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路靜川
共 同 馬潤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璇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亦德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103年度偵
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路靜川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任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 大隊雪霸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業於103 年1月1日由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環境保護警察隊、森林暨自 然保育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警力等機關及任務編組單位 整合成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仍沿用案發時 之舊名稱,簡稱為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則編制為 第五大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雪霸警察隊)機 動小隊之隊員,於100年8月25日至102年8月26日擔任警務佐 ,於102年8月27日調任小隊長(雪霸警察隊編制下有4個小 隊,分別為隊部小隊、機動小隊、武陵小隊及觀霧小隊), 黃明璇、許亦德均係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之隊員,其等均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路靜川 並為黃明璇之妹夫,楊喜樂(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緩刑4年確定)則為黃路靜川之國中同學。緣因國家公園 警察大隊為激勵所屬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之士氣,於88年 所頒「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 支給要點」、「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 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表」,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之方式,鼓 勵所屬積極偵辦刑案。惟因雪霸警察隊雖負責轄區內保育巡 察與各類刑事案件之取締及偵辦,但並無刑事案件移送權, 需將其偵辦或協辦之刑事案件,交由轄區內所屬分局撰擬刑
事案件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各轄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故 為詐領前開工作獎勵金或檢舉獎金,黃路靜川與黃明璇2人 或黃路靜川與楊喜樂2人或黃路靜川、黃明璇與許亦德3人,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路靜川及黃明璇2人明知未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下稱和平分局)所偵辦之徐兆松、徐兆河竊佔等案件, 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於100年7月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詳之和平分局人員,請其提供 該案之移送書後,黃路靜川遂在本無雪霸警察隊參與偵辦之 移送書上,將原為「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 ,發現上情後,通知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人到場說明 並調查呈報。」之記載內容,變造加註為「案經本分局偵查 隊及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發現上情後 ,通知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人到場說明並調查呈報。 」之不實內容後,再將前開變造後之移送書交給不知情之雪 霸警察隊內勤人員簡巧婷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簡巧婷遂於 100年7月1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 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 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人員曾實際參 與案件而核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由 黃路靜川及黃明璇各因而詐領得1000元,其餘金額則充當雪 霸警察隊公積金。
㈡黃路靜川及黃明璇2人明知未參與和平分局所偵辦之葉凱倫 違反森林法案件,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於100年9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黃路靜川聯絡不詳之和平分局人員,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 書後,黃路靜川遂在本無雪霸警察隊參與偵辦之移送書上, 將原為「案經本分局員警查獲,並調查呈報。」之記載內容 ,變造加註為「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之不 實內容後,再將前開變造後之移送書交給不知情之雪霸警察 隊內勤人員乃德全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乃德全遂於100年9 月30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 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警察大 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人員曾實際參與案件 而核發3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黃路靜川及黃明璇各因而 詐領得1000元,其餘金額則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㈢黃路靜川明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於103年1月1日整編
