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02號
TPHV,105,聲,502,2016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鄭有超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資力窘困,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 訟費用,伊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 准予扶助,足見伊確無資力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屏 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又聲請人所執 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