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來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同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其理由如下:㈠與 告訴人甲○○及案外人楊明訓,三人共同合夥在案發地點從 事林間雜木採筏工作在案發前已在同一地點採筏林木六日, 所有工作收益均按合夥人數平均分配。㈡在案發前,被告與 其他合夥人已在案發地採筏為數不少之林木,而每次作業模 式均由被告在開始作業前,先告知其他合夥人離開作業半徑 ,才開始駕駛挖土機挖鬆標的林木樹根旁之泥土,再以挖土 機推倒林木,復因作業現場雜木叢生,本即存在視界之障礙 ,故實施推倒林木之作業者,並非每次均能看到其他合夥人 所在之等待位置,且因本合夥事業之作業方式較為簡陋,並 未使用任何輔助工具或儀器,藉以精準控制及預判林木之倒 地位置。準此可知,依據本次合夥事業之作業模式經驗,被 告乃信賴當伊告知其他合夥人要開始作業時,且會預留足夠 之時間俾讓其他合夥人自行視作業區域選擇安全地點躲避。 ㈢由本案壓傷告訴人之樹木採筏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甲 ○○及證人楊明訓均一致供述:被告開始作業前有要他們( 楊明訓及甲○○)離開等情,且據甲○○及楊明訓之證詞, 亦稱案發前有聽到挖土機引擎聲音很大聲等語。另據被告供 稱:我等他們移動出去我沒有看到人的時候,我才開始動作 ,我開始挖,過程大約四、五分鐘左右,樹就開始要倒了等 語。是由上述人等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開始作業前已告知 告訴人離開,並等到告訴人移動出去沒有看到人時,才開始 作業,作業時間又經過四、五分鐘左右,樹木才開始倒下。 可見被告實施挖掘推倒本案樹木之行為,已依據本次合夥作
業模式預留足夠之時間令其他合夥人閃避至安全地點,應認 已盡其所能注意之義務。㈣告訴人雖遭本案傾倒之樹木末端 壓傷,但考其原由實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蓋依告 訴人之陳述情節:「丙○○有叫我和我堂弟楊明訓到下方較 安全」、「案發時丙○○操作挖土機,...另有許福仁騎機 車在旁邊看」、「因挖土機聲音很大聲,所以丙○○喊說倒 下了,我並沒有聽到」、「我與楊明訓在那邊喝茶,大約幾 分鐘後樹就從我的後方倒下來...我們在喝茶泡茶時眼睛沒 有注意被告的方向,我們是朝路邊的方向看」。另參諸證人 許福仁在警詢供述謂:「當時我開車從旁經過,甲○○與楊 明訓站在一起,我隨機停車與他們打招呼,一下子樹木就倒 下來,壓到另外的樹枝,樹枝再打到甲○○,我不知道樹木 因何會倒下,因當時我在和甲○○與楊明訓聊天」。可見被 告確已告知告訴人離開作業現場,後來告訴人也聽到挖土機 作業時發出的引擎聲響,但告訴人此時卻因為與恰巧路過之 友人許福仁在路旁聊天,告訴人之視線朝向路邊而非被告之 作業方向,致未能注意其所在位置仍屬樹木可能倒下之範圍 ,終致發生本件意外。考其原因始末,實係肇因於告訴人本 身未選擇停留在安全範圍之位置,又因一直與旁人聊天分心 之故,從開始作業到樹木傾倒之幾分鐘內,都未將視線放在 被告之作業方向,才會發生遭樹木枝葉壓傷的意外。凡上所 述,關於告訴人本身疏於注意之情事,並非被告所能注意。 蓋告訴人並非一般路過案發地點之旁人,其與被告共同在當 地從事採筏林木已有數日,且每次推倒樹木之作業模式均屬 相同,故被告既依同一作業模式進行林木採筏,應屬已盡其 所能注意之義務,至於共同從事採筏作業之合夥人即告訴人 亦負有專注於採筏現場之情況,隨時保持注意自身及其他路 人安全之義務。絕非如告訴人之作為,逕自與路過之友人聊 天,且在聽聞被告駕駛之挖土機開始作業發出巨大聲響時, 仍一直將視線放在與作業區域相反之方向。㈤綜上所述,被 告之採筏行為已盡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欲將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查被告駕駛之怪手欲挖除之雜木旁另有一棵樟 木,須予保留,為避免雜木倒下時壓毀該樟木,被告駕駛之 怪手位在雜木左側,樟木則位在雜木之右側。故被告之作業 方式乃以怪手鬆動雜木根部後,再以怪手手臂勾住雜木向3 點鐘方向拉倒,而非朝12點鐘方向正面推倒雜木。蓋被告欲 挖除之雜木若向12點鐘方向傾倒,勢必將壓毀其右側之樟木 。且依據怪手操作模式,欲挖除樹根深入地下之雜木,因為 力矩原理,並不適合以正面推倒之方式作業。準此,被告之
作業並未發生超出預期之結果,該雜木確實往預計之方向倒 下,益徵被告無過失。三、末查本案受傷之人為與被告合夥 進行林間採筏之事業之合夥人,並非偶然經過作業現場之路 人或正在林間從事其他生產事業之旁人,告訴人本身除須注 意自身安全之外,當被告進行作業時,更負有注意四周環境 ,勿令旁人靠近危險區域之責任。反觀被告本身駕駛怪手進 行作業時,本應全神貫注於怪手手臂與作業標的物間之操控 行為,對於合夥人是否注意閃避乙節,當被告告知合夥人要 開始作業,請自行閃避注意安全並預留足夠時間之後,已非 被告所應能注意之範籌。更何況被告所挖除之雜木,其傾倒 之方向亦符合原來之預期。只因告訴人自行判斷之距離不足 ,仍冒險站立在樹倒之方向,始會遭受雜木傾倒時壓斷之另 一棵荔枝樹樹枝擊中受傷,然而對於告訴人未能選擇安全處 所防避乙節,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及應注意之事項,尚難苛責 於被告云云。
