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彭甜妹
被 上 訴人 葉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 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05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 1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 3月18日以105年度聲國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聲國字第46號卷第4頁)。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32、33頁),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