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237號
KSHM,88,上訴,1237,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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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裕文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八0六號、第六七0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殺人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十年入監執行,後經依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經執行一部後假釋,於八 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其舅舅李晴榮(已死亡,判 決不受理確定)及癸○○、甲○○、辛○○(後三人均另審結)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原」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與癸○○二人分別擔任 金主,其他人則擔任暴力討債之角色,而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公訴人誤為同年二月間某日),子○○因急需金錢使用 ,而向其友人己○○借用身分證以供做質押後,在其屏東市○○街一三0巷二 號七樓之二住處,向癸○○及乙○○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以十 天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一萬三千元、預扣利息一萬三千元,而貸以月息高達 三十九分之重利,並由戊○○、己○○,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供做擔保,實際取 得八萬七千元。惟於子○○付過二期利息後,乙○○等人即要求付款方式自第 三期起,改為將十萬元分成二部分,其中五萬元須三天償還一次本息,每次償 還六千元,一個月內將本息償還完畢,共須六萬元;另外之五萬元,仍以十天 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償還六千五百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因子○○無法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而己○○又經友人黃宏財(綽號蘋果) 告知須與戊○○同至乙○○之舅舅李晴榮屏東市○○路居處解決問題,其二人 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戊○○、己○○因已無法記憶確實日期而指述稱 係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左右,公訴人因而誤為係三月二十九日)共同前往李晴榮 居處,惟二人到達後,乙○○即開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李晴榮則在旁助勢稱:「說謊話打死他」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方式恐嚇戊○ ○,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毆打後乙○○與李晴榮即強行將戊○○ 押上車,而以此強暴手段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後,至子○○上開住處解決該 債務,己○○則開車跟隨在後;其等至子○○住處後乙○○仍繼續毆打戊○○



逼其還債,並以電話通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癸○○帶人到埸。癸○○旋帶同甲 ○○及綽號「阿原」之人攜西瓜刀、鐵管等物到達,癸○○到埸後即以硬紙筒 毆擊戊○○胸部,並持西瓜刀作勢要砍戊○○大腿,乙○○則於一旁觀看,而 共同以此危害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因 乙○○欲先行離開即委託癸○○處理本件債務,癸○○受託後遂與甲○○及其 他人將戊○○押進綽號「阿原」者駕駛之車輛,載至屏東市○○路機場旁水溝 ,要戊○○找人償債未果,即又將其押往屏東市○○路三0九號之「六六檳榔 攤」。嗣因癸○○因向戊○○索債未果,至當日十八時十分許,又囑辛○○與 甲○○,同至子○○上開住處,將子○○押至「六六檳榔攤」,與戊○○交換 後,再由甲○○押戊○○返回其屏東縣九如鄉住處籌錢,因子○○之女見其母 為人押走而請子○○之友人報警,而經警至「六六檳榔攤」當埸查獲癸○○、 辛○○後,甲○○於隨後獲知癸○○為警逮捕,始將戊○○釋放。