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陳春蓮
陳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賴錫卿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健鴻
追 加原告 王陳秋霞
陳李美春
陳建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錢紀安律師
追 加原告 陳建宗
陳建呈
陳姿樺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明
陳彥瑋(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宇(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琳(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葉汶霞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5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得源(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0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一0,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及變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原告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 貴芬、陳貴芳、陳國明8人(以下合稱王陳秋霞等8人,分別 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追加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程 序並無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均為訴外人陳源得(民國90年12 月30日過世)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關於陳得源生前與被 上訴人間有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間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嗣陳李美春、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 彥琳6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同意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30頁筆錄)。王陳秋霞等8人,
嗣經本院104年5月25日裁定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72 、173頁裁定書);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提起抗告,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㈦第41頁)。故前開14人均為追加原告 ;至於陳國明雖然為刑事案件被告(見第㈢小段理由),由 於其為陳得源繼承人,並不影響追加原告之身分,併予說明 。
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1至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4/10000係陳得源所 有,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關於前述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與過戶 文件係遭人偽造,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 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①確認被上訴 人與陳得源間就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4/10000, 於89年4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及89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不存在。②被上訴人就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 4/10000,於89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⑵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數次追加、變更及減縮, 並以民法第179條為變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 第13、14頁、卷㈤第149頁,卷㈦第137頁說明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廢棄。②確認被上 訴人與陳得源間就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4/10000 ,於89年4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及89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關 係,均不存在。③被上訴人就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10/10000,於89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④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6096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㈦第 255、287頁);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545號 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㈤第149頁),亦經上訴人當庭 減縮(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㈦第255頁)。被上 訴人固然反對(見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㈦第270-272頁) 。由於追加、變更部分,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且追加原告亦應列入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
以被上訴人名下545號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被上訴人 名下應有部分僅餘910/10000(見本院卷㈤第151頁土地謄 本);嗣陳李美春等14人成為追加原告(見第㈡小段理由 )。依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變更與減縮聲明。 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以此做為先位攻擊方法,至於其在原審所提出 偽造買賣契約與過戶文件,屬於後位攻擊方法(見本院卷 ㈠第36頁書狀、卷㈦第288頁筆錄)。嗣遭被上訴人反對 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同上卷第70-71頁)。經查,上訴 人固然在原審94年6月20日庭期表示不主張通謀意思表示 為攻擊方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3頁筆錄)。惟查,被上 訴人與陳得源關於545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業經本院103年 10月21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買賣雙 方並無買賣真意(見本院卷㈤第34-77頁判決書,第77頁 附表丙之A地第3筆即為545號土地)。則上訴人於本院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新攻擊方法,純係補充原審關於偽造 買賣契約與過戶文件之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 公平;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 上訴人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72 條之新攻擊方法,併此說明)
