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19號
TPHV,105,聲,51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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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林俊誼
送達代收人 顏采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安琪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8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8 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40號),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僅泛稱:伊為計程車司機,收支尚稱平衡,無不動 產及存款,因相對人即伊房東於訴訟中以換鎖及切斷磁扣感 應門方式使伊無法進入租屋處,伊因此無法進屋取得現金、 財物,並流落街頭,陷於無資力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本院卷第2頁、第3頁);對於其究竟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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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