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31號
TPHV,105,抗,73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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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天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2993號(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林世棟之財產, 相對人卻執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2,983,986元,經伊訴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 確認相對人該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分配款項返還債務人 ,並由伊代為受領在案。後因債務人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剔除伊原受分配之部分債權,致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受分配金 額2,983,986元增為4,216,600元,則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相對人多受分配 1,232,614元,即為本件訴訟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 3,276元。原裁定卻認訴訟利益為4,216,600元,扣除伊繳納 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778元,顯有未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核定之標 的價額計算所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 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經查:㈠、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三人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債務 人主張抗告人罹於時效債權,應剔除受分配逾8,465,051元 部分,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95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6至22頁), 系爭分配表附註欄2.依上開判決結果,在次序11更正抗告人 受分配金額為8,465,051元(見原裁定16頁)。雖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相對人受分配2,983, 986元債權不存在,固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勝 訴(見原裁定卷17至24頁),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刻由本 院105年度上字第448號審理,有公務電話及辦案進行簿可參 (見本院卷24至25頁)。系爭分配表尚未據以剔除相對人此 部分受分配金額,仍記載其受分配金額為4,216,600元,並 非1,232,614元(計算式:4,216,600-2,983,986=1,232,6 14)甚明。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 次序3、4、9、10所列相對人受分配共4,216,600元,應更正 為零,次序11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681,651元等情,有 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可參(見原裁定卷9頁)。則抗告人 主張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增加分 配4,216,600元(計算式:12,681,651-8,465,051=4,216, 600)。雖抗告人主張訴訟所獲利益為1,232,6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云云,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債務 人2,983,986元債權不存在,尚未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44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分配表仍列載 相對人受分配金額為4,216,600元,並未更正受分配金額為1 ,232,614元等節,前已敘明,且抗告人亦非以該數額主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核定訴訟利益及第一 審裁判費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異議 權訴訟標的價額為4,216,6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42,778 元,扣除其起訴繳納1,000元,裁定命其補繳41,778元,並 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系爭 分配表增加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16,600元, 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778元,並無不合。另原裁定所命 繳納裁判費,係屬訴訟進行中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關 於補繳裁判費部分,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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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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