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盧穩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逸甄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 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 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 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 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 2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離婚、子女監護、財產分配等事宜, 約定抗告人對兩造共同出資買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基隆 市○○區○○○路0巷000○0號11樓房屋有50%即新臺幣(下 同)2,595,243元或120萬元之利益分配權利,相對人應負擔 兩造共同投保、以相對人為受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貸款50%即159,346元。又相對人前向抗告人之母 盧葉聰慧借款692,123 元,迄未清償,盧葉聰慧已將其債權 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相對人竟避 不見面,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亦不清償系爭借款,更以 行動通訊軟體傳訊息予抗告人宣稱將出售系爭房屋,兩造共 同買受者僅系爭房屋一戶,並無其他,相對人恐有不當處分 其財產之行為,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51,
46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母盧葉聰慧借款692,123 元 未償,盧葉聰慧已將其債權讓與抗告人,而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其對系爭房屋有2,595,243元或120萬元之利益分配權利 ,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保單貸款159,346 元,其至少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2,051,469 元,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協議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存摺節本、匯款回 條聯、債權讓渡書、保單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 卷第6-20 頁,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卷(下稱原法院 43號卷)第17-18 頁〕,應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至 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條件、其條件已否成就、抗告人得否依 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事項,涉及抗告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判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 人固以相對人以行動通訊軟體傳訊息予抗告人,宣稱將出售 系爭房屋,主張相對人有不當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提出行 動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為據(原法院43號卷第15-16 頁)。惟 查:相對人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既然你決定了,你 有錢請律師。我也會請律師。我賣房子賣金子都要陪你到底 。這是你要的吧,我奉陪。...」等語(原法院卷第43卷 第15頁),對照其前後文,即足見相對人所謂「賣房子」, 僅係就抗告人委任律師對其提起訴訟一事表達不滿之情緒,
強調其亦將傾其所有委任律師因應而已,無從據以推論相對 人將處分系爭房屋,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情事。且相對人其後傳送之訊息,一再表明「一 直以來我都說我會給。你要我多給我也給」、「你要錢要金 子。可以都給。快辦一辦離婚,將車子和這些導正。很煩」 、「別把我想的跟你一樣齷齪。聽清楚。不是我朱逸甄的我 不會多拿」等語(原法院43號卷第16頁),益徵相對人毫無 拒絕給付或將隱匿、處分其財產之意,反一再催促抗告人儘 速履行系爭協議書,自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曾提及「賣房子 」等語,即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 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