(三)乙○○在屏東市○○路一00號之檳榔攤前,分別乘丁○及庚○○急迫需要款 項營業,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每借用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千元,實 拿一萬六千元,共分十期清償,每三日為一期,每期繳納本利二千元,借款人 並須簽發四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取得高達月息二十五分重利之方式,借予庚 ○○二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每借用二萬元,共分十期清償,每 三日為一期,每期繳納本利二千六百元,借款人並須簽發四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而取得高達月息三十分重利之方式,借予丁○二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庚○○之外甥得知上情後私下報警,而為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二十一時許至上開檳榔攤前埋伏,而於庚○○欲交付借款時當埸查獲,並於 其身上扣得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金額四萬元,及 發票人庚○○、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借款予子○○及戊○ ○等人,但並未收取利息,並未強押戊○○而妨害其自由,亦未委託癸○○要債 ,當日其至台灣高雄監獄會見受刑人王宏全,並未在埸;並未借高利貸予庚○○ 及丁○,其二人簽發之本票係擔保合會會款之用云云。二、經查:
(一)子○○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訊稱: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十八時十分許,我 被癸○○帶辛○○及一位不知姓名之男子把我強行從住處屏市○○街一三0巷 二號七樓之二押走。因癸○○是開設地下錢莊的,我身體要開刀急需要用錢, 所以經由朋友介紹而向其借貸,跟癸○○借貸十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 萬三千元,並付過二期利息錢,第一期三月七日,第二期為三月十七日。挾持 我的歹徒就是目前警方查獲的這位名叫癸○○與辛○○(以上兩人經當場指認 )。他們總有三個人。但在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下午十四時卅分左右癸○○與 一位不知名男子由癸○○拿西瓜刀指著我說你該死,你該死,講完後便離去, 直到下午十八時十分左右,癸○○的手下辛○○與一位我不知姓名之男子到我



屏東市○○街一三0巷二號七樓之二強行把我押走,說我老大癸○○要找妳。 他們沒有拿凶器,只叫我進入他們駕駛來的自小客車,便把我押到屏東市○○ 路三0九號(六六檳榔攤)內。他們兩位歹徒都是癸○○唆使的。押我時由不 知姓名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辛○○控制我自由。我被押到屏東市○○路三0 九巷後癸○○已經在該處等我,並說如果報警要讓我死的很難看。並拿硬東西 (不知何物)打我臀部,我說要上班賺錢還給他,他說這樣就可以算了嗎。癸 ○○叫我說和他作愛一次等口詞騷擾。他強行把我押到屏東市○○路三0九號 內沒有到別的地方去。警方尋獲我時在該處當場查獲癸○○及手下辛○○。我 被他打臀部當時感覺非常疼痛,而且該臀部也留下淤血紅腫。癸○○恐嚇我時 有辛○○及不知姓名之男子在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屏東調查站訊問是亦 稱:綽號泰仔之乙○○及綽號劉老三的癸○○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暴力討債。我 徵求友人己○○同意下,以己○○之身份證向綽號「泰仔」(乙○○)所經營 之地下錢莊借款十萬元雙方言明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一萬三千元,我親自繳付 二期利息給乙○○乙○○要求付款方式改變,借款之十萬元分成兩部份,一 五萬元本金分十期,每期三天還六千元,本利總計一個月還六萬元,另外五萬 元按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付息六千五百元,直到本金五萬元一次償還後方終止 付利息,我總計繳給乙○○三天一期共四次,十日一期共二期,在繳完十天一 期二次後,第三期尚未到期之間,乙○○至我屏東市位處找我,因我不在家中 ,乙○○不相信我女兒所說的話,用脚踢壞我住所房門,才揚長而去。