⑷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解 釋上,共同訴訟人其中一人之行為尚未確定生效前,該人 撤回該行為,即可發生撤回效果;毋庸徵得其他共同訴訟 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及新攻擊方法,因被上訴人提出 程序抗辯,致其效力未定。在本院做成判斷前,上訴人即 減縮聲明,並撤回民法第72條之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說明 ,已發生減縮聲明、撤回新攻擊方法之效力。
㈣上訴人所為聲明陳述,與追加原告陳李美春、陳建宏、王淑 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等6人聲明陳述相同(見本院 卷㈦第287頁筆錄背面)。追加原告陳國輝、陳貴芬、陳貴 芳、陳國明、王陳秋霞則反對上訴人之聲明與陳述(見本院 卷㈤第109、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以上訴人與李美春、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 宇、陳彥琳人之聲明與陳述,做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全體之 聲明、陳述,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得源間就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104/10000,於89年4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及89年5月8日 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10000,於89 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302萬609 6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㈤第㈣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三、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545號土地係陳得源所有,陳得源 在86年4月9日與訴外人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 司,法定代理人係追加原告)訂立合建契約,由陳得源提供 545號土地等數筆土地,交由中基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再分 別出售獲利。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過世後,伊清查遺產並 發覺545號土地應有部分4634/10000,前於89年5月8日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89年 4月8日。但是,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地,買賣價金均源自陳 得源,參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買賣細節,且陳得源僅以公告 現值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市價賣出,可見陳 得源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與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 同見解,故前述買賣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否則,前述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被上 訴人與陳國明(追加原告之一,亦為上述刑事案件被告之一 )等人偽造陳得源名義所為,並非陳得源本意。故前述買賣 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再者,伊於 93年10月7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名下545號土地應有部分減至 3104/10000,此後,被上訴人陸續移轉應有部分2194/10000 予他人,迨104年2月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餘910/10000 ,伊得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目前名下所有權登記。至於被上訴 人所移轉545號土地應有部分2194/10000,其價值相當於302 萬6096元,被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予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訴請如 第二段理由所示聲明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見第一段第㈢ 小段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為追加、變更與減縮)。
四、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則以:89年3月30日,陳得源將545 號土地、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及○○小段 266-23號土地(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634/10000),出售 予伊,總價為2600萬元。伊有資力購地,並如數付清價金, 陳得源亦依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上述買賣與移轉行為均係 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關資金並無異常之處,縱 認其中630萬元與陳得源有關聯,此部分數額不及總價金四 分之一;故不得據此推論前述買賣與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至於刑事案件認定假買賣一節,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 力。再者,伊向陳得源購買545號土地應有部分,此與陳得 源先前出售545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承購戶,實係二事,故承 購戶即訴外人楊麗雲等人依然將買賣價金支付予陳得源。即 使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由於請求權時 效自89年4月8日起算,於104年4月9日屆滿15年,故上訴人 在104年5月1日始請求伊返還302萬6096元,業已罹於效等語 ,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㈦第288-289頁筆錄) ㈠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上訴 人與追加原告。(見本院卷卷㈤第133頁、卷㈦191頁繼承系 統表)
㈡545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 000號土地)本係陳得源所有。86年4月9日,陳得源與中基 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陳得源提供545號土地等數筆土地, 中基公司興建房屋。(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契約書、第40 頁土地謄本)