歸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仍沿用案 發時之舊名稱,簡稱森警隊)東勢分隊所偵破之楊智培、陳 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情資來 源並非由其國中同學楊喜樂所提供,竟與楊喜樂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由黃路靜川聯絡不知情 之森警隊東勢分隊隊員李滄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 內勤人員王培軒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並指示王培軒於獎勵 金申請表中註明該案係因轄區居民線報所查獲,王培軒遂於 101年1月30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 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 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案確有檢舉人而核發1 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另核撥5000元之工作獎勵金,共計2 萬元匯入雪霸警察隊帳戶),黃路靜川隨即聯繫楊喜樂至雪 霸警察隊隊部,由黃路靜川指導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 係屬私文書)作為依據,憑此向雪霸警察隊詐領得1萬5000 元之檢舉獎金。
㈣黃路靜川、許亦德及黃明璇3人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或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黃路靜 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單獨犯意及許亦德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單獨犯意,而由許 亦德於102年3月29日同時製作⑴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 徐偉勛、徐偉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⑵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⑶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之3份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同時提出於國家 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其行為態樣如下: ⒈黃路靜川、許亦德及黃明璇3人明知未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橫 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所偵破之彭超鳳 、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竟 為詐領工作獎勵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知情之橫山分局員警曾有 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 書,復由許亦德向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借 取該案之卷宗,許亦德再將彭超鳳、徐偉勛、羅明球調查筆 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 塗銷後再影印,由許亦德分別蓋上自己及代黃明璇蓋上黃明 璇之職章,並由許亦德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加簽許亦德及代黃
明璇簽上黃明璇之署押,再由黃路靜川將移送書交付予許亦 德,許亦德即檢附該移送書及上開變造後之調查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等物,於102年3月2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 金申請表,在獎勵金申請表上虛偽登載「本隊同仁由警務佐 黃路靜川帶班,隊員許亦德及黃明璇配合新竹縣警察局新埔 分局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 ,於102年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於新竹縣尖石鄉○○村○ ○○○○段000地號,查獲犯罪嫌疑人彭超鳳、羅明球、洪 嘉宏、徐偉勛、徐偉均等5人…」等語,經黃路靜川審核及 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 獎勵金,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 警察隊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2萬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黃 路靜川因而詐領得4668元,許亦德及黃明璇亦各詐領得4666 元,其餘金額則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⒉許亦德雖有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 森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黃路靜川、黃明 璇、許亦德)所共同偵辦之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然未 製作該案證人之調查筆錄,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請其提供該案 之移送書及卷證,許亦德再將證人羅玉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 欄、證人徐清鏡調查筆錄之紀錄人欄、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 之詢問人欄蓋上其職章(森警隊所留存之該案調查筆錄,於 前開欄位均未有詢問、紀錄之員警蓋章、簽名),並將證人 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之隊員陳建國簽名,以立可白 塗銷後再影印,由許亦德代黃明璇蓋上其職章,再由許亦德 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於102年3月29日製作 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 ,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團體工作獎勵金,致生損害 於上開調查筆錄之正確性。