大約八 十六年三月底,乙○○及李晴榮強押戊○○至我屏東市住處欲解決債務問題, 當時,我朋友己○○及綽號蘋菓本名黃宏財亦隨同而來,乙○○及李晴榮持續 打戊○○及以三字經辱罵,致戊○○、己○○及我本人心生畏懼,苦苦向乙○ ○及李晴榮等人求饒,渠等強迫我須將該債務分成三等份,由我本人及己○○ 、戊○○等三人分擔剩下之本金七萬六千元,每人負責二萬五千三百元,我等 三人在受其威脅下,恐懼渠等二人繼續施以暴力,遂答應渠等要求。乙○○故 意要戊○○當場立即拿出二萬五千三百元歸還,戊○○因表示無法立即支付, 即遭乙○○痛毆,己○○因心生畏懼,擔心戊○○被打死,遂支付一萬零三百 元給乙○○;不久癸○○抵達現場,率同手下綽號阿原及甲○○分持西瓜刀和 鐵管等之器具圍毆戊○○,乙○○並將戊○○大腿抬去,由癸○○持西瓜刀作 勢欲砍斷右脚,己○○大聲叫饒並苦苦哀求癸○○不要傷害戊○○,己○○並 願意賣車子替戊○○還錢,但未獲得癸○○同意,癸○○表示必須還二十萬元 ,否則免談,並將戊○○押離現場,僅剩我及我女兒。至十八時左右,綽號「 阿原」及之甲○○又再度至我住處,將我押至屏東市監理站旁的六六檳榔攤, 當場我才知道戊○○被渠等押至該處,癸○○拿起木棍又毆打我的大腿,命令 我乖乖坐著,並要求我和他睡覺、做愛,但我拒絕,不久戊○○又被綽號「阿 原」及甲○○押至九如鄉,我在等待的時候,警方人員突然出現並將癸○○帶 至警局處理(當時乙○○及李晴榮未至六六檳榔攤)。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同上指指訴綦詳。辛○○於獲案後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訊 稱:我現因涉嫌挾持討錢被警當場在屏東市○○路三0九號內查獲,所以才被 帶至分局刑事組製作調查筆錄。我是在今日卅一日晚上在屏東市○○路三0九



號因涉嫌挾持子○○而被警方當場查獲。我是跟綽號台語「阿興」(即甲○○ )之男子共同於卅一日晚上十八時十分在屏東市○○街一三九巷二號七樓之二 將被害人子○○挾持。我於下午十八時十分與甲○○一同到被害人住處(屏東 市○○街一三九巷二號七樓之二)由我按門鈴後子○○開門我便與阿興強押被 害人子○○下樓坐進我們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控制其自由(由我控制她的自由, 甲○○負責開車)。然後我們就強押她到屏東市○○路三0九號因為子○○向 我們老大綽號老三之癸○○借貸拾萬元並簽下一張貳拾萬元本票抵押,現已繳 交三期利息(第一期三月七日,第二期三月十七日、第三期三月二十七日)每 期均為利息壹萬叁仟元,並於三月七日當日借貸當時就得扣利息,所以實際借 得捌萬柒仟元,所以我們老大要我們強押子○○還債。全部計劃均為我們老大 癸○○一手策劃也是他唆使我們。至於利息如何計算我並不知道,但知道十天 為一期。癸○○他目前從事放高利貸(地下錢莊),但我不知道他住於何處也 不知道公司在那裡,只是有事情他會用扣機方式連絡我。替他討債。子○○被 我們強押至屏東市○○路三0九號時,還有我老大癸○○在場,我與甲○○只 控制其行動,只有癸○○拿紙筒(硬物)打子○○臀部,並要被害人不得報警 ,否則要她死的很難看等語。癸○○在屏市○○路路三0九巷內叫被害人與他 作愛一次等語,我聽到癸○○頭部及手部的傷是他自行拿桌上杯子自己砸的。 我以上所言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清醒中)所說,所以實在。於翌日八十六年四 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上各情供述無異(並強調癸○○ 拿紙筒打子○○臀部)。癸○○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警訊雖完全否認子○○及 辛○○所述各情,謂:「都沒有此事發生」。「警方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其住處即屏東市○○路三0九號六六檳榔攤當場查獲子○ ○是子○○自己前往的。非被挾持至該處。」「我不認識子○○,與之沒有仇 恨也沒有債務糾紛。子○○沒有向我借錢過。」「我不認識辛○○。」「我在 屏東市○○路三0九號(六六檳榔攤內)喝酒。三、四個人一起喝酒。都不認 識。」復自行以玻璃杯自傷頭、手。旋於同時檢察官偵訊則自承:「其綽號老 三」、「子○○向我借十萬元」「我認識辛○○。」;己○○於屏東調查站訊 問稱:「我的朋友子○○經我同意以我的身分證向綽號乙○○所經營之地下錢 莊借款十萬元,子○○按每十日付利息一萬三千元,自第二個月起借款之十萬 元分成兩部份,一是五萬本金分十期,每期三天還六千元,計本利總計一個月 還六萬元;另外五萬元按每月十日為一期付利息六千五百元直到本金五萬元一 次償還後方終止利息,子○○每期均丙常交付,後來我的朋友黃宏財(綽號蘋 果)通知我找戊○○到乙○○舅舅李晴榮處,欲解決該債務問題,我和戊○○ 抵綽號李晴榮屏東市○○路住宅,戊○○莫明其妙的遭後來抵達的乙○○毆打 ,李晴榮及乙○○更強押戊○○至子○○屏東市○○街住處對質藉口欲膫解該債務問題,強迫將該債務分成三分份,由子○○、戊○○及我三人分擔剩下之 本金七萬六千元,每人負責二萬五千三百元,並故要戊○○當場即拿出二萬五 千三百元歸還,戊○○當場表示今天沒有錢可以支付,即遭乙○○痛毆,我心 不忍當場替戊○○支付一萬零三百元,戊○○却又立即遭後來抵達現場之癸○ ○率手下綽號〞阿源〞及甲○○等持西瓜刀、鐵管等之器具圍毆,癸○○並持



