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355號
TCHM,104,選上訴,135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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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賓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梁斌成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張讚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賓張讚成部分撤銷。
郭國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張讚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國賓(前有賭博案件、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案件前科) 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議員第2選區(鹿港鎮 、福興鄉、秀水鄉0○○○00號之縣議員候選人(民事當選無 效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判決郭國賓 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之第 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張讚成為彰化縣 福興鄉外埔村村民,曾擔任該村村長,郭國賓張讚成為使 郭國賓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讚成出資新臺幣(下同)8, 000元,推由張讚成出面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接續為下 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郭國賓先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二個月內某日,透 過陳登朝引介前往陳萬樹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20



號住處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次議員選舉能予以支 持。旋推由張讚成於投票日前某日至陳萬樹之住處,贈送郭 國賓競選文宣之原子筆予陳萬樹,要陳萬樹幫忙郭國賓,並 詢問陳萬樹可掌握之票數,陳萬樹告以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 外埔巷20號之門牌號碼內共有12票,約一星期後張讚成在前 往陳萬樹之住處途中遇見陳萬樹,即拿出6,000元交付陳萬 樹(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萬樹知悉該筆款項 係郭國賓張讚成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其同戶內之選民 行賄投票給郭國賓,仍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就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3人部分收受1,500元,並自行花用 ,未將之轉交給其配偶及子女;其餘部分則與郭國賓、張讚 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1)於次日上午某時,在陳秋龍住處附近之 田地裏,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其同門牌號碼內之陳秋龍(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日傍晚,陳秋龍遇見陳萬樹,即 向陳萬樹詢問該2,000元之用處,陳萬樹告以「郭仔郭仔 」,陳秋龍即知該金額係買票之賄款,仍收受並自行花用; ( 2)另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 同門牌號碼內之陳俊明(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請陳俊 明戶籍內之選民共計5人投票予10號郭國賓陳俊明應允並 收受後自行花用。
(二)郭國賓張讚成復推由張讚成於103年11月29日前一週內某 日,至陳正夫(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外 埔村外埔巷10號之21住處,交付1,500元予陳正夫,請陳正 夫戶籍內之選民共計3票投票給郭國賓陳正夫戶籍內有投 票權人有4人,但因其子陳崇信在越南,無法回國投票,故 僅行賄3票),經陳正夫應允並收受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 用。
(三)郭國賓張讚成復推由張讚成再於103年11月28日白天某時 ,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內遇到同村選民張鈞翔(另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請張鈞翔當日晚間到張讚成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外埔村外埔巷10-24號住處,張鈞翔於是日晚間至張讚成 前開住處後,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翔 投票給10號縣議員候選人郭國賓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 日張鈞翔至外埔村大興國小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 監看受賄選民投票情形,張鈞翔乃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 一手比0,再次向張讚成確認投票之號碼。
二、梁斌成係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秘書。因梁斌成郭國賓 為舊識,梁斌成為使不知情之郭國賓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出資



新臺幣(下同)26,500元,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 賄賂之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7日前1、2日之某日上午,至黃棋楠位於彰化 縣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29-1號住處,詢問黃棋楠可掌握幾票 ,黃棋楠答以35票,其中5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票數, 梁斌成乃當場交付17,500元給黃棋楠,請黃棋楠以每票500 元為代價,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郭國賓黃棋楠乃當 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其中2,500元,再 各轉交500元予其配偶黃蔡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 湘羚(該4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餘15,000元,黃棋楠則與梁斌成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黃棋楠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03年11月27日期 間內,(1)至林恭(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金陵村民生街582巷18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 求林恭戶籍內之選民共計10人投票予郭國賓林恭應允並收 受5,000元;(2)在吳矎華(起訴書誤載為吳瓊華,另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廣西巷25號之1之住處,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請吳矎華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予郭 國賓,吳矎華應允並收受2,000元;(3)在黃棋楠前開住處附 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黃丙丁(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惟黃丙丁不知其子黃建豐已將戶 籍遷出,誤認家中有投票權人有4人,實際僅有3人)投票給 郭國賓黃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應允並收受2, 000元;(4)在黃棋楠前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 蔡春秀(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2人投票 給郭國賓蔡春秀應允並收受1,000元;(5)在黃棋楠前開住 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林式金之配偶林張却(另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郭國賓,林張 却應允並收受2,000元,嗣因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不在選區 ,而退回500元予黃棋楠林張却退回500元後,尚有3,500 元之賄款由黃棋楠保管。