㈢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34/10000,於89年5月8日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89年 4月8日。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名下545號 土地應有部分為3104/10000;104年2月間減至910/10000( 見原審卷㈠第40頁土地謄本、第41-4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㈤第151土地謄本)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5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 2194/10000已移轉他人,其價額換算為302萬6096元,此部 分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6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計算式與 利息起算日之形式真正。
六、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伊為陳得源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545號土地本係陳得源所有,其中4634/10000於89年5月8日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起訴時剩餘3104/10000,至104 年2月僅餘910/10000),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89
年4月8日。前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亦屬他人偽造契約文件並過戶。 故被上訴人與陳得源間債權與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應塗銷目前仍在名下(910/1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應 返還302萬6096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陳得源間,就545號土 地應有部分3104/ 10000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者是遭人偽造陳得源名義所為? ㈡被上訴人應塗銷其名下545號土地應有部分910/1000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返還302萬6096元?㈣上訴人 與追加原告請求返還302萬6096元,是否罹於時效?七、被上訴人與陳得源間,就545號土地應有部分3104/10000之 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者是遭人偽造陳得源名義所為?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其為陳得源之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遂承接陳得源之權利義務;由於陳得源與被上訴 人間關於545號土地應有部分3104/10000之買賣關係、所有 權移轉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故前開債權與物權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真前述債權與物權行為均係真 正。故兩造針對前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關係,發生爭執 ,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聲 稱陳得源在89年3月20日,將545號土地、臺北縣○○市○○ ○段○○○段0000號及○○小段266-23號土地(每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4634/10000)出售予伊,總價2600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71頁書狀背面、本院卷㈦第273頁書狀、第288頁筆錄 背面),並舉89年3月20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18-220頁,即本院卷㈥第266-269頁)。但是,臺北縣○○ 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書影本,其上記載立約日期為89年4月8日、價金
2529萬5328元(見原審卷㈠第125-137頁,第131-132頁為價 金與買賣日期資料)。則買賣價金係2600萬元或2529萬5328 元?訂約日為89年3月20日或89年4月8日?被上訴人陳述顯 與申辦過戶文件記載不符,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疑 。
㈢其次,545號土地上建物已在88年10月13日建造完成,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亦在88年間核發88重使字第970號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㈥第286頁建物謄本、第289頁使用執照)。則被上 訴人於89年向陳得源購買545號土地時,地上建物早已完工 ,買賣雙方一併處理建物與基地,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並避免產生法定地上權等糾紛。但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 89年3月20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18-220頁,即本院 卷㈥第266-269頁),均未約定如何處理或分配地上建物; 則被上訴人竟稱陳得源為使合建事業單純,嗣後履約順利, 免除自己合建權益,乃決定將土地售予伊云云(見本院卷㈦ 第78頁背面),實與常情不符。
㈣再者,被上訴人固然於原審94年6月20日庭期陳稱:「(問 :請被告陳述本件的買賣情形?)…當時的買賣價金是兩千 六百萬元…這筆款項是分三期付,簽約的時候付了八百萬元 ,是以現金轉帳,按照契約書這樣付款,第二、三次也是用 現金轉帳,都是從我的帳戶轉到他的帳戶。另外一筆土地是 在這筆土地之後,在陳得源土地買賣之前,沒有金錢的往來 ,但是跟他兒子陳國明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 頁筆錄);且被上訴人於93年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 示:「二、本人早年來即從事土地及不動產建設開發業務, 多年來業務收入或墊備及借貸款項資金往來頻繁,有關89年 至90年間存款均為上列自有資金存入,惟因時日已久存款之 資金來源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申請書);依 前開陳述與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財力雄厚,足以獨力 負擔545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但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事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具狀 表示,向陳得源購買臺北縣○○市○○○段○○○小段00-0 、00-00號土地之資金來自陳國明,自92年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支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37、241-243頁;對照原 審卷㈠第31-3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時間為89年5月5 日)。則前後相隔約40日,被上訴人竟然必須向人籌措另件 買賣價金,實屬異常。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解釋,顯見其 陳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其具備2600萬元之財力。 ㈤其次,被上訴人另聲稱伊與配偶及子女,自75年至96年間, 陸續購買不動產56筆(見本院卷㈦第274頁),並提出48筆
