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74號
TPHV,105,抗,574,2016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變更為丁予康,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稽,丁予康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SANYING GAS LIMITED (下稱SANYING 公司)偕同訴 外人卓文仁詹彩玉三鶯氣體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額度書等文件, 約定於美金1,500,000元風險限額範 圍內,得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雙方於105年1月6日合 意提前終止交易並進行平倉, 平倉損失美金1,546,500元, 經抵銷SANYING公司寄存伊公司之外幣存款美金197,191.36 元後,SANYING公司、卓文仁詹彩玉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尚應連帶給付伊公司美金1,349,308.64元。 ㈡詎卓文仁於105年1月25日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4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害及伊上開債權之行使,伊公 司擬對卓文仁及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訴訟,恐相對人復將系爭土地讓與、抵押、出租或為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假處 分,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抗告請予廢棄改判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



院20年抗字第000號判例參照)。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卓文仁應與SANYING 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349,30 8.64元,以及卓文仁業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額度書、風險預告書、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書、遠期交易確認書、 衍生性金融商品動用額度彙總表、存證信函、抵銷函、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92頁), 足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不動產登記 予相對人後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據上,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依前揭 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