(二)梁斌成黃棋楠復共同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6至7 時許,共同至黃棋楠之姊黃秀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 於彰化縣秀水鄉安鶴路66巷52號住處,由梁斌成向黃秀琴詢 問戶籍內選民之票數,黃秀琴回以6票後,黃棋楠交付3,000 元(即每票5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 人投票給郭國賓,黃秀琴應允並收受之。其後該2人旋即至 黃棋楠之妹黃素貞(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長美巷6號之4住處,由梁斌成交付3,000元予黃素貞,請 其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郭國賓黃素貞應允並收受 之。
(三)梁斌成黃棋楠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共同為上開行賄行為 後,梁斌成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獨自前往許茂濱(另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彰水路2段316號 之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子許連炘 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郭國賓許茂濱應允並收受之 ,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其妻許林梅蘭、1,000元交付其媳婦 陳美吟、另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知投票當日要 投票給郭國賓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萍均另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黃棋楠提出之賄款6,000元、許茂濱提出之賄款3,000 元、黃素貞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秀玲提出之賄款3,000元 、蔡春秀提出之賄款1,000元、黃丙丁提出之賄款2,000元、 吳矎華提出之賄款2,000元、林恭提出之賄款5,000元、林張 却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正夫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萬樹 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秋龍提出之賄款2,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500元)、陳俊明提出之賄款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為警針對被告梁斌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 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1194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 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52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 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本案被告梁斌 成、張讚成郭國賓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 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 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調查, 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讚成梁斌成對其自己分別有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169頁至17 1頁背面),被告張讚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辯稱:伊雖有買 票,但係伊自己個人的行為云云;被告郭國賓則矢口否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買票犯行,辯稱:伊均不知張讚成 有上開買票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斌成確有前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張讚成



己確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梁斌成張讚成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棋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8-25 9頁、偵卷二第242頁背面-248頁、原審卷第19-22頁、第81 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169頁至171頁背面),並與證 人林恭、吳矎華、蔡春秀林式金、林張却黃素貞、黃秀 琴、許茂濱黃蔡秀照、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許林梅 蘭、陳美吟陳莞瓶、張鈞翔陳正夫陳秋龍陳俊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148-149頁、第154-155頁 、第291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2-143頁、第119-120頁 、第126-127頁、第298-299頁,偵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28-30頁、第36-37頁、第83-84頁、第77-78頁) ,證人陳萬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見 偵卷卷第88-89頁、第92-95頁、原審卷第159-164頁),及 證人黃丙丁偵查中證述之詞(見偵卷一第133-134頁)相符 。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黃棋楠 手寫收賄名單、各證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46頁、第91-93頁、第104-107頁 、第159頁,偵二卷第47-50頁、第98-142頁、第187-199頁 ),並有分別由被告黃棋楠提出之賄款6,000元、證人許茂 濱提出之濱賄款3,000元、黃素貞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秀 琴提出之賄款3,000元、蔡春秀提出之賄款1,000元、黃丙丁 提出之賄款2,000元、吳矎華提出之賄款2,000元、林恭提出 之賄款5,000元、林張却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正夫提出之 賄款1,500元、陳萬樹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秋龍提出之賄 款2,000元、陳俊明提出之賄款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參原 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梁斌成張讚成任意性自白自 己犯罪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首堪認定。(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 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 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 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 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 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 據價值。查:
1、被告梁斌成張讚成曾有下列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業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被告 3人勘驗監聽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有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100頁背面至102頁背面,偵卷第(一)宗第 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第(二)宗第256頁背面至258頁),且 經被告梁斌成張讚成於原審勘驗時直承無誤(見原審卷第 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被告梁斌成張讚成以行動電話聯繫 之對話內容,其譯文如下(A:監聽電話即梁斌成;B:對 方電話即張讚成):
(1)關於103年11月29日17時44分許部分: B:斌阿。
A:嘿嘿。
B:幹你娘,被1000疊、疊沒有過去,幹你娘,不然我煩擾 阿。
A:喔嘿,那個很多,我們這邊都,施性鍾(本院按施性鍾 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在案)也都有進來撞啊。
B:都嘿啦,都下1000吶。
A:嘿阿。
..........