土地權狀、8筆房屋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㈥第81-109頁)。 惟查,前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均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不動產係被上訴 人出資為家人置產。此外,依據84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被上訴人與配偶蔡正諒每年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2 4萬5347元、303萬6964元、200餘萬元、214萬0162元、193 萬6634元、200餘萬元(見本院卷㈦156-163頁申報書)。可 知被上訴人在簽約購地前5年內(即84年88年),被上訴人 與配偶所得總額不及110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2600萬元價金 。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事件,委託威 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陳得源○○銀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與被上訴人○○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之資金往來狀況。嗣由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子明會計師於93年11月18日製做「會計師查核報告」(下 稱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外放證物),載明陳得源在○○銀行 ○○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在○○銀行○○分行帳戶,有同一 日期、幾近同一時間、交由同一櫃員處理情事(見會計師查 核報告前言第2頁),出現下列異常資金流通情形: ①89年3月13日訴外人李紹宗帳戶提款20萬元、陳得源帳戶 提款120萬元(10時19分27秒)、被上訴人帳戶存入140萬 元(10時19分51秒)。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頁附表三 之1、第11頁附表二之2可參,並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稽( 見本院卷㈥第336頁),是以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元與被 上訴人帳戶存款密切相關。
②89年3月15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存入 100萬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1頁附表二之2可稽,亦 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㈥第337頁)。是以陳 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與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密切相關。 ③89年3月16日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70 萬元(14時14分28秒)、被上訴人帳戶存入100萬元(14 時15分3秒)。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頁附表三之1、第 11頁附表二之2可考,並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 卷㈥第338頁)。是以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與被上訴人 帳戶存款密切相關。
④89年3月1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11時17分)、李紹 宗帳戶提款3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存入90萬元(13時39分 )。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頁附表三之1、第11頁附表 二之2可參,並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39 頁)。是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與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密
切相關。
⑤89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帳戶存入130萬元、轉匯款800萬元 至陳得源帳戶(12時25分35秒入帳)、陳得源帳戶再提款 50萬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頁附表三之1、第11頁 附表二之2可證,並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㈥ 第340頁)。依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所示,被上訴人帳戶 係在12時21分33秒存入130萬元,嗣匯至陳得源帳戶800萬 元,陳得源帳戶即在12時26分44秒提領50萬元,可見陳得 源帳戶提款50萬元亦被上訴人密切相關。
⑥89年3月22日陳得源帳戶提款8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存入 130萬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1頁附表二之2可參,並 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41頁)。依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所示,陳得源帳戶提款時間係13時51分41 秒,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時間則係13時53分26秒,可見陳得 源帳戶提款80萬元與被上訴人密切相關。
⑦89年3月23日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10時25分47秒)、 陳國明帳戶提款6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存入130萬元(10 時27分14秒)。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頁附表三之1、 第11頁附表二之2可稽,並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稽(見本 院卷㈥第342頁)。依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所示,陳得源 帳戶提款時間係10時25分47秒,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時間則 係10時27分14秒,可見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與被上訴人 密切相關。
⑧89年3月2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00萬元(11時53分45秒)、 陳國明帳戶提款100萬元、李紹宗帳戶存入70萬元、被上 訴人帳戶存入130萬元(11時55分23秒)。此有會計師查 核報告第14頁附表三之1、第11頁附表二之2可考,並有存 款或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43-344頁)。是以陳 得源帳戶提款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密切相關。 ⑨89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帳戶存入12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轉 匯款10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內(12時49分35秒入帳)、陳 得源帳戶內再提款140萬元(12時52分33秒)、李紹宗帳 戶存入20萬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頁附表三之1、 第11頁附表二之2可證,並有存款或取款憑條可稽(見本 院卷㈥第345頁)。依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所示,被上訴 人帳戶存款時間係12時46分58秒,固然在12時49分35秒將 1000萬元匯予陳得源,但是陳得源帳戶隨即在12時53分03 秒領取140萬元;扣除存入李紹宗帳戶20萬元,堪認其餘 120萬元與被上訴人密切相關。