西瓜刀欲砍斷戊○○之右脚,我當場並求癸○○放了戊○○,我願賣車子替戊 ○○還錢,未獲得癸○○等人的同意,表示欲還錢必須還二十萬元否則免談, 並將我毆打,而將戊○○押離現場,不知去向。並指認癸○○照片無異。壬○ ○○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屏東調查站訊問稱我因急需用錢,透過綽號戊○○的 介紹向癸○○所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陸萬元,而癸○○即要求我開立面 額拾貳萬元的本票,在扣除利息後祇付五萬元給我,另言明每十天為一期,付 柒仟捌佰元的利息,即月息卅九分,至於本金陸萬元,何時籌湊足額後再予以 還清本金。大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時,我先還部分本金貳萬元,而癸○○仍 收了該期柒仟捌佰元利息,共計貳萬捌仟元(此已多收利息貳仟捌佰元)之後 ,每十天仍為一期,改收利息為伍仟貳佰元,月息仍為卅九分,後來在八十六 年三月廿九日慢了兩、三天付息,引起癸○○的不滿,而臨時要求我即刻付清 剩下的本金肆萬元,中止借款,但我一時籌不出,大約在八十六年四月初,在 屏東市○○街新理想大樓附近,我被癸○○遇見,當場即被癸○○掌摑,用硬 紙棒猛打雙脚,再將我強押到民族路某一個紅綠灯處,聯絡到我的妹妹趙春貴 出來付清肆萬元本金後,才把我放走。我害怕都來不及,那裡敢報警,當時我 被劉老三在清寧街毆打時,附近有許多人在看,但沒有人敢上前阻止,也沒有 人敢報警,所以癸○○才敢明目張膽的押人討債。並指認照片明確。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因刑事保證金向癸○○借錢,請戊○○去借, 我當保證人,是借五萬元,他叫我簽六萬元本票,再用房屋權狀當做質押。我 本票是要借五萬元,他說要寫成六萬元,因為如果要借五萬他說要先給七千八 百元的利息,所以就改成六萬元來算。本票是戊○○當發票人,我背書,另於 八十六年四月在屏市○○街新理想大樓附近被癸○○撞見,他用機車載我去大 埔眷村問我戊○○人在何處,然後把我押上車去找戊○○、子○○未果,後來 逼我聯絡我妹趙春貴匯款四萬元入我郵局帳戶,癸○○拿我提款卡去提領,才 放我走。他先拿紙棒打脚並掌摑我,我才跟他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同上旨供述無異,復謂怕被告等報復,不願意與被告對質, 但仍指認照片無異。警員蔡信義之報告稱:有關偵辦癸○○涉嫌重利及妨害自 由乙案,係於本(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晚上十八時左右,在本分局刑事組接 獲一名自稱係子○○朋友之男子報稱:「伊接到朋友子○○的女兒以電話告知 ,鄭女目前因欠癸○○之高利債而被押往屏東市監理站附近之六六檳榔攤談判 ,請警方前往營救等語」,因情況急迫,未及問明對方身分,即率員前往查察 ,迨至該檳榔攤,發現屋內有二男一女,經查證身分,該二男分別為癸○○及 辛○○,而女者即係被害人子○○,且面露難色,職將鄭女喚至一旁詢問,證 明鄭女確係被劉、黃二嫌押至該處逼債,故乃將在場之劉、黃嫌帶案調查,以 上係職查覺癸○○及辛○○二人涉嫌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之經過情形。警員蔡 信義於原審稱:有一名男子到我們組裡說他是子○○的朋友,她女兒說她到忠 孝路六六檳榔攤並且帶我們到現場。到場後我把子○○叫到旁邊詢問,她說是 被癸○○他們派人押來的,其中一人已經先走了之後,我們把他們帶回組訊問 ,我們到六六檳榔攤現場,有一個可坐三個人的沙發,子○○被他們二人夾在 中間,現場沒有在喝酒,也沒有酒瓶、食物等東西。當時子○○還很害怕,要



求我不要讓癸○○他們知道她講的話;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訊時稱 :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丙要繳利息時,被警方在屏東市○○路一00號前查 獲。我是經朋友介紹向代號老闆之地下錢莊借錢,共向錢莊借款新台幣貳萬元 。借款時要扣押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乙張(面額簽肆萬元)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日向代號老闆者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後每三天繳交二千元本金,共 要繳十次,我因要做生意,缺錢用才向錢莊借錢,借錢給我的是警方所查獲之 乙○○(並當面指認)。庚○○於原審改稱:我是跟乙○○的會,是四萬元的 會,會單我放在家裡。