⒊許亦德於102年1月16日前往參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森 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許亦德、黃明璇) 所偵破之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明知其並未製作該案證人黃耀恒之調查筆錄,竟於取得 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黃耀 恒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 塗銷後,再影印蓋上自己之職章後,許亦德遂於102年3月29 日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製作核發工作績優 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 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致生損害於上開調查筆錄之 正確性。嗣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該案之工作獎勵金1萬500
0元至雪霸警察隊帳戶後,黃路靜川明知其於102年1月16日 當日擔任常訓教官,並未參與古文達等人案件之偵辦,竟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雪霸警察隊分配、核發該案獎金之人 員,佯稱其有參與該案之偵辦,致雪霸警察隊分配、核發該 案獎金之人員陷於錯誤,黃路靜川因而詐領得35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有發、周嘉憲、陳秋全、謝濬紘、楊志學及林聰吉於 警詢或調查站之證述,既經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 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因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文誠 、簡巧婷、陳秋全、林聰吉、王培軒、曾有發、甘志明、趙 金明及卓青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對 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原審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廖文誠、 簡巧婷、陳秋全、林聰吉、王培軒、曾有發、甘志明、趙金 明及卓青義到庭作證,使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等 人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經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 錄內容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等人及其辯護人等 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
認定之證據資料。雖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謝 濬紘及楊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謝濬紘 及楊志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黃 明璇之辯護人並未指出、釋明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 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於審理 程序已傳喚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到庭為證,使被告黃明璇及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 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 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黃路靜川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援引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本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及許亦德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 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固坦承其 等均任職於雪霸警察隊而有公務員身分,且被告黃路靜川、 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各有領得1000元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黃路靜川辯稱: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到任後針對專案有跟楊志學小隊 長聯絡,而我經常在辦理破壞國土的案件,就跟小隊長林峰 全報告,有排勤務去支援,支援前我有跟黃明璇說要帶齊全 裝備,看他們怎麼安排,到了和平分局後我跟楊志學小隊長 聯絡,楊志學小隊長叫我找另一位同事接洽案件,我就找曾 維民同事,對方說筆錄部分已經問好,給我移送書正本後, 我就離開,移送書上面記載「雪霸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 時,發現上情」,這句話不是我記載的,我拿到移送書後就 離開,沒有仔細看移送書上面記載的內容,我後來有將該份 移送書交給雪霸警察隊的內勤人員簡巧婷是要敘獎,不是要 申請獎勵金,獎勵金部分我不清楚團體與個人獎勵金,而申 