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70號
TCHM,104,上易,670,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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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武祥
      詹鴻偉
      劉豐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蕭顯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2 年度
偵字第5029號、103 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戊○○有罪部分及己○○、戊○○及庚○○無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何永將當選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然因甲○○於 選舉期間有為何永將買票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查獲,並對何永將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由臺灣臺中彰 化南投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字第23號判決何永將當選無 效,何永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選上字第17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亦因上開賄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6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何永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不滿甲○○指證賄選情節 ,打算教訓甲○○,並彌補損失,得知甲○○將於上開時間



出監,遂與己○○、丁○○、戊○○及其胞弟何永文(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犯意聯絡,先行指示丁○○、何永文及戊○○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彰化監獄外等候甲○○,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 45分許,丁○○、何永文及戊○○見甲○○出監,乃共乘一 部自小客車,以接送為由,強行要求甲○○上車,隨即載往 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一番地公園,何永將與己○○於同日下 午18時15分許,共乘另一部小客車抵達一番地公園會合。何 永將、己○○、丁○○、何永文及戊○○再分乘二部車輛, 將甲○○強行載往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之萬善堂土地公廟, 要求甲○○下車後,即由戊○○在現場把風,何永將質問甲 ○○:「當初為何要到警局製作筆錄?是否受人指使?背後 何人撐腰?」等語,甲○○答以:「是警察主動找我,沒有 人指使,也沒有人撐腰。」等語,甲○○語畢,己○○及丁 ○○即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腰部挫傷、瘀傷 及左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永將再 從何永文駕駛之車輛中拿出汽油1 桶及鐵鏟1 支(均未扣案 ),何永將並對甲○○恫嚇稱:「如不老實講,就要在山上 挖坑活埋。」「不是你關完就沒事,我選舉所花的錢,買票 的錢及一些樁腳被抓去關所花的錢,都要由你負責」等語, 何永將旋拿出已記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120萬元、3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1 月8 日之本票3 張,要求甲○○以自己名義開票,甲○○因心生畏懼,遂在 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何永將所提供印泥未扣案)、 書寫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將之交給何永將何永將取得上述3 張本票後,即指示何永文開車載甲○○於 102 年1 月9 日20時15分許返回其住處,何永將、己○○、 丁○○、何永文及戊○○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剝奪甲○○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3 時30分之久。嗣經 警方於102 年6 月13日6 時20分許,至何永將位在彰化縣員 林鎮三條街295 巷6 園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由何永將以 電話聯絡其妻子張婉莉至警局,並提出上述3 張本票供警方 查扣。
