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7年度,2990號
KSHM,87,上易,2990,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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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丁○○(另結)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會頭」為 名,對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每會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採內標制,共三十二會,每月三十日開標,無加標,第一會加會首共二會 。而丙○○○、乙○○、黃碧珠、黃幸慧以「水仙」之名,共參加四會。詎甲○ ○、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會期期間,在高 雄市○○區○○街七六巷一號住處,未得會員「阿美」、「光榮」、「麗香」之 同意,先後冒用渠等名義,以不詳標息標取會款,並向其他活會員員丙○○○、 乙○○、黃碧珠、黃幸慧等人,偽稱係「阿美」、「光榮」、「麗香」得標,而 先後收取活會會款,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十六會,因冒標三會,週轉不靈,無法再繼續繳納會款而宣告止會。 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冒標「阿美」、「光榮」、「麗香」會款之事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乙○○、丙○○○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該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共三十二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會, 共開標二十六次,尚有六會活會,惟被告甲○○自承活會有告訴人共四會、「萬 手」二會,「進福」二會,「阿亂」一會等語,則有九會之多,核與告訴人所稱 渠等認識「進福」,為活會,「阿亂」有一活會、一死會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 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甲○○確有冒標之事,其自白自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 ○○復供稱其夫丁○○對其冒標之事均知情並同意,且有時參與開標、收取會款 之會務等語(本院卷第一八0頁),其二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自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甲○○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冒標會款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被害人既有多人 ,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論以一詐欺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察,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以 被告甲○○罪證明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 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詐得款項業 已全數清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冒標會款,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 款項,有上開和解書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被告丁○○部分另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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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