B:幹你媽,我開、我開、我開136。
A:這樣很好了。
B:楊峻程才開37票而已。
A:我們這裡溪心這箱楊峻程開90幾,郭國賓開82。 B:這樣啊!開這麼差。那個涂淑媚也1000,幹你娘。 A:都下下去了,我們這裡村莊有3 箱,另外2 箱不知道怎 麼樣。
B:我,「我昨天要向他反應」,我就被顧著,那個、那個 什麼偵查隊的吼,來我們這裡顧著,睡住了,幹你娘, 就車子放在我前面,就在車上睡,才變成沒辦法再那個 。
B:「我昨天跟『阿國』講,糟了,幹你媽,我們都先放著 ,放著讓人疊」,你咧,夭壽喔,「他跟我講,如果有 、如果有70、80票就好了」。幹你媽,「我說如果70、 80票,我對你不能交待」,啥不知道嗎。




A:我們這裡、我們這裡,他就。
B: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136可以看嗎? A:很好了,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一箱、他一箱,他也是預 定,預定50而已。
B:下屆你不要再找我了,我不要再管這些了,我被他們顧 了好幾天,幹你娘,又給我弄了一個竊聽器。轎車就停 在我家門前。
A:我跟你說,你那邊很危險,你那邊他重點要抓到你啦, 你傻傻的
B:你有聽說嗎?
A:有喔!去那裡要抓到你,搞不好門口也有人錄影。 B:你去偵查隊有聽說嗎?
A:有喔!你那裡是重點。
B:你怎麼沒告訴我?
A:抓到聖哲(音譯)。
B:你怎麼沒告訴我?
A:你娘,我沒跟你說你門口搞不好有錄影,你要小心。 B:沒有啦!你阿媽,我問你你說假的我騙你的。 A:你自己要小心,怎麼會假的。
B:下回、下回我面子不要賣啦,不要賣你了囉,有你這種 朋友,拼到沒日沒夜的。就來顧我。
A:來、來,我在夜市啦。
(2)關於103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部分: B:去給人家幹啦,就最高票就好了。
A:嘿嘿。
B: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可以看嗎?
A: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預算、預算看有沒有70 、80票,拼到100多了。
B:嘿嘿,136。
A:嘿啦,很好了,很多人在搶還可以。
B:8個啦,8個啦,幹你娘,「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 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 A:駛你娘,你們那個電話不要亂講。你們那個8號不知道會不會 當選無效。(B:不知道。)他如果當選無效,楊峻程補他耶 !以前彰化補3、4個,我們彰化補到沒人可以補。 B:那周日清有中嗎?
A:有啦!落到(落選)到林榮秋吳泳惠啦! B:幹你娘,他這回就押對了,他就押對了。他就吃蘇振輝的肉 粽,選給呂世明
B:幹你娘,不次,斌成喔,不要再好牽檢,我這一回快嚇破膽



了,來我家給我睡,不要、不要,這個冒險。
A:不會啦,不會啦,你都還、都還平安下莊咧。 B:幹你婆,你又不跟我講,刑事、刑事那邊有針對我。 A:呵呵,你目標最明顯的,你。
B:「怎麼講,太早下了」。
A:那個下去、下去,風聲都嘛跑出來。
B:「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 就是要」。
A:那個、那個,電話有在監聽,不要黑白講,你這樣。 B:現在沒有了啦。
A:下星期在找一天出來喝酒,那個主席、副主席還沒選,那個 電話中都不要亂講吼。
B:好啦!
