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梅生
相 對 人 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52條第1項第1 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前開第5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認:「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 ,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 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 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 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 ,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 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 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 ,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 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立法理由可稽。故本 件離婚訴訟案件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專屬管轄法 院,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規定 ,於兩造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可擇一法院起訴。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子女們,均未曾落籍桃園或高 雄,因此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三、經查: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於高雄,抗 告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可無維持,訴請離婚。抗告人於原審公
務電話詢問時自陳,兩造結婚後同居於高雄旗津一帶,之後 因為抗告人工作關係搬至新竹,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在新竹出 生沒有在桃園地區共同居住過等語。相對人亦陳稱兩造於婚 後原同住於高雄旗津約一週後,抗告人即出外工作,一個月 後,抗告人回來就說要搬家,就搬去新竹,我們沒有同住桃 園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 )。觀之卷內戶籍資料,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但相對 人設籍於高雄市,而未曾設籍於桃園地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見原法院審卷第15、16頁),堪認原法院就本件離婚 事件並無管轄權。原法院以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在新竹地區,而裁定移送由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證據之調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