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江錦無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江錦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 恐嚇等案件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報復,始遲至案發後5 個月提出告訴,原審認此部分尚有疑義,有違經驗法則。㈡ 證人SUNARTI雖為告訴人所聘雇之外勞,然其於偵訊時具結 作證,且其證言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原審竟認其證言不可 信;證人林蔭已近90歲,患有失智症,故其記憶已有模糊, 應以其於近案發時即偵訊時之證言為準,原審質疑其證言之 可信性,有違證據法則。㈢告訴人與被告多次爭訟,感情破 裂,不可能默示同意被告進入住處,原審以雙方為近親,作 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受退 去之要求,仍滯留屋內,原審認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中, 非不退去,有違經驗法則。㈣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告訴人、 證人林蔭、SUNARTI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明確,原審竟認被告 所舉之證人林寶月、林清祥之證詞可信,有違經驗法則。原 判決竟論處被告無罪,有違法令。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 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報復,始遲至案發 後5個月提出告訴為由,指摘原審認此部分尚有疑義,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5個月,何以不畏懼被告 報復,而提出本件告訴,並未據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事證說 明之。況倘告訴人所稱伊與被告多次爭訟,感情破裂等語屬 實,被告亦確有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犯行,則 告訴人豈有不立即報警處理,提出告訴,期令被告早日接受 法律制裁之理?是謂告訴人因畏懼被告報復,始於案發後5個 月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理有違。原審認告訴人之告訴有疑
義,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 可採。另證人SUNARTI雖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對告 訴人恫嚇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惟告訴人提出之監視 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業據告訴人林炳火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至多 可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客廳並先後與林蔭及告訴 人交談之事實,而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嚇稱:「有 一天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不相信就試試看」等語之事實。準 此,亦無從認證人SUNARTI於偵訊所為上開證詞與監視錄影 內容相符。而證人林廕於偵訊證稱:「(有聽到林江錦用台 語罵什麼?)罵三字經,林江錦有說要讓家裡死到沒半個」 等語(見479號偵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要 離開前還說要給我死的很難看乙節,尚有不符,自難為告訴 人指述之佐證。據上,原審認證人SUNARTI、林廕之上開證 言不可採,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另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 告多次爭訟,感情破裂,不可能默示同意被告進入住處等情 ,指摘原審以雙方為近親,作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理由 ,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告訴人林炳火於民國103年2月 21日毀損案外人林清祥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經被告目 擊並到庭作證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47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而證人林清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告訴人砸伊車,被告上法院作證後 ,雙方始不合,沒有往來。在此之前彼此有往來還有一起喝 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 24日之後接獲上開起訴書,知悉被告於其上開毀損案件作證 ,致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被告心生不滿,與被告決裂 。準此,於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尚無嫌隙,互有 往來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堂兄弟,住處相近,案發當 日,被告縱未經邀請進入告訴人住處,基於雙方係素有往來 之近親親屬關係,衡諸鄉里間親屬間不拘禮節之往來彼此門 戶,屢見不鮮,故在客觀上係道義、習慣所許可,亦未悖於 公序良俗,而堪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以雙方為近親, 而認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有正當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 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至告訴人雖對被告為退去之要 求,惟告訴人仍續與被告爭辯對話約3分鐘,衡情被告係因 不甘示弱而與告訴人爭辯,自尚難認其有「留滯」之情。況 被告於告訴人嗣後下最後通碟後即離開告訴人之住宅,業據
告訴人供明在卷(見479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28頁背面), 自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定「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要 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無受告訴人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形,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經 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留 滯屋內,指摘原審認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中,非不退去, 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取。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證人林蔭、SUNARTI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述內容前 後多所出入,且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互有歧異,自難據為告訴 人指訴之佐證。