請獎勵金是由人事及隊長作決定,所以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報 獎勵金,後來去申報獎勵金是隊長陸俊仁決定的云云;被告 黃明璇則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知道有申請工 作獎勵金,我不清楚怎麼申報工作獎勵金,我領到的獎金是 隊部發的,當時不知道有這個獎勵金,我以為是隊部發給我 的獎金,因為有參與案件偵辦,以前我在外面時,有分局發 給破獲的獎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均任職於雪霸警察隊,且均為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因徐兆松等人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而分別領有1000元獎勵金 之事實,為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年11月17日保七五大督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卷四第3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 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C卷第32頁)、黏 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C卷第32頁背面)、刑事案件報 告書影本各1份(見C卷第33、34頁)、雪霸警察隊100年8月 3日簽呈影本1份(見C卷第35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雖辯稱其2人有參與上開徐兆松等人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偵辦,惟證人即曾任和平 分局偵查佐之謝濬紘(原名謝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徐 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係與我同小組之偵 查佐彭國書刑責區內的案件,我與彭國書一同去勘查,該處
是國有地且徐兆松等人開墾未經申請,因此依竊佔、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將徐兆松等人移送,現場會勘是我與彭國書, 還有派出所管區,從我偵辦到移送此一案件,都是和平分局 在進行,無其他外單位人員參與,雪霸警察隊所檢附之該案 移送書影本有經過變造,因為該份移送書「嫌疑人徐兆松及 徐兆河等2人涉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罪案,業經調 查完畢,認應移送偵辦,茲將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是置於「犯罪事實」之下,以及我製作之移送書在犯罪事 實二沒有「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我所製作之移送書並非 蓋用「分局長曹晴輝」之長條戳章,而是蓋用分局長的四方 形小官章,所以該份移送書顯然經過變造等語(見B卷二第 78、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左右,有移 送1件徐兆松、徐兆河的案子,來源是跟我同小組的同事彭 國書的刑責區有一個互告檢舉的案件,然後我們上去查才發 現有違反水保法還有坍方的事情,之後我們再蒐證偵辦,這 個案子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是和平分局偵查隊承辦的,沒 有其他單位協助偵辦,雪霸警察隊沒有參與,B卷二第75頁 的移送書是我移送的,沒有其他的單位來協助,如果有其他 的團隊來的話,我一定會附註在裡面,因為以後配分什麼的 都會有影響,B卷二第76頁的報告書,我一眼就發現不是我 原來製作的原本,其上分局長的章也跟我所製作之移送書原 本上所蓋用之分局長章不同,因為我給法院或地檢署都會以 上行文的手法蓋小官章,不會用橫條戳等語(見A卷二第113 至115頁),顯見雪霸警察隊之人員並未參與上開徐兆松等 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偵辦甚明。 ㈢又關於本件之移送書為何分局長之印章係以四方形的小官章 ,而非橫條戳章,證人謝濬紘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因為自 從縣市合併以後,我還是覺得地檢署和法院是上行單位,我 覺得用小官章比較有尊敬的意思,所以我都會特別跟收發室 說請幫我沿用以往的小官章等語(見A卷二第118頁),核與 證人即曾任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和 平分局用印人員)劉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蓋過小方 章,也有蓋過簽名章,蓋簽名章或小方章,我是看他們當時 來怎麼打,我就怎麼蓋,臺中地檢好像是因為上行單位,所 以分局長要用小官章,如果承辦人跟我講這個是小官章,我 就蓋小官章,小官章是對上行單位、簽名章是對平行單位等 語相符(見A卷四第97頁)。又依卷附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原件影本1份(見C卷第31頁)觀之,該案係經和平分局 偵查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查獲,其上關於「分局長曹晴輝 」部分係蓋用四方形小官章,載明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副本抄送和平分局偵查隊;而被告黃路靜川、黃 明璇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影本1份(見C卷第33、34頁),其上記載樣式,與和平分 局所製作之移送書原件有下列歧異之處:⑴加註「雪霸國家 公園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查獲;⑵其上「分局長曹 晴輝」部分係蓋用長條戳章;⑶副本抄送對象增加「內政部 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⑷移送書上記載犯 罪時間「98年12月底迄今」,而報告書上記載犯罪時間「09 8年12月底」;⑸移送書上記載到場地點「臺中市和平分局 偵查隊」,而報告書上記載到場地點「臺中市和平分局辦公 室」;⑹在該報告書「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人涉嫌山 坡地保育條例及竊佔罪案,業經調查完畢,認應移送偵辦, 茲將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前確實有「犯罪事實: 」5字,與證人謝濬紘所製作之前開移送書顯有不同,是足 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
