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25號
TCHM,103,上更(一),25,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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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旭東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坤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勝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林美倫廖勝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有罪部分」、第五項「林美倫廖勝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倫廖勝弘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有罪部分」及「林美倫廖勝弘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惟不影響其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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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