二、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7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以96年度訴緝字第 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上開刑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 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3 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為下列行為。緣己○○於101 年7 月間,在某不詳 流動賭場與丙○○結識,並因此得知丙○○經營苗木頗有成 果,己○○遂邀約丙○○共同經營苗木,丙○○遂推薦種植 真柏、羅漢松等樹木前景看好,己○○遂表明由其出資,丙 ○○負責管理及買賣,扣除投資款後利潤對分,丙○○隨即 分別向彰化縣溪州鄉、二水鄉、埤頭鄉及雲林縣土庫鎮等4 處苗木商簽約購買苗木,除扣未付款,己○○總共支付207 萬4500元投資款與丙○○,己○○嗣後不斷要求丙○○共同 投資經營賭場,但事後發現丙○○無資金可供投資賭場,己 ○○遂夥同庚○○、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嗣於102 年2 月11日上 午9 時30分許,由己○○、庚○○及不詳成年男子共乘一部 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好口味檳榔 攤」,強行丙○○載至己○○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 路0 段000 號之1 之住處,己○○向丙○○表示「先前購買 苗木均由丙○○出面簽約,如果苗木被賣掉,伊也不知道, 要求丙○○簽立本票及借」等語,並隨即撥打電話予戊○○ ,要求戊○○帶本票及印泥至己○○上揭住所。戊○○即攜 帶本票及印泥(未扣案)至己○○上揭住所,己○○要求丙 ○○簽立本票及借據時,丙○○即表示「要看清楚才能簽」 等語,庚○○及另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丙○○( 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並以「不簽 就不能離開」等語,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恐嚇丙○○,致 使丙○○心生畏懼,而在己○○拿出之借據2 紙(1 式2 份 ,借貸金額記載220 萬元)、本票3 紙(票載發票金額分別 為6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8 月1 日 )簽名,蓋指印、書寫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 將其中1 張借據及3 張本票交給己○○,己○○取得上述借 據及本票後,即由戊○○開車載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 回上述檳榔攤,己○○、庚○○、戊○○等人即共同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2 時 30分之久。嗣後丙○○及其父母即委由彰化縣田尾鄉綽號「 茂兄」之男子要約己○○出面協調。嗣於102 年3 月7 日, 己○○、何永將蕭錫富即一同前往「茂兄」之住處,與丙 ○○等人協調。丙○○之父母表示「願支付120 萬元,且先 前丙○○出面簽約之苗木均歸己○○所有」等語,翌日己○ ○即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復於102 年3 月12日,渠等雙 方即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且由丙○○之 父親當場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己○○。嗣警方於102 年6 月 13日下午6 時36分,將己○○拘提到案,己○○並提出苗木



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影本、借款協議書等資料9 張供警方 扣押。
三、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 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6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辛○ ○85年間因積欠己○○約40萬元賭債未清償,嗣於97年3 月 間某日下午14時30分許,己○○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前,將辛○○強行至己○○位 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己○○以辛○○尚欠賭債200 多萬 元未清償為由,要求辛○○簽立本票,辛○○因懼於己○○ 等人多勢眾,遂在己○○拿出之本票2 紙(票載發票金額各 為100 萬元及110 萬元)上簽名後,將上述本票2 張交予己 ○○後,己○○方命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7 時許,載辛○○返回住處(以上非起訴範圍)。