三、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挖掘推倒本案樹木,已依本次合夥作業模 式,在開始作業前即告知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明訓(下稱 告訴人等人)離開,並預留足夠時間令其等閃避至安全地點 ,等告訴人移動出去沒有看到人,才開始作業,被告應已盡 所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意外肇因於告訴人未能選擇停留在 安全範圍之位置,且一直與旁人聊天分心之故,告訴人本身 之疏忽,非被告所能注意。是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被 告欲推倒之本案樹木比其之前作業清除之樹木較大,為被告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頁),亦經證人楊明訓、甲○○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第47頁反面),被告為操作挖土機 者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僅依如前處理較小樹木 之作業模式,口頭令使告訴人等人自行離開至安全範圍即可 ,更應於作業前、中(即推倒樹木前)確認該雜木往任何方 向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確無人員、車輛或其他生長之樹 木,以避免該雜木傾倒向非預期方向,而撞擊、傾壓半徑範 圍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樹木、樹枝,致該樹木、樹枝斷裂 、傾壓而輾轉撞擊、傾壓周遭人員或車輛。被告卻僅告知告 訴人等人離開至安全地點,並預留時間供渠等離開至安全地 點,而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等人確實離開至該雜木倒向任何 方向之半徑範圍外,方開始作業推倒該雜木,終因該雜木向 非預期方向傾倒,而撞擊、傾壓貨車旁之荔枝樹,該荔枝樹 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貨車車斗旁休息、等候之告訴人,使告 訴人頭、臉、頸、胸等部位因而受傷,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縱告訴人亦係參與清除樹木作業之人 員,並經被告告知應離開至安全地點,而疏未注意確實離開
至將被推倒雜木傾倒任何方向之半徑範圍外,可認亦有過失 ,然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欲將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云 云,與事實不符乙節。查原審為上開認定,已敘明係依憑被 告之供述、證人甲○○、楊明訓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原審當庭 繪製之現場圖為證據,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此部 分指摘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推倒之本案雜木確實 往預計方向倒下,並未發生超乎預期之結果云云。惟被告操 作挖土機推倒雜木,該雜木傾倒未如預期方向,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原審(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 ,證人楊明訓於原審(見原審卷第53頁)證述屬實。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 執上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務農維生,平日亦承攬或受僱操作挖土機在田園整 地、挖除雜木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丙○ ○及楊明訓2 人合夥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前數日向他人承 攬而在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巷0 號旁之雜木林內(下稱系 爭雜木林)從事清除雜木、整地工作,嗣因工作繁重,楊明 訓再邀其堂兄甲○○加入合夥,渠等3 人分工方式為由丙○ ○操作挖土機挖除、推倒雜木後,再由甲○○、楊明訓將所 推倒之雜木鋸斷,並約定所得扣除成本後由3 人平分。