㈣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⑴被告黃路靜 川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路靜川於專案期間會以電話與和 平分局小隊長楊志學聯絡,尋求2單位合作偵辦案件之可能 性,楊志學於電話中曾表示有一濫伐案件可以合作,而於和 平分局查獲徐兆松、徐兆河案件前,被告黃路靜川即曾3次 以電話與楊志學聯繫,並按其指定時間到達和平分局,惟到 達時嫌疑人已詢問完畢。被告黃路靜川主觀上認其有參與, 故並無詐取獎勵金之犯意,且其初至雪霸警察隊,對於獎勵 金申請一事一無所知,該獎勵金之申請係由簡巧婷按其提供 之移送書主動申請,其本意係為申請行政獎勵,而非獎勵金 ,且移送書確係和平分局所提供等語。⑵被告黃明璇之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黃明璇於100年4月25日經由隊上編排勤務, 與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協助偵辦,有員警出入登記簿 及勤務分配表可查,當日與黃路靜川攜帶雪霸警察隊偵辦案 件小型電腦、隨身碟、相機、錄音機及各項應勤設備前往協 助,被告黃明璇對於移送書所載內容為何及團體獎勵金申報 程序並不知情,領取之獎勵金認為是隊部發給參與該案之獎 金,被告黃明璇係奉命參與該項勤務,自始無詐領工作獎勵 金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均供稱:我與黃明璇並 未參與徐兆松等人案件之任何偵查作為等語(見B卷三第24 、30頁背面);另被告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針對徐 兆松等人案件亦均供稱:我曾經陪同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 分局,但並未參與任何偵查作為及製作筆錄等語(見B卷二
第173頁背面、194頁)。又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之楊志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未找黃路靜川他們參與 該案之偵辦等語(見B卷三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偵辦徐兆松、徐兆河的案件,我提供給其他參與協 辦的單位,不會提供不一樣內容的不同文字移送書,B卷二 第255頁與256頁兩份關於徐兆松、徐兆河之移送書及報告書 ,時間一個是「12月底迄今」,一個是「12月底」,地點一 個是「臺中市和平分局偵查隊」,一個是「臺中市和平分局 辦公室」,完全不一樣,所以該兩份移送書是不一樣的等語 (見A卷三第69頁背面、72頁)。另證人即於100年4月至9月 間曾任和平分局偵查佐之曾維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承辦徐兆松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沒有印象在100年4月 25日有看過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偵辦該案件等語(見A卷 二第142頁)。是被告黃路靜川辯稱:是楊志學找我參與該 案件,且曾維民給我該案移送書正本云云,顯均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黃路靜川所辯將移送書交給簡巧婷是要申請行政獎 勵,而非申請獎勵金部分:
⑴證人即於102年間曾任雪霸警察隊隊長之林清波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刑事獎勵金的申請跟行政獎勵的申請不一樣, 行政獎勵是另外簽上來,也一樣由參與辦案的人把資料收 集以後提供給人事,人事就依據規定看是嘉獎一次、兩次 或者是給予什麼嘉勉,逐級簽上來,行政獎勵記功以上才 要簽到大隊去,一般嘉獎的話不用,嘉獎隊長可以直接核 ,不可能說要報行政的獎勵,結果人事拿去報刑事獎勵金 ,因為人事要報嘉獎,不會簽到說獎勵金多少,只會簽什 麼案子要記嘉獎一次還是嘉勉優績這樣而已,不會提到錢 的問題,兩個是不同的等語(見A卷二第230、231頁); ,核與被告黃路靜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作獎勵金提供 給人事的部分,是由偵破案子的人來報給人事等語(見A 卷三第112頁),及證人即徐兆松等案件之雪霸警察隊人 事承辦人簡巧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隊上同仁拿資料給我 時,會說清楚要請領獎勵金還是行政獎勵,因為這兩個請 領方式是分開的等語(見B卷三第69頁背面),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我曾任職於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擔任人事資 訊交通承辦人員,我是團體獎勵金業務承辦人,如果有人 把相關的案件交給我,然後請我幫他申請的話,我就按照 他檢附給我的一些附件,幫他繕打申請表,送給隊上長官 核章之後,再送到大隊去,對方會告訴我是要申請獎勵金 或行政獎勵,我是根據對方講的去申請獎勵金或行政獎勵 ,獎勵金或行政獎勵兩個方式是不一樣的,我不會自己決
定是不是要申請獎勵金等語(見A卷三第77至79頁)相符 。
⑵又上開徐兆松等案申請行政獎勵之人為黃路靜川、黃明璇 及王培軒,有雪霸警察隊100年5月26日雪警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陳報單(見A卷四第4、5頁)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並無將行政獎勵與獎勵金弄錯之可 能;雖被告黃路靜川針對為何王培軒僅有行政獎勵卻無獎 勵金部分,辯稱:因為當時我是機動小隊也是業務單位, 所以我報行政獎勵的時候,當時我記得我有報移送書給人 事,人事是負責獎勵金的部分,要不要報獎勵金都要經過 隊長,是否要報個人或團體獎勵金都是由人事室去跟隊長 接洽,發下來的部分也是由隊長來決定。行政獎勵的部分 是我報的,所以我把黃明璇跟王培軒都一起報進去,獎勵 金不是我報的,是承辦人簡巧婷等語(見A卷四第113頁背 面、114頁),然行政獎勵既係由被告黃路靜川自行申報 ,僅獎勵金部分係由人事承辦人簡巧婷申報,則既係由不 同人員承辦,不可能將究係要申請行政獎勵或獎勵金弄錯 ,是被告黃路靜川辯稱係要申報行政獎勵,而人事誤報為 獎勵金,洵無足採。