嗣後辛○○ 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30日出監,迨於98年6 月 間中旬下午13時30分許,己○○、陳世總及綽號「阿吉」成 年男子(陳世總未據檢察官起訴)共乘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永靖鄉福德巷「福德國小」附近,巧遇騎乘機車外出吃冰之 辛○○及吳慶從,己○○夥同陳世總、「阿吉」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將辛○○所使 用之機車攔下,強行辛○○上車後,將辛○○強行載至「阿 吉」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己 ○○要求辛○○償還上開本票金額,辛○○則表示沒錢。己 ○○即對辛○○恫嚇稱:「你自己想辦法,不然叫討債公司 的人來討,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會用硬的,如果不 處理,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死後你 分到的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而 在己○○拿出之借據1 紙(借貸金額記載210 萬元)、本票 3 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70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23日 )上簽名,蓋指印(印泥未扣案)、書寫地址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隨後並將借據及3 張本票交給己○○,己○○隨 開車載辛○○於同日下午17時許返回其住處,己○○、陳世 總、「阿吉」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辛 ○○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約3 時30分之久。嗣警方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6分,將己○○拘提到案,己○○並提 出辛○○所簽立借款協議書1 份、前揭本票3 張供警方扣押 。
四、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己○○、丁○○、戊○○(下稱被告己○○、丁○○ 、戊○○)、被告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己○○、庚○○、丁○○、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㈠、訊據被告己○○、丁○○、戊○○等人固均坦承與同案被告 何永將何永文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未為 其他犯罪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丁○○、戊○ ○等辯護稱:被告己○○、丁○○、戊○○於原審判決後業 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且甲○○於鈞院開庭時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己○○、丁○○、戊○○等人之刑責, 主犯何永將何永文因和解經原審判處緩刑,則被告己○○ 、丁○○、戊○○犯案情節較輕,事後亦與甲○○和解,亦 請鈞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甲○○因於99年間為被告何永將買票,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62、64號判處甲○○有期徒刑 2 年確定,而同案被告何永將因上揭買票案,亦經前揭法院 以99年選字第23號判決當選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 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嗣經同案被告何永將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 決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101 頁反面)可佐。 又告訴人甲○○於100 年5 月2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於 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乙情,有告訴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可 考,核先敘明。
