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08號
TPHV,105,抗,508,201604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張明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至善(即劉繼漢之承受訴訟人)等間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與證明係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聲請人劉繼漢(民國104年10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續 行訴訟)主張其與抗告人於84年間結婚,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欲贈與劉家子孫之財 產,惟抗告人覬覦系爭不動產,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4年6月17日暫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旋即委託仲介欲出售原裁定附表二之不動產,並要求 其子女遷出,其始知悉受騙,其依法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請 求抗告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抗告人已有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恐因系爭 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房屋 出售廣告照片、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7至19頁),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 釋明。則原法院以劉繼漢所提上開證物,足認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 然劉繼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之,乃參酌劉繼漢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登錄(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裁定准許劉繼 漢以新台幣(下同)5,680,87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出租,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其取得原裁定附表一不動產已 3年,相對人顯 未釋明其有隱匿、出售財產或脫產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係 劉繼漢贈與伊,伊係在不違背劉繼漢之意願下委託仲介出售 原裁定附表二之不動產。且劉繼漢係在相對人脅迫下提出本 件聲請,並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劉 繼漢在104年9月24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同年月27日因心跳停 止急救後住進內科加護病房,同年10月8日死亡,要無提供 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可能云云,固提出劉繼漢申訴書 、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4、16頁)。惟查,抗告人已著手處分如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堪認對系爭不動產已有不利益之處分,自不足以 其尚未處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認相對人未為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況劉繼漢係自願或受詐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抗告人,屬實體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 稱劉繼漢生前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部分,業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全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以105年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開 卷證足參,亦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劉繼漢是否可能 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假處 分之要件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