是跟他借會錢,是寫一萬元,不方便時有時還他一、二 千元,我在警察局也是說我標下會,因欠他會錢,我不識字,警察怎麼寫我也 不知道。我是說我欠他會錢,因做小生意不方便,他說一、二千元也沒有關係 。我沒有報案。迴護乙○○,當以其前警初訊為較丙確可信。丁○於原審稱: 我因為開店缺錢跟他二萬借據寫四萬,二萬元十次要還完,利息六仟元,每三 天還一次,每次二千六百元,十次要還回。是一個跑車的「吉仔」介紹認識他 的。四萬元本票是我開的,我錢已還回了,但他本票沒有還我,我問我朋友「 吉仔」他說被告把本票遺失了,並指認乙○○口卡片明確。警員候偉智於原審 結證稱:乙○○放高利貸剛好有一警察的學長是庚○○的外甥向我們報案,乙 ○○要向庚○○收重利的利息在小師妹檳榔攤那裡收我就和魏彰楠、何幸雄三 人一起過去那裡埋伏,之後庚○○不久就騎機車到檳榔攤這裡要交給乙○○利 息錢我們就上前逮捕,乙○○再從他身上搜出庚○○及丁○的本票。庚○○的 筆錄是魏彰楠作的,但我也有在場庚○○也是說向他借高利貸,交給他利息錢 不是會款,乙○○筆錄是否我製作,他自己也承認,是放高利貸給庚○○及丁 ○,庚○○當天是要拿利息給乙○○,現場並有高雄市市議員來關心。乙○○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初訊稱「我因被人倒債,金錢經濟陷入困境,出此下 策,從事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初開始放貸金錢給不特定人, 每借二萬元,需簽發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實拿一萬六千元,每三天繳交本金三 千元,共需繳十次,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一 00號檳榔攤查獲時,丙向庚○○收取利息,並在我上身上查扣庚○○及丁○ 所簽六之本票各一張」。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沒有借貸 行為,是他們欠我互助會會款,庚○○欠二萬四千元,丁○欠我二萬元,庚○ ○是欠我四萬元,但已還我一萬六千元,丁○本來也是欠我四萬元,已還二萬 元,我是會頭我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召集到十月結束,共十會,每會四萬丁○ 在五月標到,標價一萬一千元,庚○○在七月標到標價一萬六千元。是在小師 妹檳榔攤(被告乙○○所經營)標的,我是拿票去向他們收錢,因庚○○標到 隔月沒有一次付清給我,分期付給我,每次的二萬元左右,到目前尚欠我二萬 四千元,丁○到最後一會時,沒有錢給我,但在這之間還我二萬元。戊○○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七月二十四日應屏東調查站訊問稱:乙○○及癸○○經營 地下錢莊從事暴力討債,我的朋友子○○(綽號〞老七仔〞)拿己○○的身份 證及己○○簽名我背書的空白本票乙張,向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十萬 元(實際上拿了八萬七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付利息一萬三千元,但自 第二個月起借款之十萬元分成兩部分,一是五萬元本金分十期,三天為一期,



每期還六千元,總計一個月本利還六萬元,另外五萬元按每十日為一期,每期 付利息六千五百元,直至本金五萬元一次還清後才停止付利息。而子○○每期 均有丙常支付。大約在八十六年三月底己○○找我一同到乙○○的舅舅李晴榮 的住處(屏東市○○路)欲解決前述債務問題,我還未講幾句話就被乙○○毆 打後,李晴榮與乙○○強押我及己○○到子○○在屏東市○○街住處對質,處 理債務問題,並將剩下之本金七萬六千元分成三等份,強迫由我、子○○、己 ○○三人分擔,每人負責二萬五千三百元,但却要我當場拿出現金還清,而我 身上沒有錢可還,乙○○對此不滿又打了我一頓,當時己○○不忍心我被打的 慘狀,哀求乙○○,並替我還了一萬零三百元,才停止毆打。但原本在一旁觀 看的癸○○夥同手下甲○○及〞阿原仔〞等持西瓜刀、鐵管等器具却過來毆打 我,而癸○○持西瓜刀欲砍斷我的右腳,己○○大聲驚叫阻止,哀求癸○○放 了我,並表示願意賣車子替我還錢,而癸○○却趁機獅子大開口,表示要還廿 萬元才行,否則免談,旋即又把我打了一頓。後癸○○〞中興〞〞阿原仔〞就 把我押到大同路與民族路交叉口附近的河溝邊,要求我去聯絡借錢未遂,再次 將我圍毆,後再轉往屏東監理站旁的檳榔攤,又將我痛毆一頓後,癸○○叫人 返回子○○住處,欲將子○○押來檳榔攤而甲○○把我押回九如鄉的家裡要錢 ,但此時甲○○打電話到檳榔攤獲知癸○○等人去押子○○時,被屏東分局刑 事組逮捕了,甲○○此時押著我去到綽號〞廣五〞在信義路所開設的茶行去探 聽,因〞廣五〞與刑事組很熟,不一會兒就確知癸○○在刑事組做筆錄了,〞 中興仔〞(甲○○)此時祇好放我走,但一再要求我盡快去籌廿萬元交給癸○ ○(並指認甲○○口卡,稱其確為癸○○手下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此指訴不移。