2、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02 年1 月9 日 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一出監獄大 門就有2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強行叫我上1 部黑色自小客車, 我上車後,我發現另有2 名男子在車內,車上共有4 人,他 們就直接把我載到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一番地公圉」旁, 那時大約18時15分,他們就在那邊等老大前來,大約半小時 左右,何永將搭乘他另1 名小弟所駕駛之「賓士牌」黑色自 小客車前來跟他們4 人會合,何永將等6 人再分乘2 部車, 把我載到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山上一問「萬善堂」土地公廟 ,對我強盜。何永將等6 人於上記時、地,趁我要出獄時, 強行把我叫上車,他們直接把我載到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 一番地公園」旁路邊等…過了半小時何永將搭車到了,何永 將等6 人又把我載到彰化係社頭鄉水井巷山上一間「萬善堂 」土地公廟,他們此叫我下車,何永將叫我坐在土地公廟前 問話,問話過程中還用錄音筆對我錄音,何永將問說:當初 為什麼我要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否我受人指使或背後何人 替我撐腰?我回答說:是警察主動去找我,沒有人指使也沒 有人替我撐腰。我一說完話,其中替何永將開車之男子,立 刻就對我拳打腳踢,致我身上多處受傷,過程中他們還拿出 一桶汽油(約5 公升裝)及1 支鐵鏟,何永將還恐嚇我:如 不老實說,就要在山上挖坑把我活埋,他接著說:不是你去 關完就沒事,我選舉所花的錢、買票的錢,跟一些樁腳被抓 去關所花的錢,都要我幫他負責,當天晚上天氣很冷,我又 沒穿外套,我因極度驚嚇、且恐遭不測而渾身發抖,為了要 趕快脫身,就什麼事都答應他。何永將接著拿出1 張商業本 票,叫我簽名蓋手印,我只知道1 張面額200 萬元,另2 張 都是1 百多萬元,我不敢詳細看清楚,就趕緊簽名、寫身分



證字號及我的住址,寫完後何永將又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印泥 ,叫我用右手拇指捺印,後來他叫其中2 名男子開車載我來 那部車載我回家,其他人就搭他的賓士車一起離閒,我到家 時,大約20時15分左右。何永文是當日去二林監獄押我,坐 在車內2 名沒下車歹徒之其中一人沒錯,何永文也有去彰化 縣社頭鄉水井巷「一番地公園」旁及社頭鄉水井巷山上萬善 堂」土地公廟前,並且是由他開車載我回家的。丁○○經我 確認他就是當日參與強盜並毆打我之歹徒。編號3 己○○就 是後來載何永將前往一番地公園之男子,他在萬善堂土地公 廟時,也有從我後面毆打我,我腰際受傷部分應該是他打的 ,編號9 詹鴻儒也有在萬善堂土地公廟毆打我等語(見警卷 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第236 頁正反面、第238 頁正反 面);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與前揭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述內 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偵卷㈠第105 頁正反面、原審 卷㈠第226 頁至第232 頁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永將於警詢時供證:我決定要載甲○○出來問事情的,我 叫我弟弟何永文帶一個小弟、另2 個是己○○叫來的「阿模 」(戊○○)、「鴻偉」(丁○○)他們4 人1 部車,是開 何永文名下的日產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哪2 人下車我沒主意 ,我跟己○○坐另1 部己○○的賓士黑色自小客車,我們電 話約定在社頭鄉一處小公園會合,之後再轉往山上一處土地 公廟(萬善堂)。汽油、挖坑洞只嚇甲○○,汽油桶內是裝 水、坑洞也沒有人挖,只是拿圓鍬嚇他而已,這2 樣東西都 是原來就放在何永文車子後車廂,沒有刻意準備,商業本票 及印泥是我本來就放在手提包內的,至於是誰打甲○○我沒 注意,他所填寫的商業本票及當天錄音筆我已經叫我太太拿 出來供警察扣案。因為我99年參選代表時甲○○害我助選員 、總幹事都被抓去關,我幫那些人的訴訟費用及監獄執行時 安家費、罰金,所以我要求他賠償我,才會叫他填寫3 張本 栗,面額是170 萬元、120 萬元、300 萬元,共590 萬元等 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及於偵查時所證述:(甲○○ 於102 年1 月9 日從二林監獄假釋出監之後你是否有把他帶 到社頭鄉的「一番地」公園?)當天我跟己○○一台車,何 永文跟另外兩人一部車一起去二林監獄要接陳世總,當時甲 ○○也出監…我就叫甲○○坐何永文的車子一起回社頭,當 時因為另一台車開得比較快,我叫他們先在社頭公園等,後 來我跟己○○的車子也到達,之後我們兩台車往山上開,到 了土地公廟我叫他們也停車…所以我當時在土上公廟問甲○ ○為何選舉時要害我…。(你在上地公廟那裡是否有叫甲○ ○簽本票?)有。因為他害很多人去坐牢,我要他說出背後



主使的,他說要全部負責,看我選舉損失多少他要賠我,所 以甲○○才會簽本票,當時的過程我有錄音,本票上的金額 是我寫的,其他是甲○○寫的,但是後來那些本票也沒有要 向甲○○討錢。(甲○○說當時你有拿汽油桶、鐵鏟向他恐 嚇?)鐵鏟跟桶子原本就放在何水文的車上,因為何水文會 到我們老家去整理,所以會放這些東西,我並沒有拿出鐵鏟 及桶子出來,我當時是跟甲○○說我這裡有鐵鏟、桶子要他 老實講為何選舉要害我的助選員去坐牢。(本票誰準備的? )我隨身的包包內就有放空白本票跟印泥等語(見102 年度 他第630 號卷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102 年1 月9 日下午你們開車載甲○○到「一番地公 園」,現場己○○有無一同前往?)有,他開車載我去的。 (現場你有無看到被告己○○毆打甲○○?)當時天色已經 晚了我有看到有人在講話,有人拉扯,但是何人打他,我沒 有看清楚。我有問甲○○選舉的事情,中間發生拉扯,我就 將他們拉開,我就去旁邊講話,但到底是何人與甲○○拉扯 ,我不知道。