⑩89年4月8日,被上訴人帳戶提款800萬元(11時18分57秒
),陳得源帳戶存入800萬元(11時19分48秒);陳得源 帳戶隨即提款120萬元(11時14分26秒)、被上訴人帳戶 存款70萬元(11時20分54秒)。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4 頁附表三之1、第11頁附表二之2可考,並有存款或取款憑 條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49頁)。是以陳得源帳戶提款120 萬元,被上訴人帳戶隨即存入70萬元,堪認70萬元存款與 陳得源帳戶密切相關。
自前述交易紀錄,被上訴人形式上已付清價金2600萬元(第 ⑤筆89年3月20日800萬元、第⑨筆89年3月28日1000萬元、 第⑩筆89年4月8日800萬元)。但是,其中第①②③④⑥⑦ ⑧⑩筆交易模式,均係陳得源帳戶領款後,被上訴人帳戶即 出現相關存款;第⑤⑨筆交易模式,則係被上訴人帳戶存入 款項,分別湊足第二期款1000萬元、第三期款800萬元,遂 轉入陳得源帳戶,但是陳得源帳戶在極短時間內即提領相當 現金。是以前開790萬元資金(120萬+60萬+70萬+60萬+50萬 +80萬+60萬+100萬+120萬+70萬=790萬)確屬異常交易。由 於陳得源與被上訴人帳戶係在極短時間內由同一櫃員處理交 易,交易方式並非匯款,而是以存款、提款方式處理,可知 其刻意避免他人察覺被上訴人790萬元資金實際來源為陳得 源。況且,被上訴人與配偶每年收入約為100至300萬元許( 見第㈤小段理由),但是,上述790萬元交易(占2600萬元 價金30%)係在1個月內密集發生,益證此部分資金並非被上 訴人所提出,實係陳得源所提供。衡諸常情,出賣人(陳得 源)目的係獲價金,即使買受人(被上訴人)無力付清價金 ,出賣人可以延後價金清償時限,甚至減少價款,殊無必要 提供自身金錢以配合買方製造付清價金之假象;除非買賣雙 方有意製造不實買賣與過戶流程。是以陳得源與被上訴人共 同製作被上訴人付清2600萬元之不實交易紀錄,顯見其二人 所為買賣與產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㈦至於陳子民會計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 第74號事件94年8月9日檢訊時證稱:「…前段怎麼樣流進來 ,原因是什麼,我們不知道,資金給了誰,我們也不知道。 我們是根據帳戶裡面的流入及流出來作判斷這交易是異常的 」、「…我們的立場,是把流程怎麼來,我們總覺得,這裡 面是有異常…我們資金只有中間的流程,資金前面怎麼進來 ,又怎麼出去,這不在我們查核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43-45頁影印筆錄),純係說明其個人並無實質調查權 限,僅有資金中段資料,尚欠缺資金前段與後段之資料。嗣 本院參酌訂約與登記等資料,以及被上訴人財力狀況(見㈡ 至㈤小段理由),輔以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前述10筆資金79
0萬元之分析,足以認定前述790萬元實係陳得源所提供、被 上訴人與陳得源間買賣及過戶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㈧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二科承辦人員丁英真於本院95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後面這幾筆為何 列為債權?)一、陳得源在生前時,葉汶霞向其購買尚未出 售之部分,他以公告現值賣給葉,葉以市價價格賣出。二、 葉汶霞都以○○銀行之帳戶支付價金,但支付之前會有現金 存入她的資產…三、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後,她的存款反而 增加」、「(問:證人是否認為實際上之買賣價金並沒有交 付?)我們推定是陳得源生前對財產之規劃,土地其實還是 陳得源的遺產,至於合約是否有效我不清楚」「(問:如何 推定陳得源提款是存到葉汶霞之帳戶?)我們有印提存款單 ,依照上面提存的時間很接近而且是在同一櫃台辦理,而且 另外一筆土地交易有關的傳票上提款人陳得源有錯置買受人 印章的情事」、「(問:是否有直接證據證明陳得源的資金 有流入葉汶霞的帳戶?)我們查到的都不是直接由陳得源的 帳戶轉到葉汶霞帳戶,而是提出後再存入葉之帳戶」、「( 問:證人推定由陳得源帳戶流入葉汶霞帳戶之買賣資金價額 是否相符?)不只陳得源,還有其他相關人存入之資金一起 併入計算」、「(問:陳得源是否有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現 金存入其他關係人之帳戶?)有。錢進入葉汶霞帳戶後,買 賣價金又回到陳得源帳戶」、「(問:有無直接證據證明陳 得源以現金提領方式存入其他關係人之帳戶?)都不是用直 接轉帳之方式。如果陳得源有意作遺產規劃的話,就不會用 直接轉帳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239頁筆錄), 核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存款或取款憑條(均見第㈥小段理由 )相符。是以被上訴人與陳得源純係共同製造買賣與過戶之 外觀,實際上,二人就545號土地之買賣與產權移轉,並無 真意,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㈨況且,陳得源、陳國明(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3人明知 陳得源與被上訴人就545號土地、臺北縣○○市○○○段○ ○○段0-00號及○○小段266-23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634 /10000),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陳國明、陳得源與葉汶霞先於89年3月20日,在 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路2段上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 之李文堯依陳得源等3人私下所決定之買賣內容,就上述3筆 土地,以600萬元代價簽訂不動產買賣私契,並由陳得源、 葉汶霞親自蓋章其上。李文堯再於89年4月8日將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 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臺北縣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3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葉汶霞名下,使 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論罪科刑,檢察官與被上訴 人均提起上訴,嗣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偽造文書罪(見該件判決附表丙其中A地 編號第3筆土地)。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㈢ 第27-61頁一審判決書、本院卷㈤第第34- 77頁二審判決書 、卷㈦第200-202頁三審判決書)。益徵陳得源與被上訴人 就545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及移轉之真意。(上訴人 與追加原告備位主張買賣契約等文件係遭到偽造,本院毋庸 論述)
㈩承辦代書李文堯雖然在原審93年12月27日結證稱:「〔問: 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41-44頁),有何意見?〕 這是買賣雙方委託我辦理的,當初是陳得源的兒子陳國明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在土地的工地事務所,在場的人有陳得源 、陳國明、被告葉汶霞及她先生,他們是已經談好了,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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