戊○○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 ,仍稱:「(子○○以己○○身份證,由你背書向乙○○借十萬元是什麼時候 的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時很久了,是在子○○住處,屏東市○○街借的 。(向乙○○借款時癸○○、甲○○是否在場﹖)是我跟己○○借的,當時甲 ○○、癸○○還不認識子○○,他們不在場。(子○○與乙○○之十萬元債務 在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生糾紛時己○○、戊○○、李晴榮及乙○○一同到子○○ 屏東市○○街住處對質是何時的事﹖)那天中午我被乙○○、李晴榮押到子○ ○家,隨後癸○○、甲○○、綽號「阿原」及一個年青小孩也到現場,都在場 談借款的事。(癸○○何時離開,之後有無再回子○○住處﹖)當時全部的人 都在場,後來他們把我押到大同路機場的水溝邊打我,打完又押我到監理站那 邊,因要叫我回去拿錢,癸○○就派甲○○他們去押子○○來換我回去拿錢, 乙○○、李晴榮拿到錢先離開,子○○也被打有驗傷,有人去報案,到約傍晚 五、六點時丙要離開時被警察抓了。
(二)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及證人己○○於 警偵訊中證述:子○○確向被告癸○○及乙○○借用上揭月息達三十九分之高 利貸;因子○○無法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己○○經友人告知後與戊○○同至 乙○○之舅舅李晴榮屏東市○○路居處欲解決問題時,戊○○遭乙○○毆打及 李晴榮在旁以:「說謊話打死他」等語恐嚇後再強押上車而至子○○上開住處 ,其等至子○○住處後乙○○除仍繼續毆打戊○○外,並以電話通知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癸○○帶人到埸,癸○○帶同甲○○及綽號「阿原」之人到達後即以 硬紙筒毆擊戊○○胸部,並持西瓜刀作勢要砍戊○○大腿,乙○○則於一旁觀 看之方式恐嚇戊○○,及當時因乙○○欲先行離開即委託癸○○處理本件債務 ,癸○○受託後遂與甲○○及其他人將戊○○押至屏東市○○路機場旁水溝、 屏東市○○路三0九號之「六六檳榔攤」(乙○○經營)、及返回其屏東縣九 如鄉住處籌錢等情甚詳(子○○部分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第三十 一頁以下及其警卷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00號第二頁以下筆錄)、( 戊○○部分參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第二頁以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七00號第七、三十五頁以下筆錄)、(己○○部分參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 八七號第十一頁以下筆錄)互核三人證詞相符。再佐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蔡信義對查獲本案之過程證稱:「有一名男子到我們組裡說他是子○○的朋友 ,子○○的女兒說她被人帶到忠孝路六六檳榔攤,並且帶我們到現埸。到埸後 我把子○○叫到旁邊詢問,她說是被癸○○他們派人押來的,:::」、「( 現埸)進去後有一個可坐三人的沙發,子○○被他們二個人夾在中間,現埸沒 有在喝酒,也沒有酒瓶、食物等東西。當時子○○還很害怕,要求我不要讓癸 ○○他們知道她講的話」(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 等語;及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最接近事實之時點,曾坦承受被告癸○○指 派而與甲○○至子○○住處,以暴力強押至「六六檳榔攤」;在該檳榔攤確有 看見癸○○持紙筒打子○○之臀部等情,證人子○○、戊○○、己○○等人之 證詞,應足採信。至被告雖另又辯稱當日其至台灣高雄監獄會見受刑人王宏全 ,並未在埸,惟依該監獄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三六七號函(參見原審卷第一 五八至一六五頁)之記載,被告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一分時 在場,及被告自承只有會見受刑人王宏全二、三十分鐘,則於其他時間並不足 以證明其不在現場。