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事隔5月之久,且在被告 於毀損案中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述後,始進行本件訴究,顯有 悖常情之瑕疵,其指訴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據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告訴人、證人林蔭、SUNARTI 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明確為據,指摘原審認被告所舉之證人林 寶月、林清祥之證詞可信,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論被告無 罪,有違法令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上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錦與隔鄰而居之堂叔林蔭因土地糾 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 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林蔭住宅,未經許可無故侵 入林蔭之住宅客廳內,對坐在椅子上之林蔭質問土地糾紛之 事,不久,告訴人即林蔭之子林炳火聽聞客廳有爭吵聲響, 自後方走出客廳並與被告林江錦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林炳 火要求被告林江錦離開該住宅,被告林江錦受退去之要求竟 仍滯留在該客廳內,並以臺語發音對告訴人林炳火恐嚇稱: 「有一天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不相信就試試看」,致告訴人 林炳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當時屋內客廳除告訴人 林炳火、林蔭外,尚有告訴人林炳火之母及外籍看護SUNART I 在場,而經告訴人林炳火警告如不離開則要報警,被告林 江錦往門外走之同時,仍以台語發音對告訴人林炳火公然辱 罵「幹你娘雞歪」2 次,走至門外時,又侵入屋內客廳,再 與告訴人林炳火繼續口角爭吵。嗣經被告林江錦之子林佳興 先後兩次進入屋內將被告林江錦推拉勸阻至屋外並離去,始 停息此次之爭執糾紛。因認被告林江錦涉有刑法第306 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條第2 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 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被訴恐嚇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恐嚇犯行部分,無非係以 告訴人林炳火之指訴、證人林蔭、SUNARTI 之證述為證。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 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 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 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二)本件告訴人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為佐證(偵卷 第14、15頁),然上開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業據告 訴人林炳火陳明(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至多可 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上開住所客廳並先後與林蔭及告 訴人交談之事實,而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恫嚇稱:「有一天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不相信就試試看」之言語。又本件證 人林蔭、SUNARTI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場耳聞被告 於案發時地為上開恫嚇言語(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1 、22頁)。然證人林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講的我又 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SUNARTI 因聘僱 關係終止,業於104 年5 月21日出國一情,有勞動部104 年6 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3頁),且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考以外籍看護受 聘於雇主,則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顯非一般證人所可比擬 。是以,被告是否為上開恐嚇言詞,即非無疑。(三)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挾怨報復等語。查告訴人林炳 火於103 年2 月21日毀損案外人林清祥之自用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經被告目擊並到庭作證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847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5 3 號判處拘役20日,復經林炳火上訴,於104 年8 月4 日 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 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 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43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又雙方因本次紛爭, 已處於敵對狀態,核與證人林寶月於審理中證稱:(毀損 案)告訴人要求被告及被告之子不要去作證;在(103 年
)12月23日四叔(即林清祥)不想跟告訴人和解,在12月 26日就告你(被告)進去裡面給他(告訴人)恐嚇什麼的 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告訴人遲於103 年12月25日始 向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提出本件告訴,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 、9 頁),足見告訴人告訴之 動機已非單純。況且,被告果真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恐嚇 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何以告訴人不立即向警方 報案?甚或於案發後即對被告提出告訴?反而在事隔5 月 之久,於被告出庭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述後,始進行本件訴 究,顯然有悖常情。況縱使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出言前開恐 嚇言語,然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事隔5 月才 提出告訴及遭被告恐嚇後仍持續爭辯,毫無退讓(詳後勘 驗筆錄)等情,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堪置疑,是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是否屬實,仍非無 疑,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自難遽認被 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
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 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 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 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住處相近,案發當日,被告 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與林蔭談論2 家不動產問題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核與監視器光 碟畫面所示被告一進入屋內即立於林蔭面前交談相符(本 院卷第27頁),且證人林蔭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叫他( 被告)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認被告雖未經 邀請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然雙方係屬近親,在客觀上 係道義、習慣所應許可,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 明,堪可認為正當理由,尚非無故。