渠等 3 人於同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系爭雜木林工作,丙○○ 操作挖土機先以挖土機鬆動其中1 棵較大雜木,繼欲推倒該 雜木前,要求甲○○、楊明訓退至空曠、安全處所,並告知 甲○○、楊明訓欲將該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甲○○及楊 明訓乃依丙○○所告知擬將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之作業計 畫,認遠離12點鐘方向應已安全,遂分別至渠等停放在靠近 草屯鎮石灼巷路旁荔枝樹旁之貨車車斗旁、貨車後方等待( 即3 點鐘方向),丙○○本應注意挖土機體積頗鉅、力道匪 微,無論機體進退、迴旋或操作機械手臂,皆可能僅因稍有 不慎即釀成嚴重後果,其雖要求甲○○及楊明訓退至空曠、 安全處所,並告知渠等2 人擬將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然 其並無精密工具或儀器輔助可資精準預測、控制清除雜木倒 下之方向,又其所欲清除之雜木與另1 棵地主欲保留之樹木 併列生長,推倒欲清除雜木傾倒方向可能受影響而無法如預 期之12點鐘方向傾倒,且該雜木樹型甚高大,傾倒半徑之範 圍甚廣,其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仍應環視該雜木往任何方向 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有無人員、車輛,或其他生長之樹 木,避免傾倒雜木撞擊、傾壓半徑範圍內之人員、車輛,或 其他樹木、樹枝,致該樹木、樹枝斷裂、傾壓而輾轉撞擊、 傾壓周遭人員或車輛,意即丙○○應確認上揭危險範圍內均 已淨空始作業,以維護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依當時 丙○○操作挖土機多年之經驗及已在系爭雜木林作業多日, 幾已將系爭雜木林較大棵雜木清除完畢,視線並無障礙,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操作挖土機推 倒雜木時疏未注意環視、確認甲○○及楊明訓是否已退出雜 木往任何方向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並遠離該半徑範圍 內其他生長之樹木,即貿然作業,嗣該雜木未如預期往12點 鐘方向傾倒,反往3 點鐘方向傾倒,該雜木傾倒時撞擊、傾 壓貨車旁之荔枝樹,致該荔枝樹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貨車車 斗旁休息、等候之甲○○,甲○○因而受有其他顱骨閉鎖性 骨折、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脫臼造成神經根壓迫疼痛、第九及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草屯分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 ,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丙○○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 ,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 反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 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操作挖土機推倒雜 木,該遭推倒之雜木撞擊、傾壓附近荔枝樹樹枝,荔枝樹樹 枝因而折斷擊中在旁休息、等候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我的工作務農,開挖土機並非我的工作,我自己種木瓜 會需要整地,我才買1 台挖土機操作,我沒有去考相關挖土 機證照,並未幫人去工地工作,我都是用來整自己的地。要 挖之前,我有跟他們講要他們先出去不要在範圍裡面,等他 們移動出去我沒有看到人的時候,我才開始動作,我的挖土 機被荔枝樹的樹葉檔到視線,我不知道他們人在哪裡,我先 把雜木根部泥土挖開,再把雜木推倒,因為雜木倒的方向和 預期不一樣,所以壓到甲○○,我已經盡到該盡的注意義務 云云(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 第145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從事駕駛挖土機 採伐樹木之行為是偶一為之而非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被告 與告訴人、證人楊明訓合夥共同在該處採伐業主指定林木, 作業方法為被告先告知其他合夥人離開作業場地到安全地方 躲避,當他們離開被告視線範圍後被告才開始以挖土機作業 ,其等已在現場工作3 天以上,期間合作模式都相同,被告 有要求告訴人離開,等他看不見告訴人才開始以挖土機作業 ,作業時間長達4 、5 分鐘,即預留的時間足夠讓告訴人視
作業區域標的來選擇安全地點躲避,且林間工作又受制於視 線障礙,另一旦開始執行作業之後,怪手駕駛者不可能像一 位舞者,在駕駛座位上做一個迴旋的動作,他注意焦點都是 集中在怪手手臂的機械、樹木的樹頭上,不會隨時去檢視後 方的人,因為這樣不符合工作原則,告訴人要負責的工作, 就是自己去尋找安全的方向來做躲避,被告沒有能力去注意 其他工作伙伴是否已到達安全處所,告訴人因未選擇適當安 全處所而遭傷害,非被告所能注意、防止云云(本院卷第60 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經查: ㈠被告及證人楊明訓2 人合夥於102 年7 月6 日前數日向他人 承攬在系爭雜木林從事清除雜木、整地工作,嗣因工作繁重 ,證人楊明訓再邀告訴人加入合夥,渠等3 人分工方式為由 被告駕駛挖土機挖除、推倒雜木後,再由告訴人、證人楊明 訓將所推倒之雜木鋸斷,並約定所得扣除成本後由3 人平分 ;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系爭雜木林工作,被告 操作挖土機在系爭雜木林內整地,於推倒雜木時,該雜木傾 倒撞擊、傾壓附近荔枝樹樹枝,荔枝樹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 旁休息、等候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顱骨閉鎖性骨 折、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第 二頸椎骨折合併脫臼造成神經根壓迫疼痛、第九及第十二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訓、 許福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 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復有中國醫藥學院草屯分 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1頁),且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份、庭呈之照片1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現場照片 4 張、本院勘驗筆錄、104 年7 月21日會勘草屯鎮雙冬里○ ○巷0 號旁空地草圖各1 份及勘驗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 23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8 頁 至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於偵訊中及辯護人初固均否認被告以操作挖土機 清除雜木、整地為其反覆實施之業務內容(參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種木瓜、 檳榔,駕駛挖土機整理地形、種東西,我從78年駕駛挖土機 迄今;之前我有用挖土機挖過樹,朋友的田荒廢了後來又要 種植,我去整地、挖除雜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之前被告曾幫我哥哥整理過菜園,他是在村莊以挖 土機整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楊明訓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務農,也有怪手,有空才用怪手幫人家 田園整地,被告幫人家田園整地時有收錢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且參諸卷附被告另涉之毀損案件即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記載被告受他人僱用駕駛挖土 機清除馬拉巴栗樹、開挖整地,辯護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以務農維 生,惟平日亦承攬或受僱操作挖土機在田園整地、挖除雜木 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職是,被告操作挖土機在田園整地、 挖除雜木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被告 為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人,合先說明。
㈢被告操作挖土機推倒雜木時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辯稱其於操作挖土機在系爭雜木林內整地,先以挖土機 鬆動其中1 棵較大雜木,繼欲推倒該雜木前,已要求共同作 業之告訴人、證人楊明訓退至空曠、安全處所等候,並預留 時間讓渠等2 人退至安全處等情,業經證人楊明訓於警詢時 證稱:丙○○駕駛挖土機要將樹木扳倒之前,在挖土機上叫 我們退出安全範圍,我與甲○○就步行離開到挖土機右邊等 語(參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發 經過為何?)當天是丙○○要將大棵樹木推倒,他要推倒樹 之前,有叫我們退至空曠、安全的地方,因為樹大棵,可能 是我們自己安全距離沒有抓準,樹原本是要倒向12點鐘方向 ,可能因為樹大棵比較沒有辦法控制,結果就倒向3 點鐘方 向,可能我們安全距離沒有抓好,我們看到樹倒下,我就喊 樹倒下快跑,可能甲○○跑比較慢就被樹壓到,是我叫救護 車的。」、「問:(丙○○要將樹推倒前,有先叫你們去旁 邊?)是,自己要離開樹倒的距離,他有叫我們退至安全處 。」、「問:(你們作業那天,丙○○要將那棵比較大的樹 放倒時,有叫你們去安全處,他是如何說的?)他說要推倒 這棵比較大的樹,叫我們退出去外面比較空曠的地方,不要 在裡面。」、「問:(之前你們有無處理過像本案這棵這麼 大的樹?)沒有,之前都是比較小棵的樹,被告先工作一段