(簽本票事情,是何人與甲○○接洽?)本票 是我與他講,他簽給我的。(現場己○○有無讚聲「台語」 或恐嚇甲○○簽本票?)都是我在跟他講的。(己○○有無 說到本票的事情?)我沒有記那麼多,我在跟他講的時候, 那會知道旁人在說什麼。(那天你要跟江兀圳談事惰,為何 找那麼多人一起去?)那天因為是他出獄,我們去監獄接人 ,順便一起回來,就要找個地方聊天。(怎麼那麼多人陪你 一起去?)原先不同車,他們是另外一台車去接一位朋友, 我是己○○同車,他載我去的。(那為何後來都約在「一番 地公園」見面?)從二林監獄回去的時候少我們就約在一起 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 永文於偵查時所證述:(甲○○於102 年1 月9 日從二林監 獄假繹出監之後你是否有把他帶到社頭鄉的「一番地」公園 ?)當天我跟丁○○及一位綽號「阿模」的男子去二林監獄 要接陳世總出監,何永將跟己○○也開另外一台車去二林監 獄,陳世總何永將那一台車離開,當時我看到甲○○也出 監,我問甲○○是否要搭我們的車回員林,他就坐到我的這 部車上,因為我車上的丁○○及「阿模」是社頭人,所以我 們這台車就先開到社頭「一番地」公園,因為當時何永將叫 我們在公園等他,後來何永將跟己○○坐一台車到「一番地 」園,後來己○○叫我們這一台車跟他們的車子到社頭鄉「 萬善堂」土地公廟等語(見102 年度他第630 號卷㈢第19頁 反面)大致相符,加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左側腰 部挫傷、瘀傷及左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102



年1 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 630 號卷㈠第26頁);且觀諸扣案即告訴人甲○○所簽發本 票3 張(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㈢第60頁正 反面),其上發票人欄確有告訴人甲○○之簽名,並蓋有指 印,而地址欄記載「員林鎮南東里山腳路4 段37巷56號」、 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1 月8 日,亦為告訴人甲○○之地址一 節判斷,告訴人甲○○與被告己○○、丁○○、戊○○及同 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等人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且告訴人 甲○○甫經假釋出監,亦無可能與被告等人發生金錢糾紛, 是告訴人甲○○當不致無故同意簽發上開本票,擔負鉅額債 務之理甚明,足見告訴人甲○○確實有遭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被告己○○、丁○○、戊○○等人強行帶往萬善堂 土地公廟,且在同案被告何永將出言恐嚇,及被告己○○、 丁○○毆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狀況下,心生畏懼為求脫身無 奈簽發上述本票3 紙等事實,洵堪認定。
3、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述:當天是己○○邀約我,連 同何永將何永文一起前往二林監獄,當天我與何永文、劉 軒閔同車,己○○與何永文及另不詳男子同車,我們原本要 去接陳世總出獄,後來在現場何永文把甲○○帶上我們所乘 坐的轎車內,當場我並不認識甲○○,後來我與己○○、何 永將、何永文劉軒閔及不詳男子6 人,將甲○○帶往社頭 水井巷山上。當天是何永文開車載我,…甲○○往社頭鄉水 井巷的小公園,後來何永將、己○○前來與我們會合一起轉 往山上一處土地公廟(萬善堂),何永將、己○○那部車是 誰開車我不清楚。車輛一部是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該車平常 是己○○駕駛使用;另一部深藍色豐田牌小客車,當天是何 永文所駕駛。(作案汽油何人購買?何人預先挖坑洞?何人 恐嚇?何人毆打?商業本票及印泥是何人準備?被害人本票 現在何處?)「汽油、挖坑洞我不知道是誰,何永將以錄音 筆錄音質問甲○○選舉時是誰要害他,甲○○回應沒有,… 我就徒手毆打甲○○,之後何永文…再把甲○○帶往地公廟 (萬善堂)後方樹林,做什麼我不清楚,過一會兒又帶甲○ ○回土地公廟(萬善堂),商業本票、印泥是何永文從牛皮 紙袋取出的,被害人本票現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 129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證述:當時何永文有叫甲○○上 車,甲○○上車之後何永文將車子開到社頭鄉「一番地公園 」等何永將跟己○○到了之後,我們一群人再2 台車子開到 土地公廟,到土地公廟後何永將就問甲○○有關選舉的事情 ,問他是誰指使他去警局製作筆錄,甲○○說沒有人指使, 當時我有打甲○○,還有另一位年青男子劉軒閔也有打甲○



