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49號
TPHV,105,重上,24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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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柯冠丞
      柯冠榮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柯志宏
被 上訴 人 李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 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1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 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迄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提起本 件上訴即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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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