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確定即判決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求 為廢棄或變更之狀態。得上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 上訴者,阻其確定。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上訴人得於法 院裁判前補正,必待駁回該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其判決始 得謂為確定(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原法院之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 權事件(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於104年4月20日 獲勝訴判決(下稱3號判決)。雖經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林恆 毅律師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 稱系爭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下 稱22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系爭第二審裁判費,惟22號裁定之 聲請人為相對人,故相對人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 之聲請人,應由相對人墊付系爭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命預納或墊支之費用排除裁判費,且裁判 費之繳納性質上亦不容命他造繳納,22號裁定卻命抗告人墊付 系爭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誤將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程 序以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於抗告 人未墊付系爭第二審裁判費後,誤認發生同條第2項之視為撤 回起訴之效力。且兩造間之通行權事件訴訟程序縱生同條第2 項之效力,依據當時之訴訟程度,應係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 力而非撤回起訴。系爭3號判決既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抗 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確定證明 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因相對人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
選任林恆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5號卷(下稱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可稽。嗣系爭 確認通行權事件經原法院審理後,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系爭 確認通行權事件卷第297頁至第300頁)。林恆毅律師於上訴 期間提起上訴(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卷第312頁),同時聲 請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所需之費用即系爭第 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22號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命抗告人為墊繳(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2號命墊付裁判費卷<下稱命墊付裁判費卷>第 3頁),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並未遵期墊繳,原法院於104年9 月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因未墊繳系爭第二審裁判費,經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後,經四個月亦無繳納或墊支,視為撤回起訴 (命墊付裁判費卷第9頁)等情,亦有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 卷宗及命墊付裁判費卷宗在案可稽。
㈡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應 墊付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包含所代理當事人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調查證據所需之費用。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係抗告人,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可參(選任特別代理人卷 第1頁至第6頁)。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墊付特別代 理人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又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為提起 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於命補繳後仍未繳納,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固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命他造預納或墊支之適用。惟特 別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規定,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已 如上述,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如未就應墊付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預納,即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命其預納。依據上開所述,22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系爭 第二審裁判費,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應墊付費用者為 相對人,不應命抗告人墊付系爭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均非可 採。
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是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而訴 訟無法進行,應先定期通知他造墊支而亦不為墊支時,始生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本件應由抗告人墊付(預納)系
爭第二審裁判費,已如上述。原法院固以22號裁定命抗告人 就應墊付之系爭第二審裁判費為預納,抗告人未遵期預納, 致第二審之訴訟無法進行,然查閱命墊付裁判費卷內,並無 定期通知他造即相對人墊支之通知。原法院既未通知相對人 是否墊支系爭第二審裁判費,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未合,難認已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自 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因逾期4個月未預納或 墊支,而發生視為撤回訴訟或撤回上訴之效力。原裁定以系 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因視為合意停止後,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 支費用,而視為撤回起訴,容有誤解。
㈣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雖未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但相對人 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並未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系爭第二 審裁判費,且未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依據 首揭所述,系爭3號判決並未確定,抗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 明書,難謂與法相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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