○,劉軒閔是我們到土地公廟之後他才來,打完之後何永文劉軒閔將甲○○帶到附近的樹林,但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何永將就跟甲○○談到選舉的事,他們談到後來大聲爭執 ,我就徒手對甲○○的背部,腰部、肩部打了2 、三下。( 你為何要打甲○○?)因為我聽到何永將說他明明沒有買票 ,為何甲○○卻在法庭上證述他有買票,我聽了很氣,所以 才打他。我打甲○○之後戊○○就把我拉到旁邊,(你上次 說有一個年青人劉軒閔也有打甲○○?)這之前我不認識劉 軒閔,我以為劉軒閔也有打甲○○,後來我才知道劉軒閔沒 有打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㈢第117 頁反 面至第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24 頁反面); 及被告己○○於警詢時所供述:我有去二林監獄,也有去社 頭水井巷山上。我只是載何永將去社頭鄉水井巷…我、何永 文、丁○○、戊○○及一名何永文帶來的年輕男子共6 人、 何永文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我開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我 們電話約定在社頭鄉一處小公園會合,之後再轉往山上一處 土地公廟(萬善堂)。我只看到丁○○有打被害人…等語( 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於偵查時除證述如上述警 詢之內容外,另證稱:在土地公廟何永將就問甲○○有關選 舉的事情。當時何永將還有錄音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3 0 號卷㈢第92頁反面);另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當天 是己○○叫我去接陳世總,我在二林監獄遇到陳世總女朋 友,她跟我說陳世總會晚一點才放出來,所以我們就通知何 永將,後來何永將跟己○○才到,但是當天陳世總坐他女朋 友的車離開,當天有一名出監的人跟何永文認識,何永親要 順便載他回家,(在土地公廟時是否有人毆打你們載去的人 ? )我知道個子較小的丁○○有做出打人的動作…我本來不 知道他們在講事情,我站得比較遠,在週邊晃。我當時只知 道何永將跟甲○○有糾紛…我是有看到丁○○跟甲○○在拉 扯我有上前制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05 頁 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以觀,益證告訴人甲○○所指訴被 告己○○、庚○○、丁○○與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等人 將其強行載至土地廟,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毆打甲○ ○成傷,使其心生畏懼簽發本票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 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 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 及被告己○○、丁○○、戊○○等人共同強行將甲○○載至 上述公園及土地公廟,再以前揭方法恐嚇告訴人甲○○,並 命其簽發本票,被告己○○、丁○○在旁出手毆打告訴人甲 ○○,增加告訴人甲○○之心理壓力,同案被告何永將、被 告己○○、丁○○同為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被告何永文、戊○○雖未出言恐嚇或 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渠等與丁○○原係將告訴人甲○ ○強行載至社頭鄉一番地公園,與被告何永將、己○○會合 後,再一同前往社頭鄉水井巷山上之萬善堂土地公廟,且告 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事前即已記載金額,是同案被告何 永將等人顯然事前即有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計畫 ,同案被告何永文、被告戊○○既然一同前往,自當同負其 責。況同案被告何永將係自何永文車上取得汽油桶、鐵鏟等 物(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三第62頁背面),足見汽油 桶、鐵鏟應係同案被告何永文所提供,被告戊○○坦承伊知 道被告何永將與告訴人甲○○有糾紛,且係在「週邊晃」等 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05 頁背面),是其目 的應在排除被告何永將施行犯罪之障礙,而係在周邊把風無 訛。綜前所述,被告己○○、丁○○、戊○○就對告訴人甲 ○○所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何永 將、何永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5、雖被告己○○於原審時曾辯稱:我沒有恐嚇甲○○,我有開 車去,但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只是單純跟他們過去而已云 云,被告丁○○於原審時曾辯稱:我有出手打甲○○,但我 沒有恐嚇,我是因為何永將沒有買票,但他說人家買票,我 因此才打他云云,被告戊○○於原審時曾辯稱:我那天是要 去接另一位朋友,回程才一同過去云云。惟衡諸常情而言, 若謂被告己○○、丁○○、戊○○對此毫不知情,又何必分 別駕駛兩輛汽車,搭載告訴人甲○○、被告何永將到一番地 公園會合?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何永將因買票乙事對告 訴人甲○○不滿,竟與被告己○○於同案被告何永將恐嚇告 訴人甲○○時,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若謂被告己○○、 丁○○與被告何永將無犯意聯絡,孰能相信?且被告戊○○ 隨同到社頭鄉山中之萬善堂時,若非明知被告何永將等人正