落後,我們跟在後面作業,我們有隔一段距離,本案是被告 將旁邊的樹處理好後再處理本案這棵比較大的樹,推倒樹之 前有叫我們退至安全處,可能是我們疏忽,我們自己安全距 離沒抓好。」、「問:(樹要倒下時,你說有提醒甲○○要 趕快跑,丙○○有無何表示?)丙○○開挖土機時沒有辦法 注意旁邊的人,所以叫我們退至安全處,有提醒我們要出去 ,之後安全就是我們要自己判斷。」、「問:(甲○○剛才 說丙○○是說工具收一收去貨車那邊等?)丙○○叫我們退 出去,丙○○他說要推倒這棵大樹所以叫我們退出去,我走 出去經過丙○○旁邊時,我有問丙○○是否要推倒這棵大樹 ,丙○○說是,他叫我們退至外面比較安全的地方,我有問 丙○○要向哪個方向推倒樹,他有說是朝12點鐘方向,甲○ ○走前面,我走後面,我們兩人退出去的時間不同,所以我 也不知道甲○○是如何問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丙○ ○以挖土機要將樹木扳倒之前,有叫我跟楊明訓到下方較安 全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丙○○駕駛挖 土機說要把樹壓倒,他有叫我、楊明訓要先離開等語(參見 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⒉被告於操作挖土機在系爭雜木林內整地擬推倒雜木前,告知 告訴人甲○○、證人楊明訓要將該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 告訴人及證人楊明訓乃依被告所告知欲將雜木往12點鐘方向 推倒之作業計畫,認遠離12點鐘方向應已安全,遂至渠等放 置工具停放在靠近草屯鎮石灼巷路旁荔枝樹旁之貨車旁車斗 旁、車後等待(即3 點鐘方向),嗣被告操作挖土機推倒雜 木,該雜木未如預期往12點鐘方向傾倒,反往3 點鐘方向傾 倒,該雜木傾倒時撞擊、傾壓貨車旁之荔枝樹,致該荔枝樹 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旁休息、等候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除否認雜木傾倒與預期方向落差達90 度外,坦承其餘事實(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 而此部分事實已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樹倒的方向和 預期不一樣,樹木尾端就壓到我的頭部,當時我背對著樹等 語(參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已經是 工作第三天,一早就挖了一棵比較大棵的樹,挖好準備要放 倒樹,丙○○叫我們把工具收一收拿去貨車那裡等,等樹倒 再進去鋸,然後樹就倒了,我有問丙○○要往哪個方向倒, 原來丙○○說樹是要往前方倒,我在右方,差不多75度處的 路邊,樹就倒下來壓到貨車,也打到我的人,我與楊明訓站 在路邊,楊明訓在貨車後面,我在貨車車斗邊,所以樹倒下
來的時候就壓到我,差一點點就壓到楊明訓。之前幾次作業 都是小棵樹,丙○○要放倒樹前,他說去旁邊,因為樹比較 小,我們看得到,可以預測到樹倒方向,所以我們就去後方 ,閃到旁邊去,丙○○從挖土機推倒樹的位置來控制樹倒的 方向,我們看丙○○作業方向就知道樹要往哪裡方向倒,本 案這棵樹比較大,我們有問被告樹倒下的方向,我想樹往那 邊倒,所以我在這邊等,一定沒有問題,我一定是去貨車那 邊等,因為工具都在那裡,而且我想是路邊一定沒有問題的 ,貨車是停在荔枝樹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楊 明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丙○○要將大棵樹木推倒 ,樹原本是要倒向12點鐘方向,可能因為樹大棵比較沒有辦 法控制,結果就倒向3 點鐘方向,可能我們安全距離沒有抓 好,我們看到樹倒下,我就喊樹倒下快跑,可能甲○○跑比 較慢就被樹壓到,樹壓到甲○○後,還有壓到我的車,車子 前擋風玻璃破掉。我與甲○○站在靠近路邊,就是路邊彎進 去後不遠處。丙○○要將樹推倒前,他有叫我們退至安全處 ,我們除了考慮樹的高度外,還會考慮到丙○○原本說的樹 倒下方向,丙○○原本說樹要倒向12點鐘方向,所以我們覺 得在3 點鐘方向是安全的,因為我們想距離夠,所以我們從 工作處出來到貨車邊等。我的車停在荔枝樹旁邊,當時相關 位置如甲○○當庭繪製的現場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挖土機體積頗鉅、力道匪微,無論機體進退、迴旋或操作機 械手臂,皆可能僅因稍有不慎即釀成嚴重後果,毋寧為眾所 周知之常識,是被告操作挖土機時本已應注意作業範圍內人 員之動態,避免機具免誤觸他人。又被告駕駛挖土機要推倒 的樹木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都是小棵的,本案 這棵樹比較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楊明訓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要推倒的那棵樹,分岔出去的樹枝很大 、很長,中間則是枯掉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 許福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棵樹很大棵(參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挖土機欲推倒的雜木樹型甚高大 ,應屬大型樹木無訛,職是,該雜木傾倒之際於周遭人及物 威脅之大,更無庸置疑。故操作挖土機等大型機具以挖除、 推倒樹木之際,原應注意樹木往任何方向傾倒之半徑範圍內 有無人員或車輛在場或有無其他樹木、樹枝,以避免傾倒之 樹木撞擊、傾壓人員、車輛,或其他樹木、樹枝,致其他樹 木、樹枝斷裂、傾倒而輾轉撞擊、傾壓其他人員、車輛,而 被告以駕駛挖土機在田園整地、挖除雜木為其業務,其為從
