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號
HLHM,90,上易,12,200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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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誣告案偵查庭內,於檢察 官、書記官、法警及該案件告訴人魏沛貽、魏小惠、魏惠珍等特定多數人面前,公 然以「老流氓」、「小流氓」、「豎仔」(台語發音,意指沒種,不令人尊敬之人 )等語侮辱告訴人乙○○及甲○○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名,無非以「偵查庭之進行,雖不 公開為之;但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公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 解釋意旨,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多數人』在內。故被告丙○○於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告訴人魏沛貽、魏小惠、 魏惠珍等人面前,以前揭話語侮辱告訴人乙○○及甲○○,顯已符合『公然侮辱』 之要件」之法律見解,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偵查庭內以「大流氓」 「小流氓」「豎仔」辱駡告訴人等人。
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誣告案偵查庭錄 音帶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有於偵查庭內公然對告訴 人辱駡「大流氓」「小流氓」「豎仔」,而係於被告辯解時,告訴人斥責被告,被 告即要求法警加以制止無效時,氣憤不平,說出:「他們坐的樣子像流氓」此乃係 被告陳述辯詞遭告訴人斥責阻繞,有以致之,自不能認係有公然辱駡告訴人之故意 ,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未辱駡告訴人之詞,尚屬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諭知 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謂被告有以「大流氓」「小流氓」「豎 仔」字眼侮辱告訴人等,然既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筆錄證實未有此事,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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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