又以其三人所述,再參酌被告癸○○為警逮捕之時間為同 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應係三月三十一日,公訴人顯因戊○○ 、己○○等人供稱已無法記憶確實日期而大約指述稱係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左右 ,即誤認為係三月二十九日,併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中(見原審卷第一 七八頁)、庚○○於警訊中,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侯偉智證述(見原審 第二0八、二0九頁):因庚○○之外甥之前亦任職警員,且係其學長,於得 知上情後私下報警,故於接獲報案時即至上開檳榔攤前埋伏,而於庚○○欲交 付借款時當埸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丁○及庚○○之前揭本票各一張等語綦 詳。至於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配合被告之辯詞稱:被告借予金錢未 收利息,本票是擔保合會之會款用等語,惟以證人於警訊中供述借用高利貸之 情節甚詳,且係親屬報警當埸查獲,及其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而於庭期前經 被告之父通知始自動到庭之情節,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 九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三)並有扣案之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金額四萬元之本 票壹張,及發票人庚○○、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四萬元之本



票壹張可資參証。
(四)被告乙○○辯以係會款云云,經依其請求傳訊韓慧芳稱「有參與其互助會,會 款四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標會,在小師妹檳榔攤標,包括會首會 員共十一個,庚○○有參加」;方競德稱「有參與其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 起會,包括會首會員共十一個,不知會首姓名,每月十五日標會,不知在何處 標,亦『不知何種標法』」(乙○○對前者無意見,對後者則稱方某其人糊裡 糊塗)。郭桂源稱「有參與其互助會,會款四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五 日標會,在小師妹檳榔攤標,包括會首會員共十一個,庚○○有參加,『何謂 外標制我不會解釋』」;對於該互助會,或謂「採內標制」「採外標制」「不 知何種標法」,其提出會單一件,固足徵其有此部分會務,但前揭供述不符, 益徵其係臨訟串飾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乙○○有利之認定,況乙○○於警局初 訊已直承因被人倒債,金錢經濟陷入困境,才出此下策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借貸 他人金錢,以賺取利息,復於其身上查獲庚○○及丁○所簽發之本票。當以其 警訊之供述為丙確可信。己○○於本院調查時稱:謂其在調查局之供述部分不 實,我有為子○○擔保,我與戊○○有說,如鄭女不還我們會還,經過我絧意 以我名義借的,後來鄭沒還錢,戊○○就去找李晴榮並邀乙○○去找鄭女商談 這件事,商談結果我與戊○○各負擔一半,當時我身上有一萬元就先拿給他們 ,乙○○沒有打戊○○,借錢時黃崑山、己○○、戊○○在場,錢是黃崑山拿 去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事後迴護,不足為被告等無犯罪之 依據。綽號蘋果之黃宏財於本院調查時主動到庭証稱:我受己○○之託,幫忙 處理債務,我與林女是男女朋友,處理債務是八十六年三月之事,我與己○○ 、戊○○去李晴榮家,李晴榮打電話給乙○○出來談錢之事,己○○說錢都是 子○○花用,所以我們幾個人又前往鄭女家,過程中沒有強迫之行為,乙○○ 、李晴榮、戊○○搭一車,我與己○○搭另一車,一同去鄭女家,乙○○沒打 戊○○,也沒強押戊○○上車,鄭女開門後我們在他家談,鄭女說錢是她先生 花用的,商談結果己○○、戊○○、子○○三人同意平均分擔清償這十萬元(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核與戊○○供述相悖,核係應被告之邀到 庭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李晴榮之妻吳美枝(即乙○○之舅媽),於本 院調查時稱:其未參與經營借款業務,完全不了解,李晴榮是我先生,得胃癌 ,我在家照顧他,有一個朋友綽號蘋果(即黃宏財)來我家,找我先生談一些 事情,談什麼不清楚,後來我先生打呼叫器給乙○○乙○○過來後又有一男 一女過來,後來他們說要到另一個地方談,我叫乙○○要扶我先生上車,我看 著他們出去,蘋果與一個女的坐前面,另一個男的自行上車坐後座,他們到那 裏我不知道,我只目送他們上車離去。戊○○可能坐後座那位男的(乙○○對 此証述稱吳美枝可能太緊張了,無法清楚陳述)係基於親情臨訟勾串到庭為迴 護乙○○之詞,不足採信。乙○○及其他被告均請求再訊問子○○,經本院多 次傳拘無著,後均表示捨棄傳傳訊,且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三、依目前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行情動態觀之,借貸利息殊無高達如前所述之情 況,被害人之所以甘願任令被告重利剝削,均係需款濟急,得知被告從事貸放金 錢圖利,遂於告貸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害人係因急迫無



