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張明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至善(即劉繼漢之承受訴訟人)等間撤
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全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 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 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 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 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 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 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民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固記載係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繼漢(民國104年10月8日死亡)於104 年9月18日以「贈與乃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未有任何瑕疵 ,訴狀內容不實,非本人意願」為由,具狀聲請撤銷其前對 抗告人所聲請之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3號假處分裁定(下 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查,劉繼漢雖於104年9月18日下午 在抗告人之陪同下至原法院,惟依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觀看 原法院監視錄影畫面及提出之時間序紀錄所示(見原法院卷 第79至81、89頁反面至90頁),只見有抗告人在服務台詢問 或穿梭之情形,劉繼漢大部分時間獨自站立或坐於服務區之 座位上,不見其有撰寫書狀或向原法院收發窗口遞狀之情, 則劉繼漢至原法院是否即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非 無疑。又上開民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上劉 繼漢之簽名與抗告人提出所謂劉繼漢生前親撰之申訴書上劉 繼漢之簽名(見原法院卷第63頁),形式上觀之其筆順及書 寫方式即顯有不同,亦核與劉繼漢生前委任律師在委任狀上 之簽名,及留存在臺灣銀行之開戶簽名不同(見原法院卷第 61至62頁),自難認本件聲請狀之上劉繼漢之簽名確係劉繼 漢所為;再本件聲請狀所蓋用劉繼漢之印文,與假處分聲請 狀劉繼漢之印文不同,亦難認該印文為真。而劉繼漢於104
年9月24日即因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腦中風、血尿等至台大 醫院泌尿科普通病房住院,同年月27日心跳停止轉入加護病 房治療,同年10月8日死亡,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參(見 原法院卷第86頁),顯見其在104年9月18日下午之健康狀況 並不佳,故原法院之監視錄影,僅足證明劉繼漢曾至原法院 ,不能證明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是否有足夠之判斷意思及 能力,亦不能證明其有親自或授權抗告人代為具狀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故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非劉繼漢所為,即 非無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從而,原法 院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踐 行勘驗筆跡之程序,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當云云,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