至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 :團體獎勵金之申請並非其個人,而係承辦人以雪霸公園 警察隊之名義提出申請,其僅提供資料給承辦人,並無施 用詐術使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人員陷無錯誤之情形云云(本 院卷三第130至134頁);惟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實際上 既未參與上開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 之偵辦,其等若以不實之移送書資料交予承辦人員代為向 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獎勵金,難謂無利用不知情之人施 用詐術,及使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 黃路靜川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另證人簡巧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行政獎勵規定要在一個 月裡面申請,不然就不能申請,獎勵金的部分,我記得好 像是3個月的樣子等語(見A卷三第79頁背面);而證人即 徐兆松等案件之雪霸警察隊隊長陸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就實際出力人員我會詢問人事,然後再問承辦人員,我 會問他說這個案子他們大概辦理的情況,是實際出力的還 是實際去勘驗的或是說協助參與的等語(見A卷二第208頁 ),則證人陸俊仁既會詢問實際承辦案件之人員出力情形 為何,而申報獎勵金之日期與辦案之時日又非相隔久遠, 且被告黃明璇既已於100年5月26日先接獲雪霸警察隊針對 徐兆松等案之行政獎勵(見A卷四第4、5頁),顯見被告 黃明璇應知情所領取之獎勵金係為何案件及究能否領取獎
勵金,故其辯稱:對於移送書所載內容為何及團體獎勵金 申報程序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關於上開系爭移送書變造部分,證人謝濬紘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他人要取得我製作的移送書有很多途徑,因為只要 我們製作移送書完畢以後,就會上傳到刑事警察局的刑事移 送書製作系統裡面,我們也可以參考全國的任何移送書,其 他人偵辦的案子我們可以上去閱覽它,然後也可以下載製作 再變更,比如說詐欺的或什麼案件,我沒有偵辦過,我可以 在這個資料庫裡面去找到詐欺案相關的來參考,再揣摩人家 移送的程序,只要有下載刑事製作系統的程式,其實是可以 看的到的。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我有做過承辦人,移送書系 統沒有那麼複雜,沒有像說要閱覽前科紀錄什麼的,要有自 己的密碼或怎樣,這個只是一個帶入式的製作系統而已,沒 有說要誰的密碼才有辦法去閱覽,只要下載刑事移送書製作 系統,然後懂得途徑去拉資料庫下來,對方就會有跟我移送 書一樣的資料,我就是怕會一模一樣,所以我在移送書內會 留下伏筆,系統帶入下來的就會直接出現「犯罪事實」,而 我在犯罪事實欄的上方,會特別加註說這個犯嫌犯了什麼案 子,詳細事實如下這一句話,這些在刑事製作系統上面是不 會出現的等語(見A卷二第116、117頁)。另關於上開移送 書之用印部分,證人謝濬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移送書的用 印,是分局長批示完了以後,我們拿分局長批示的稿,然後 去收發室,由收發室的人用印等語(見A卷二第118頁);復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刑案紀錄承辦人通常跟我們要移送書, 但也有可能他自己從系統中把移送書拉出來,若自己列印移 送書出來,還是可以自行拿去蓋大印,可以說是已經移送的 案件,因為業務或報獎的需要而要蓋印等語(見B卷三第115 頁),核與上開證人劉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卷三第162 頁和平分局的機關章、騎縫章、分局長曹晴輝的印章伊在退 休前,是由我一人在管,公文發文的流程是只要承辦人拿來 ,我看分局長批完了我就蓋章,我退休前一天蓋很多章,我 真的不知道哪一份是我蓋的,因為早上8點我去勤務中心拿 印章由我保管,下午5點以後我就送回勤務中心了,所以下 午5點以後要蓋章的話,就要去勤務中心蓋章等語相符(見A 卷四第96頁),顯見上開系爭移送書確係遭變造至明。又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函覆稱: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並無權 限進入其「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僅刑事人員有此系統權 限,且各分局承辦人僅能閱覽、變更該分局之移送書資料, 原承辦人僅得更正自己製作之移送書內容等語,有該局104 年8月11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4頁);然本件系爭移送書內容,可因業務上辦案參考 之需要,經由帶入式之製作系統,在已上傳存檔之「資料庫 」內下載,再予以修改變更即可,業據上開製作系爭移送書 之證人謝濬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難以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作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黃路靜川雖提出100年4月25日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勤務分配表,而被告黃明璇雖提出100年4月25日之員警出入 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均欲證明有參與徐兆松等人之案件; 惟上開徐兆松等人之案件,嫌疑人之到場時間係100年4月24 日,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稱之100年4月25日有出勤務 無關,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提出之上開出勤證明,亦 無法看出係為何案件,是上開資料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黃 路靜川、黃明璇之證明。
㈤又證人即100年至102年間曾任新竹分局警員之葉婉青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事發後曾基於關心立場而與楊志學見面,楊 志學表示會幫忙被告黃路靜川,且與楊志學、曾維民一起吃 飯時,其2人均表示會幫忙案件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證人楊志學、曾維民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述並 未參與上開徐兆松等人案件之偵辦,亦未找或看過被告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