24日第一次產檢時,就已經確定懷孕至少7週, 預產期是104年1月1日,以一般女子懷孕期間係280日,依大 千醫院醫師所算之預產期即104年1月1日回溯受孕日期,應 係103年3月27日云云。惟查,以103年5月24日回推7週,其 日期亦係103年4月5日,此時亦係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離婚之後。至於以一般女子懷孕期間280日計算,依預 產期往回推280日,此則無依據,且證人林敬旺醫師係現職 婦產科專科醫師,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不 可採信之理。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103年4月1日 前即有發生性行為,則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確於離婚前有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丁○ ○2人均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