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鋼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鋼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10月2 日15時33分許、15時57分許、17時50分許、 18時18分許及21時4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慶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代購價格新臺幣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伍慶中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 中市北區健行國小旁,交付現金500 元予林志鋼,並返回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住所等候。嗣林志鋼 於健行國小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 元 購得重量約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 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民族路與五權路口之大統領 理容店外,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伍慶中, 伍慶忠並於不詳時、地,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林 志鋼即以此方式幫助伍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林志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 10月22日8 時24分許,由綽號「紅毛」之卓永祚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我是紅毛,電話 0000000000」之簡訊至林志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達欲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之意思。而林志鋼收到該 則簡訊後,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 武路交岔路口之大湖土地公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卓永祚,並向卓永祚收取現金 ,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卓永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鋼(以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卓永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其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 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 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 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 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 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在102 年於臺中 監獄擔任雜役時與當時正在臺中監獄療養舍服刑之卓永祚相 識,卓永祚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相識近20年明顯不實為由 ,而認卓永祚偵查中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卓永祚就其於被告何時相識一情之說詞是否真實, 所涉及者為證明力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辯護人復未釋明卓永祚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觀 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卓永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陳述,當有證據能力,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 、第223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137 頁),核與證人伍慶中證稱「我跟綽號阿志男子從開始聯絡 ,後來我睡著,一直聯絡到103 年10月2 日下午9 時40分23 秒確定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旁與阿志男子見面,我先交給 他新臺幣500 元的現金,我就先回我住處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7 樓之3 家裡等他,然後約20至30分鐘後,阿
志男子再拿1 包價值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問:那 時你只跟他說叫他幫你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 「(問: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都已經施用完畢?)對」 、「(問:是否拿到就用完了?)是」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11279 號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可認 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永祚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其與卓永祚合資於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大湖土地 公廟,向第三人丹詠毅購買海洛因,其無販賣之舉;嗣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至10時,係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豈有分身 與卓永祚見面並交易海洛因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 精武路交岔路口之大湖土地公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卓永祚之事實,業經證人卓 永祚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在中華 路與精武路的大湖土地公廟,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 小包,依其與被告相識多年之默契,被告接獲其傳送綽號 紅毛之簡訊,即知道其要與被告交易毒品,被告當其面拿出 不同重量之海洛因分裝袋等語(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96頁 至第98頁);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們是約在那裡 見面,你還記得嗎?)我記得是臺中的土地公廟」、「(問 :是否為中華路與精武路的交岔路口那邊有一個大湖土地公 廟?)是,住址我不知道」、「(問:當天你與林志鋼見面 之後,你有跟他如何講,應該有印象了吧?)要跟林志鋼拿 毒品」、「(問:拿到毒品的情形為何,你是否把你和林志 鋼當天交易的過程講清楚一點?)交易就是我錢給林志鋼, 林志鋼把毒品給我,就這樣子」、「(問:當天你跟林志鋼 拿毒品時,林志鋼的上手是否在場?)否」、「(問:10月 22日這一次約在那邊碰面的時候,你交給林志鋼多少錢?) 很像1,000 元」、「(問:你給林志鋼1,000 元,林志鋼毒 品是什麼時候交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 103 年10月22日就是剛才檢察官、辯護人一直在問你傳簡訊 給被告這次,是否你最後一次跟林志鋼買海洛因?)是」、 「(問:你說我是紅毛,電話0000000000,你之前是否說你 只要這樣傳,林志鋼就知道你是要買毒品海洛因?)是」、 「(問:傳的話是否就知道要買1,000 元的,你是否固定買 1,000 元?)最少都是1,000 元」、「(問:你是否確定這
次是1,000 元?)這次我身上剩下1,000 多元,所以才拿給 林志鋼1,000 元」、「(問:傳簡訊之後多久到達交易地點 ,是否之前說早上9 時30分左右?)是,我記得早上」、「 (問:你買的毒品是林志鋼交給你的,對不對?)對」等語 詳確(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6 頁背面至第20 7 頁、第210 頁、第215 頁背面)。
㈡按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對其於103 年10月22日接獲卓 永祚傳送之簡訊而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 口之大湖土地公廟見面,且向卓永祚收取1,000 元並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等客觀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103 年10月22日當天卓永祚傳簡訊給我,後來我回電話給他 ,他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在土地公廟那裡,我就說過來再 講,他就過來中華路與精武路的大湖土地公廟找我。…丹詠 毅過來的時候,我跟卓永祚一起走到丹詠毅的車子旁邊,卓 永祚拿1,000 元給我…」、「當時是卓永祚打給我,後來在 大湖土地公廟附近碰面,卓永祚拿1,000 元,我跟卓永祚合 資500 元,…我把大包的拿給卓永祚…」等語不諱(見原審 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224 頁背面)。此外,並有卓永 祚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我是紅 毛,電話0000000000」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依據 被告坦承當日確實與卓永祚相約見面,且向卓永祚收取金錢 並交付海洛因毒品之自白,暨卓永祚確有傳送簡訊相約見面 之事實,均足以佐證卓永祚前述關於2 人相約見面並完成毒 品海洛因交易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雖辯稱其係與卓永祚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103 年10月22日上午其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鑑驗,無分身與卓永祚 交易毒品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 1.被告與卓永祚間並無於103 年10月22日合資購買毒品一事, 業經卓永祚證稱「(問:你曾經跟林志鋼合資購毒品過?) 應該是前一案我已經關完了,這案是用買的」、「(問:所 以你們之間都沒有講過要合資之類的?)這次應該沒有」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97頁)。且被告嗣後亦更易 前詞,陳稱當日並未與卓永祚見面等語,可見被告合資購毒 之辯詞,不足為採。