2、被告郭國賓於偵查中直承:伊認識張讚成,伊曾經去他家造 訪過(見偵卷一第270頁),伊叫張讚成欽哥(見偵卷二第241頁 )等語。又針對上開譯文,被告張讚成於警詢中陳明:「(聆 聽及詳視譯文後回答)...「我昨天跟阿國講..我們都先放著 、放著讓人疊」指的是我向郭國賓講有其他候選人在縣議員 第二選區買票,..。」、「(提示:梁斌成103年11月29日20 時21分通訊監察內容)承上,你又向梁斌成表示『不要太早下 ,我聽阿國(郭國賓)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 他們疊1000下去」,該些對話代表何意?)郭國賓於103年10 月間某日下午(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曾到我住家找我,郭國 賓向我表示請我幫忙向外埔村的選民拉栗請求支持,並問我 說是否需要在外埔村買票,...。」(見偵卷一第188頁背面) ;於偵查中陳稱:「(你如何叫郭國賓?)我不怎麼叫他,我 跟他不是很熟,後來他來拜訪我們那條巷子,他說我可以叫 他阿國。」、「..我認為他(指郭國賓)買的太早..。」(見偵 卷一第192頁背面、193頁背面)、「你電話中講到『他跟我講 ,如果有、如果有70、80票就好了』,他跟我講的「他」是 指什麼人?)郭國賓...。」、「(你電話中講到『幹你媽,我 說如果70、80票,我對你不能交待,啥不知道嗎。』,我對 你不能交待的你,是指什麼人?)我跟郭國賓說我這樣對你不 能交代。」、「你電話中講到『B: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 那麼早下,他就一直』,電話中的『他』是指什麼人?)郭 國賓跟梁斌成。」、「『我就告訴他』的『他』怎麼會是梁 斌成?)『他』指的是郭國賓。」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 至第45頁)、「(郭國賓在選舉期間是不是有兢選用的原子筆 ?)有。」、「(你怎麼會知道?)他有拿一些給我。」、「( 他給你多少?)好像幾十支。」(見偵卷二第243頁背面);於



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陳稱:「(你有沒有說不要買那麼早?) 有。」、「法官勘驗卷附103年11月29日20時21分6秒之譯文 背面記載「我就告訴他(指郭國賓)不要那麼早下」,經勘驗 結果為「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臺語),法官問:對 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 104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原審104年5月 5日勘驗監聽錄音內容後當庭直陳:「(第一通譯文中,你說 『我昨天要向他反應,我就被顧著』你是要向誰反應?)我本 來是要向郭國賓反應,..。」、「(你說「不通要那麼早」那 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梁斌成郭國賓都曾經叫我要使一點力 去幫郭國賓拉票,梁斌成有時也會跟我說要出力,我說「不 通要那麼早」...我有跟郭國賓說不要那麼早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梁斌成於警詢中證稱:「(提示 :梁斌成103年11月29日17時44分通訊監察內容)該通訊你係 與何人對話?該男子表示『被1000疊、疊(指加碼買票)沒有 過去』、『..偵查隊..來我們這裡顧著...才變成沒辦法再那 個』、『我昨天跟阿國(郭國賓)講..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 人疊』該男子是否替郭國賓買票賄選?為何要向你報告開票 情形?)(聆聽及詳視譯文後回答)這是我與秀水鄉外埔村村民 張讚成的對話,從張讚成的對話表示應該是他有幫郭國賓買 票,一票應該是500元,..。」、「(提示:梁斌成103年11月 29日20時21分通訊監察內容)承上,該男子又表示『不要太早 下,我聽阿國(郭國賓)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 給他們疊1000下去』,該些對話代表何意?)(聆聽及詳視譯 文後回答)這是我與秀水鄉外埔村村民張讚成的對話,從張讚 成的對話表示應該是他有幫郭國賓買票,他聽從郭國賓的話 ,太早買票了,被7號、8號跟9號加碼買票,..。」等語(見 偵卷一第8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叫郭國賓?)我都 叫他郭代表,別人都稱他阿國。」、「(提示通訊監察號碼 0000 000000(受監察人梁斌成,2014/11/29/17:44:20譯文) 電話中為什麼講到l000這個數字?)他住在福興,可能他有聽 別人說。」、「電話中講到『我,我大昨天要向他反應』, 他是指什麼人?)應該是郭國賓。」、「(電話中講到『B:我 昨天跟阿國講』,阿國是指什麼人?)郭國賓,我是都叫他郭 代表,外面的人都稱他阿國。」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背面、 第97頁正、背面)情節相符。