(三)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情形?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宅客廳內監視器光碟如下: 告訴人之母坐於輪椅觀看電視,畫面右側牆邊告訴人之父
林蔭坐於藤椅。
01:33
外籍看護自屋後步入客廳,前往照護告訴人之母。 02:00至02:11
畫面右側被告左側身影進入畫面與林蔭交談,外籍看護不 時回頭觀望。
02:11至02:49
告訴人自屋後步入客廳,站立於沙發後方,與聞被告與林 蔭交談。
02:50至02:57
告訴人開口向被告說話。
02:58至03:20
告訴人雙手插腰與被告交談,不時舉臂以手勢加強、輔助 言談。被告走近沙發旁單手插腰與告訴人交談,不時亦舉 臂以手勢加強語氣及輔助交談。
03:21至04:58
告訴人步至沙發與茶几間續與被告爭辯,被告亦走近告訴 人之母後方形成對峙,雙方交談轉為激烈爭辯,雙方交談 間均單手或雙手插腰,不時舉臂以手勢加強語氣及輔助交 談。
04:59至05:16
告訴人連續3 次舉臂揮手,並轉身雙手插腰不理會被告, 走向沙發後方,解除對峙及爭辯場面。被告未離去仍持續 於沙發旁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於沙發後方第4 次舉臂揮 手。
05:17至06:42
被告隨即步至該處再度與告訴人形成對峙交談場面,復轉 為激烈爭辯,雙方交談間不時舉臂以手勢加強語氣及輔助 言談。
06:03至06:05間,告訴人連續2 次舉臂揮手。嗣被告邊 與告訴人交談邊步向畫面右方,交談仍然持續,手勢加強 亦未間斷。
06:43至07:40
畫面右側被告之子步入客廳,將被告拉往畫面右方即門口 處,被告為其子拉離開畫面。被告復進入畫面,並大動作 持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欲繼續爭辯,被告之子持續推擠擋 住被告前行未果,被告行至沙發旁終為其子架住,被告仍 欲前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被告之子復持續將被告擋住並 推往門口方向直至被告與其子均離開畫面。
2、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正
當理由或經許可進入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為要 件。所謂「而仍留滯」係指行為人仍遲遲不予退出,繼續 停留於內而言,至繼續停留若干時,方能認為「而仍留滯 」,應就當時客觀情形以判斷之,並非受退去之要求未即 刻退出,犯罪即成立。據上以觀,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住 宅與林蔭交談近1 分鐘後,始轉與告訴人對話,且雙方似 有爭辯之狀,直到畫面5 分鐘時,告訴人連續舉臂揮手並 轉身不理會被告,似對被告為退去之要求,然被告仍未離 去,雙方亦持續爭辯對話,直到畫面6 分半鐘後,被告之 子林佳興進入客廳欲推拉被告離去,至畫面7 分40秒始離 開客廳,此時距告訴人第1 次舉臂揮手示意約莫3 分鐘等 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則在這短暫3 分鐘內,告訴人 仍持續與被告爭辯,衡之常情,被告因不甘示弱而在短時 間內持續爭辯,應認尚未構成「留滯」之情甚明。況且, 告訴人亦自承:伊再度告知林江錦是否要出去,再不出去 我要報警,然後林江錦兒子將他拉出去,最後就回家等語 (偵卷第8 頁反面、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 最後通牒後便已離開告訴人上開住宅,核與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 有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然被告並非無故進入,既經本院 論述如前,被告復無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證據,即證人林炳火 、林蔭、SUNARTI 之證詞,均屬人證,而人證因受證人記憶 力、表達能力、誠信性等因素影響,證明力原即有較大之不 確定性,且其中林炳火為本件告訴人,其指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另林蔭為林炳火之父、SUNARTI 受僱於林 炳火,利害關係均與林炳火一致,依照經驗法則,其證詞有 附和林炳火之可能,因此對渠等之證詞,自有從嚴檢驗比對 ,並進一步調查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之必要。經查:(一)證人林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門有關住,林江錦自行打 開門闖入住宅客廳內,就開始辱罵林炳火罵幹你娘機歪一 陣子,我都不理他. . . 」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核 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爭辯末了於門外辱罵之情節不符。再 者,證人林蔭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有聽到林江錦用 台語罵什麼?)罵三字經。林江錦有說要讓家裡死到沒半 個。」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他那時候在你家有罵你或你兒子林炳火『幹你娘
機歪』嗎?)那天沒有。」、復於被告反詰問時證稱:「 我有說你這樣子罵嗎?」、「我有說是你嗎」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34、35頁),前後證述多所出入,殊難採信。而 證人SUNA RTI雖於警詢中證述:「. . . 然後我老闆一直 請林江錦出去,林江錦就是不出去,我老闆要報警處理, 林江錦用台語罵我老闆林炳火台語(幹你娘機歪),然後 林江錦在外面一直罵,然後被他兒子拉回去。」等語,又 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證述:「(問:有聽到林江錦用 台語罵五字經?)有。在客廳及門外面都有罵。」等語; 同年3 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出去後還有進 來客廳?)出去停在門口那邊,被告用台語罵『幹你娘機 歪』。」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29頁),則證 人SUNART I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均無法明確指稱被告以 台語辱罵字眼為何,直到第二次偵訊中始明確證述五字經 為「幹你娘機歪」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辯稱:SUNARTI 於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他三字經、五 字經聽的懂嗎,他說不出來,為什麼在第二次偵訊,他都 會講了等語,因而質疑證人證言之可信度一節,尚非無據 。是證人SUNARTI 是否確實聽聞,似非無疑。況且,證人 SUNARTI 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顯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 僅於門外辱罵之情節亦有不符。更何況,證人林寶月於審 理中證述:「(你站在外面的時候,還沒有去叫林佳興的 時候,你有無聽到林江錦罵林炳火跟你叔叔嗎?)沒有。 」等語,及證人林佳興於審理中證述:(問:後面我出來 後,我有沒有罵他三字經、五字經,你有沒有聽到?)我 沒有聽到,沒有,我沒有聽到。」等語明確在卷,均與被 告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是否有公然辱 罵告訴人一節,確非無疑。
(二)綜上,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林蔭、SUNARTI 之證述內容, 核與證人林寶月、林佳興證述內容存有諸多矛盾,且證人 林蔭及SUNARTI 又分別係告訴人之父及聘僱之看護,渠等 間為至親及僱傭關係,則證人林蔭、SUNARTI 所為之證述 ,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證人林蔭、SUNARTI 所證述之情節本身亦多所矛盾,再加以告訴人於事隔5 月 之久,且在被告於毀損案中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述後,始進 行本件訴究,顯有悖常情之瑕疵,其指訴尚無法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 件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採信,而積極證據方面復有合理可 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侵入
住宅、公然侮辱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