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其自78年駕駛挖土機 迄今,顯見其有多年駕駛挖土機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 此自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提:本案這棵作業標的樹木的樹幹已 呈枯朽,但延伸樹枝非常龐大、茂盛,這也是證人楊明訓在 場得知的事實,理應告訴人也知道此一事實的存在,而工作 的場域並非只有一棵樹,作業標的比較巨大,傾倒後可能會 發生撞擊、傾壓其他樹木,而其他樹再發生傾倒的危險性, 應該是在外圍注視作業的合作伙伴所能注意、防止(辯護意 旨既認告訴人依現場狀況應能注意,同理,操作挖土機之被 告亦應能注意)」(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即 可自明。再者,依被告、告訴人、證人楊明訓上開所敘渠等 作業、分工情形觀之,被告係操作挖土機將欲清除之雜木周 遭泥土挖鬆後,繼以挖土機將雜木推倒之方式清除雜木,僅 能以挖土機挖斗使力方向盡量控制雜木傾倒方向,並無精密 工具或儀器輔助可資精準預測、控制清除雜木倒下之方向; 又被告陳稱:我要挖的那棵雜木跟另外1 棵樹木並列在一起 ,地主有交代漂亮的樹木要留下來,我是挖其中1 棵雜木, 跟這棵雜木並列的樹木要保留下來,我在挖的時候,這棵雜 木被這棵樹木擋住的關係,原本應該朝東南方倒下,結果往 南倒下,就跟我對甲○○比雜木要倒下的方向稍微有偏差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所欲清除之雜木與另1 棵 地主欲保留之樹木併列生長,推倒欲清除雜木傾倒方向可能 受影響而無法如預期往12點鐘方向傾倒,依被告多年操作挖 土機經驗,其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操作挖土 機欲推倒雜木前,雖要求,並預留時間讓告訴人及證人楊明 訓退至空曠、安全處所,惟其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仍應環視 該雜木往任何方向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有無人員、車輛 在場,及其他生長之樹木、樹枝,避免傾倒雜木撞擊、傾壓 半徑範圍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樹木、樹枝,致該樹木、 樹枝斷裂、傾倒再輾轉撞擊、傾壓周遭人員或車輛,即應確 認上揭危險範圍內已保持淨空始作業,以維護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並非僅作業前要求在場作業之其他工作伙伴離 開作業範圍,退至安全處所,於操作挖土機時不需再次確認 即可貿然作業。
⒋被告操作挖土機清除雜木時,其所在位置與告訴人休息、等 候位置間有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是否良好乙節之認定: ⑴案發當時被告操作挖土機欲清除之雜木位置乙節,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依被告所供,該雜木位置距離告訴人位 置為14.4公尺,然依告訴人所供則長達約36.4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104 年7 月21日會勘草屯雙冬里○○巷0 號
旁空地草圖各1 份、照片14張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而檢察 官於103 年6 月12日勘驗現場,其中勘驗結果「被告所挖取 之樹頭離案發地點15.8公尺」,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你被壓傷的位置距離那棵大樹的位置是15.8公尺,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檢察 官勘驗結果與被告於本院勘驗於所供落差甚小,此落差應有 可能係地形地貌稍改變或丈量誤差所致,應屬合理範圍。且 稽之,被告操作挖土機清除之雜木是否巨大致傾倒之際撞擊 、傾壓遠在36.4公尺遠之荔枝樹樹枝,荔枝樹樹枝因而折斷 擊中在旁休息、等候之告訴人,實大有疑問,是本院綜合上 開跡證認被告所供較符合真實,告訴人所供前後不一,且有 誇大之情,不足採信,是應認被告操作挖土機欲清除之雜木 位置距離告訴人等候位置應為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即14.4公 尺。
⑵依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楊明訓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已在系爭雜 木林作業多日;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 時在現場的雜木採伐工作,樹林是否密集,枝木很多?)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