3、又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6日審理時,張讚成復證稱:「(檢 察官問:〈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第四頁,並告以要旨〉你有跟 梁斌成說『梁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一三六,可以看嗎? 』,這是什麼意思?我要問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跟梁斌成



講說『我這樣幫郭國賓開一三六,可以看嗎?』你是這個意 思?)對。」、「(檢察官問:〈提示準備程序監聽譯文勘 驗筆錄第三頁,並告以要旨〉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要向他 反映,我就被顧著‧‧‧』,你這裡對梁斌成說的你要像他 反映,這個『他』是指誰?是不是指郭國賓?‧‧‧我是問 說,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要向他反映,我就被顧著。』你 這裡對梁斌成說的『你要向他反映』,這個『他』是不是指 郭國賓?)對。我是說本來要向他報告,就被人顧著了,我 也都沒出去。」、「(檢察官問:接下來你跟梁斌成說『我 昨天跟阿國講,糟了,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這個 『阿國』是指郭國賓是不是?)對。」、「(檢察官問:〈 提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五頁, 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跟梁斌成說『八個啦、八個啦,不要太 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 疊下去』,你裡面說的阿國的話,這個『阿國』是指郭國賓 ?)阿國是指郭國賓‧‧‧」、「(檢察官問:你跟梁斌成 講說『我就告訴他,不通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 』,這個『他』是不是指郭國賓?)我跟梁斌成講的「他」 包括梁斌成郭國賓」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六六頁背面 至一七三頁),亦與證人梁斌成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張讚成來跟你講說,『斌成,你看,我這樣幫 他開一三六,可以看嗎?』,你回答『很好了,我們這邊一 箱,他一箱,他也是預定值而已。』,你們在講這個『他』 ,是指郭國賓?)是。」、「(檢察官問:請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一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跟張讚 成的對話,當時張讚成跟你說『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 可以嗎?』,你回答『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 預算、預算看有沒有七十、八十票,拼到一百多了。』,你 跟張讚成講到的『他』是指郭國賓?)是。」、「(檢察官 問:張讚成幫誰買票?)幫郭國賓買票。」、「(檢察官問 :你怎麼知道他幫郭國賓買票?)他有跟我談起,我們平常 聊天的時候會聊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八一頁 背面至一八二頁背面)。
4、是依上開梁斌成張讚成之對話內容,足認其等於電話中之 談論對象,均為郭國賓無訛。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讚 成顯非單純自發性地幫郭國賓買票,否則實毋庸在電話中論 及「我昨天要向他(即郭國賓)反應,我就被顧著」、「我 昨天跟阿國(即郭國賓)講,糟了‧‧‧」、「斌成,你看 ,我這樣幫他(即郭國賓)開一三六可以看嗎?」、「我聽 阿國(即郭國賓)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



們疊1000下去。」、「對嘛!我就告訴他(即郭國賓),不 要買那麼早,他(即郭國賓)就一直,意思就是要。」,此 等攸關郭國賓知悉張讚成買票經過,並有所指示之語,堪認 郭國賓對於張讚成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情,足堪以確 認。