對告訴人甲○○為非法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又何以在現場把風?是被告己○○、丁○○、戊○○上揭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彰化縣員林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監獄大門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見02年度他字第630 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可 憑。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前揭所為,事 證明確,渠等3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3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㈠、訊據被告己○○、戊○○、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 訴人丙○○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 ○曾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有說要一起從事苗木, 資金也都是我出,2 月11日我有跟庚○○與不詳之人帶丙○ ○去我家,他是我朋友,經常去我家,我有跟他說苗木是他 出面接洽,若他賣掉,我也不知道,最起碼也要留個證據給 我,所以希望他簽立本票、借據以供擔保,我就跟戊○○說 店裡面有沒有本票,叫他帶過來給我,他拿過來,丙○○就 簽給我云云。被告戊○○曾於原審辯稱:當天我只有攜帶本 票及印泥過去,其他的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庚○○曾於 原審辯稱:丙○○有參加,應該將事情釐清,所以他當然要 簽本票,不然以後沒有人要跟他做生意云云。被告己○○、 戊○○之辯護人為渠等2 人辯護稱:依丙○○於偵查所述, 被告2 人無強迫丙○○上車,自無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縱認己○○要求丙○○簽立本票、借據時,有不當言詞或在 場之人有毆打丙○○之情況、惟丙○○依法本有開立債權憑 証之義務,故被告己○○、戊○○應不成立強制罪。丙○○ 、己○○間存有2 百多萬元之糾紛,究竟是合夥苗木之糾紛 或係借貸之糾紛?雖其2 人各有說法,然不能否認其2 人間 確實存在2 百多萬兀之糾紛待解決、故在己○○之要求下, 丙○○簽立共220 萬元之借據2 紙,金額各60萬元、60萬元 、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付予己○○,事後在「茂兄」之住 處協調,丙○○之父母表示「願支付120 萬元,且先前丙○ ○出面簽約之苗木均歸己○○所有」等語,嗣於102 年3 月 12日,雙方即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由丙 ○○之父當場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己○○,依上說明己○○ 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構成恐嚇取財罪之餘地。己○ ○既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則戊○○、庚○○自亦不成罪。丙 ○○既然與己○○有金錢糾紛,己○○要其開立本票持以為 憑,丙○○因而開立,乃人情之常,縱認過程中庚○○曾出 手打丙○○,此應係庚○○偶發之行為,自不能即遽認係己



○○所授意,而戊○○僅係於丙○○欲簽立本討之際,受託 拿出印泥及本票給丙○○使用而已,除此之外戊○○並未其 他之動作與言語,自亦不能以此遽令戊○○亦應負相同罪責 云云。
㈡、經查:
1、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於102 牟2 月11日(農曆 正月初二)9 時30分許,在我前住處(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 ○○路0 段000 號「好口味」檳榔攤)前,被己○○及其手 下小弟綽號「阿豐」及一名不詳男子共3 人將我押往己○○ 位於社頭鄉住處三樓客廳毆打及強行叫我簽借據及商票本票 。己○○等3 人於上記時、地,至上述我所經營之檳榔攤, 綽號「阿豐」之男子自己一人進入檳榔攤內,強行把我叫上 一部白色「賓士牌」自小客車,我上車後發現開車的是己○ ○,車上另有一名不知道姓名、綽號的男子,他們3 人直接 把我載到己○○社頭鄉美雅社區活動中心旁之住處3 樓客廳 ,己○○問我說:樹木(苗木)契約書都是是由你簽名,如 果被你賣掉我也不知道,要我簽立6 業本栗及借據,我回說 我看清楚再簽,當時綽號「阿豐」及二名不詳男子共3 名手 下,立即對我拳打腳暘,己○○叫綽號「阿模」之男子到樓 下拿「東西」上來,並恐嚇我不簽就不讓我走,意思是要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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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