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張麗霜
張宏文
張宏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庸
上 訴 人 張宏成
被 上訴人 張家菘
張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張 環於民國98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張環之子張宏仁已於96年6 月27日死亡,故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代位繼 承】。張環雖於95年1 月25日在莊守禮律師代筆及見證、邱 光輝及徐福村見證下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其 為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特留分之 規定,應屬無效。又張家菘有隱匿遺產之行為,業已喪失繼 承權。張環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聲明請求將張環所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以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 ,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坐落新竹市○○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張環之遺產,上訴人既明 示不請求分割該土地,係未就張環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於 法未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 原法院之判決,依同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99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請求分割張環之遺產,而原審復認定請 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如上訴人未 就張環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於法即有未合時,張宏庸(兼 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官詢以 :若法院認為系爭土地為張環之遺產,是否要分割,覆稱不 請求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原審未向張宏 庸曉諭若系爭土地不予分割,會肇致張環之遺產無從分割, 使其有敘明或補充之機會,暨向到庭之張宏成發問,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違法院應負之闡明義務,逕以前述 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而此 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 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52頁),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末按遺產分割方法 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縱僅就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法院倘已查明系爭土地亦為遺產, 應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而就系爭土地併予分割,案經發回 ,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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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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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被上訴人張家菘及訴外│3,900,000 元 │
│ │人曾素貞、張宏仁之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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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郵局存款 │5,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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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郵局存款 │12,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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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48,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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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