5、且查,被告郭國賓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1、2個月某日, 經由陳登朝引介,於陳萬樹住處與陳萬樹相見,而委請陳萬 樹幫忙拉票,但因陳萬樹身體不好,只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 給郭國賓;嗣張讚成於選舉前約1個月曾多次向陳萬樹表示目 前在幫郭國賓競選拉票,約於選前1個多禮拜,張讚成再次要 求其幫忙郭國賓,並向陳俊明陳秋龍等人拉票,張讚成並 交付郭國賓之原子筆競選文宣,陳萬樹復於某日告知張讚成 其戶內有12票,過了約2、3日後某日晚上,張讚成於福興鄉 外埔村外埔巷路旁,另交付6000元,要其轉交給陳俊明、陳 秋龍戶籍內之選民,陳萬樹隨即於次日上午某時,按陳秋龍 家中四票之人數,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其同戶籍內之堂弟陳 秋龍,另於同日中午,按陳俊明家中五票之人數,在其住處 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之堂叔陳俊明,並均告知 要投給郭國賓,其餘1500元,則因陳萬樹戶內有3票,故自己 留下等情,業經證人陳朝登於偵查中(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第(二)宗第211至212頁)、證人陳萬樹陳秋龍、陳俊 明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74至84、87至95 頁、182至184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衡情,行賄者對於買票之對象,彼此間必存有某一程度之 信任基礎,否則極易因彼此無互信,甚至買票對象為對手陣 營之支持者而遭舉發,是由上述郭國賓經由陳登朝引介而拜 託陳萬樹幫忙拉票,陳萬樹當場表示家中之人願意支持後, 張讚成於其後隨即交付郭國賓競選文宣品,及按陳萬樹戶內 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再佐以證人陳萬 樹於104年1月19日偵查中結證:「(在選舉期間,郭國賓什麼 時候去找你?)投票當天前2個月就是9月底的時候。」、「( 找你說什麼?)他說他要選議員,叫我幫忙一下,請我向我的 親戚朋友幫忙拜託拉票,我在我家跟郭國賓見面。」、「(郭 國賓跟你碰面大約多久?)15分鐘左右。」、「(你如何回應 ?)『我說我盡量幫他忙』。」、「(郭國賓來的時候如何跟 你說?)叫我幫忙他,幫忙多找一些朋友投給他。」、「他說 他這次選舉議員,希望能幫他多拉幾票。」、「(你之前跟張 讚成熟嗎?)不熟。」、「(張讚成除了在選舉期間與你接觸 外,還有再跟你接觸嗎?)沒有,因為我們兩人不合,已經 十幾年沒有往來。」、「(為何不合?)個性、意見上不合。



」、「(不是有仇恨嗎?)不是。」、「(你之前說張讚成跟你 買票是否實在?)實在。」、「(你跟張讚成不合,他為何要 來找你買票?)他直接拿來叫我替他發個錢而已。」、「(張 讚成跟你買票後,還有沒有再跟你接觸?)有去我那邊坐一下 ,問我說選得好不好。」、「(所以在這次選舉期間前,你已 經有跟張讚成10幾年沒有往來?)是。」、「(張讚成補選及 他選村長,你有投給他嗎?)沒有。」、「(他有來找你拉票嗎 ?)沒有,那時候已經沒有在一起了。」、「(所以94年到這 次選舉他跟你買票的這個期間,你們都沒有往來?)是。」、 「(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張讚成跟我沒有什麼互動。」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宗第182至184頁背面),核與證人 張讚成於偵查中直承:「(陳萬樹說在這次選舉之前,你跟他 十幾年前就沒有跟他往來,是不是?)是。」、「(在這次選 舉之前你跟陳萬樹已經十幾年沒有碰面?)是,..,我們確實 已經很久沒有碰面了。」、「(陳萬樹說他在個性上、意見上 跟你都不合?)是。」等語(見偵卷二第244頁)情節相符。是 依證人陳萬樹張讚成上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張讚成既 與陳萬樹兩人不合,且十幾年不相往來,而張讚成卻於郭國 賓拜訪陳萬樹後,即持郭國賓之文宣品及賄款直接向陳萬樹 行賄,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張讚成若非知悉陳萬樹郭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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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