2.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許 ,確有與卓永祚在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口之大湖土地公廟見 面一節,已如前述;更甚者,其於104 年11月30日、12月7 日及12月10日之上訴書狀中,均以103 年10月22日係由其聯 絡藥頭出面而與卓永祚合資購買毒品,其並無販賣行為,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日2 人並未見面一 事,此有上訴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 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事關重大,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若其於103 年10月22 日確因進行採尿程序而未有與卓永祚相約見面之情事,實難 想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有利之事項,於原審及上訴狀中均 未主張,反而遲至104 年12月22日本院接押訊問中始行提出 ,是被告嗣後更易辯詞,已難採信。況卓永祚於原審就其當 日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交易毒品等過程詳為證述後,被告 對於審判長詢問是否有問題需詢問卓永祚、對卓永祚證詞有 無意見時,均答覆稱沒有問題、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18 頁),並再次強調其當日是與卓永祚合資向丹詠毅購買 毒品,其施用海洛因後就睡著了,與先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 感覺不同,且沒有海洛因之味道,其認為當日向丹詠毅所購 得者應非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是 以若被告當日並無與卓永祚見面,其對於卓永祚詳述之交易 過程,何以毫無反駁與意見,又何以能詳細描述其自己當日 施用毒品後之感覺等細微情狀,此足證被告前述辯詞,不足 採信。
3.又被告原應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至10時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鑑驗,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為憑,但經本院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當日報到、離開時間、有無完成採 尿程序等,經該署函覆稱被告當日雖有報到但拒絕驗尿,此 有該署105 年1 月19日中檢秀護字第6528號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被告既僅有完成報到手續,未 進行繁複且需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尿液採集、觀護人訪談等 程序,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位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與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大湖土地公廟相距不遠 ,則被告於報到後,仍有充裕時間前往與卓永祚完成海洛因 交易。另證人邱馨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2日其
陪同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並與觀護人訪談, 一般流程結束時間約在11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 第135 頁),但邱馨儀為被告之同居人,2 人並育有1 子( 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3 頁),關係密切,且被告對此重要 證據,竟遲至105 年2 月24日始以邱馨儀於103 年10月22日 陪同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可證明被告當日並 無前往大湖土地公廟與卓永祚交易海洛因毒品為由,而具狀 請求調查,就時間點而言,亦有違常理,是邱馨儀之證詞, 容有偏頗之處。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邱馨儀證詞,均不足以推 翻本院綜合證人卓永祚證詞、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通 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認定。
㈣卓永祚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其事後才知道被告於103 年 10月22日販賣予其施用者並非海洛因毒品,因其需定期前往 豐原分局報到驗尿,當天施用後,經2 、3 天前往驗尿結果 並未呈陽性反應,其發覺不對,於103 年10月底前往診所詢 問,並經醫生告知應是最強之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第203 頁) 。惟查:卓永祚既於103 年10月底即已知悉向被告購得者並 非海洛因毒品,然於104 年4 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作證時 ,對此不僅隻字未提,反而詳述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 過,嗣竟於距案發已相隔1 年之久後,突然提及此節,顯不 合理。又卓永祚為尿液調驗管制人口,應每3 個月採尿一次 ,於103 年10月3 日16時24分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採尿,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下一次至該分局採尿之時間 為104 年等節,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足徵卓永祚陳稱其於103 年10 月22日當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後,第2 、3 天去豐原分 局驗尿為陰性,因而察覺不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衡之 常理,卓永祚主觀上認為向被告購得者為海洛因毒品,而海 洛因乃非法違禁物,非法持有、施用皆有刑責處罰,非法持 有者掩藏以避免他人查知猶屬不及,卓永祚豈會輕易將自己 施用剩下之毒品交付診所醫師檢驗,而可能自曝犯行?且藥 品或毒品究竟含有何種成分,若未經專門之儀器檢驗,實難 逕行從外觀判定,則依卓永祚所述上情,醫師在未提及「檢 驗」,亦無「檢驗報告」之情況下,竟能告知卓永祚其所提 出者與醫師所開之安眠藥為相同之物,亦有違常理。復參酌 卓永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被告知道其住處,擔心被告對 其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97頁背面),堪認 其前述關於向被告購得者為效力極強之安眠藥等語,應係基
於家人安全考量而特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㈤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 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 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 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 等同視之,而僅論以幫助施用罪。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 ,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 ,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 ,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 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 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況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足認被告本次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復有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等該當販賣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命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 同院96年度易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 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揭諸罪嗣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僅1 次,販賣之對象亦僅有卓永祚1 人,且交 易金額僅1,000 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不甚大, 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本 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僅承認合資 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卓永祚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原審時,雖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客觀 事實,但辯稱係與卓永祚合資向藥頭丹詠毅購買毒品,而否 認販賣犯行。是被告既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此與販賣毒品 乃不同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已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代伍慶忠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以 及交付證人卓永祚之海洛因來源,均為丹詠毅等語,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有該大隊104 年7 月2日 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又證人丹詠毅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法院對其住所合 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經派警拘提 結果,亦未能拘獲,而不能調查。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所為助長他人濫用毒品惡 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販賣海洛因毒品次數為1 次,對象僅有1 人,犯 罪所得為1,000 元;再參以被告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 15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復說明未扣案之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 1 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2頁、第80頁),而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均 係供被告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代為購買而幫助伍慶忠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 ,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係供被告作為前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卓永祚所用之聯絡工具,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 理由;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所量處之刑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等情,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亦 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