奈,而向被告告求貸,雖知其條件苛刻,但為濟急而仍任其剝削。被告係明知社 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刻條件, 虛偽暗示以優惠條件協助他人濟急,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核被告貸以 重利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剝奪戊○○行動自由部分 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共同恐嚇戊○○部分之犯 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癸○○間就重利部份;被告與李晴 榮、癸○○、甲○○與綽號「阿原」之人間就妨害自由與恐嚇部份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丙犯。被告就重利及恐嚇部份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係為追討被害人之所欠之債務始恐嚇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二者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其係先 貸與被害人重利,嗣後因被害人未清償高利貸始另行起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二者顯係另行起意,且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 牽連犯,顯有未洽,併予敘明。公訴人就事實欄「㈢」之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並予審判。被告於七 十七年間曾因殺人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經假釋,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就重利及恐嚇部分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併遞加 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本件扣自乙○○之「發票人丁 ○、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金額四萬元之本票壹張,及發票人庚○ ○、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四萬元之本票壹張」係屬借款人簽發 供為借款憑據,應屬借款人所有,原判決誤認係被告乙○○所有,一併諭知沒收 ,自非允當,(二)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如被告犯數罪,應分別宣告其刑 之後,再據以定執行刑,本件此部分則各罪未宣告從刑,先定執行刑後,再諭知 從刑,不合體例,自有未合。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有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佳,以 重利賺取暴利,致使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剝奪人身自由之危害甚鉅,及其圖利 及索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金 額四萬元,及發票人庚○○、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四萬元之本 票各一張,係屬借款人簽發供為借款憑據,應屬借款人所有,不能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五、被告李晴榮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被告癸○○、甲○○、辛○○ 部分,另案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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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