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相 對 人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再字第一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已向 本院提起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362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 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卷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就本院10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10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3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泰幣840萬元及自 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 付新臺幣給付之部分有再審原因而不服,是本件(即105年 度重再字第1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1萬
3,600元(840萬元×0.9540即起訴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 幣即期賣出匯率=801萬3,600元)。
四、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爰以3年為 准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 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 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0萬2,040元(801 萬3,600元0.053﹦120萬2,040元)。經審酌聲請人爭執 之標的金額為801萬3,600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約120萬2,040元等情,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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